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381民初2138号
原告: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开发区沿河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主管。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女,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84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9月1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以所欠货款84000元为基数,按LPR一年利率(3.65%×4=14.6%)计算。其中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的利息为919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随州塑料管产品销售商,2019年购买原告生产的塑料管道产品。截止2019年5月29日,被告共欠货款98148元,并承诺2019年7月31日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支付。2022年7月9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只需支付货款84000元并分期付清。后被告再次违背承诺,至今拒不支付货款,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案涉所欠货款系双方协商确定,而非实际发生的货款,因为部分货物未收到;2、原告有100余万元的发票未向答辩人开具;3、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尚未验收完成;4、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9年向原告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购买塑料管道产品。2022年7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货款共计8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欠大洋公司货款经双方协商金额为84000元,于2022年8月30日前支付44000元,剩余款项于2022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如不付款按欠款金额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付上述款项,由此成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原告供货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双方经结算,被告对欠付货款84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被告对该欠款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在欠条上“如不付款按欠款金额支付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为:自2022年9月1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LPR的4倍标准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84000元及利息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84000元及利息(以8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8元,减半收取计10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