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92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东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观海一路**丁。
法定代表人:张金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宁,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再审申请人青岛东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281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汉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2020)鲁02民终281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规定。二审认定***挂靠经营,缺乏证据证实,***、李鑫、张亮三人系合伙挂靠经营。1.二审认定张亮是东汉公司的代理人缺乏证据证实。张亮的取款行为体现的是合伙关系,是代理***收款,是表见代理。2.***与张亮、李鑫三人是合伙挂靠关系,有***亲笔书写的字条为证。***一审提交其亲笔书写的“1688土地目前总费用”,证实张亮投入2万元,说明张亮是合伙人;微信聊天记录亦证实***与李鑫的合伙关系。3.二审未认定东汉公司已经向***及其合伙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违背社会生活常识,且未将张亮收取的56000元全部认定为***收款,是错误的。4.***一审提供的用印登记簿也证实张亮是***的代理人及合伙人。张亮曾根据***的安排于2017年5月22日从东汉公司处领取了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人员证书、银行开户许可证、公司简介和业绩等证书文件共计14份后盖上了东汉公司印章,在用印人处签了“张亮”的名字并且将全部材料交给***。证明***与张亮之间相互依存、相互证明的合伙关系。5.鉴于张亮与***的代理关系和合伙关系,张亮证明李鑫也是合伙人,应予认定。李鑫领取的12余万元工程款的后果应由***和张亮、李鑫共担。二、二审适用法律不当。1.张亮从东汉公司处取得56000元,应视为张亮代理***收款,而不是张亮与东汉公司之间形成代理关系。一审对此做出了错误判决,违背了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2.李鑫将施工材料提交东汉公司入账并报销,是合伙关系的体现,二审未认定合伙关系,适用法律不当。3.二审判决对张亮、李鑫与***之间的关系认定不当,三者既是合伙关系又是代理关系,应依据关于合伙和代理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依法判决。
***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借用东汉公司的名义承包本案工程,与东汉公司签署《地坪施工合同》,参与办理工程验收、结算等事宜。相对于东汉公司来说,***是与其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至于***与张亮、李鑫三人之间的关系,是其内部问题,相对独立于***与东汉公司之间的关系。因此,东汉公司主张应依据***“1688土地目前总费用”、用印登记簿、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认定***与张亮、李鑫是合伙挂靠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东汉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东汉公司收取涉案工程款后,有义务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已经支付给***200000元。东汉公司主张李鑫领取了12万余元工程款,其仅提交了李鑫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在***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其主张的事实存在。东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张亮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系基于***的授权,故对***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二审判决对东汉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青岛东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东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东强
审 判 员 张 磊
审 判 员 陈 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小玉
书 记 员 马抒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