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徐工随车起重机有限公司

陆乐军、杭州亦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1民终7155号
上诉人陆乐军与上诉人杭州亦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亦邦)及原审第三人徐州徐工随车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徐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4民初12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乐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杭州亦邦退还陆乐军型号为NXG5250JQN5(即SQS300-4的)随车起重运输车的全部购车款403800元;2.杭州亦邦赔偿陆乐军利息损失41648元,并赔偿陆乐军支出的车辆购置税及滞纳金38995.39元、保险费18553.49元(本院在二审诉讼中已告知陆乐军,车辆购置税、滞纳金、保险费超出一审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杭州亦邦已收取购车款403800元与判决杭州亦邦退还陆乐军购车款280000元前后矛盾。一审判决认定杭州亦邦销售给陆乐军的型号为NXG5250JQN5(即SQS300-4)的随车起重运输车经两次检测,整备质量均不合格,陆乐军无法上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陆乐军要求对该车进行退货处理于法有据,其诉请可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查明,杭州亦邦已收到该车购车款403800元。既然一审判决认定杭州亦邦应对型号为NXG5250JQN5(即SQS300-4)的随车起重运输车进行退货处理,就应判令杭州亦邦退还全部购车款403800元,而不是280000元。二、一审判决未支持陆乐军的损失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由于杭州亦邦销售给陆乐军的型号为NXG5250JQN5(即SQS300-4)的随车起重运输车检测不合格,一直无法上牌,致使该车无法使用,给陆乐军造成三部分损失:1.陆乐军购买该车辆支付的首付款及银行贷款共计403800元的银行贷款利息,按银行按揭贷款利率计算,277700元贷款每月还本息、手续费共计13277元,24个月共计318648元,陆乐军支付利息及手续41648元;2.陆乐军购车后支付了车辆购置税及滞纳金38995.39元;3.交纳车辆保险费18553.49元;上述三项费用支出共计99196.88元应由杭州亦邦承担。
陆乐军针对杭州亦邦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杭州亦邦销售的运输车经过两次检测,整备质量均不合格,导致陆乐军无法上牌,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作退货处理正确。对退款金额的异议,陆乐军已在上诉理由中陈述。杭州亦邦称陆乐军存在私自改装,但车管所检测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是陆乐军私自改装的,杭州亦邦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购买的车辆能够上牌是最基本的要求,不能上牌导致陆乐军所购车辆无法进行运输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合同应予解除并返还财产。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杭州亦邦的上诉。 徐州徐工针对杭州亦邦的上诉无异议,认为陆乐军于2018年4月从杭州亦邦购得案涉车辆后,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车辆入户手续,而是使用临时牌照违法投入运营,直至2019年3月才去车管所申请牌照。陆乐军作为案涉车辆的所有人,明知车辆未办理合法牌照,仍违法运营长达一年之久,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陆乐军称车辆因超重而无法上牌,若生产厂家为了控制成本、增加利润,生产重量偏轻的车辆还可以理解,耗费更多的原材料生产超重的车辆,不但导致车辆无法上牌,还会受到高额索赔,严重影响生产厂家的市场信誉,完全是得不偿失、不合常理。案涉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完全存在陆乐军为了追求多拉多吊而违规改装,最终导致车辆因超重而无法上牌的可能。
陆乐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杭州亦邦立即为陆乐军办理有关SQ16SK40(即SQS400-5)以及XZJ525OJSQN5(即SQS300-4)两台徐工随车起重运输车的退货手续,并返还陆乐军购车款986000元;2.杭州亦邦赔偿陆乐军经济损失432000元[SQ16SK40(即SQS400-5)车按每天1800元计算,从2018年3月15日暂算至10月15日,每月按工作日20天计,要求算至判决生效时止;XZJ525OJSQN5(即SQS300-4)车按每天1500元,从2018年5月暂算至10月,每月按工作日20天计,要求算至实际赔偿之日];3.徐州徐工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杭州亦邦针对陆乐军的上诉发表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理由基本一致。另补充:2018年徐州徐工累计销售案涉型号货物386台,未出现不能通过年检和无法上牌的情况,陆乐军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徐州徐工针对陆乐军的上诉同意杭州亦邦的答辩意见。另补充:案涉随车起重运输车整车合格证是由徐州徐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徐州徐工仅是该车所装吊机的生产商,只承担吊机的售后服务责任,对整车无法上牌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徐州徐工不是本案适格的责任承担主体。 杭州亦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陆乐军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陆乐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陆乐军于2018年4月12日向杭州亦邦购买型号为NXG5250JQN5(即SQS300-4)的随车起重运输车一台,价格为426000元,质保期为12个月。该车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车辆一致性证书》记载车辆出厂装备质量为15380千克(该份证书由徐州徐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出具)。陆乐军购买该车后,使用临时通行证即投入使用,直至2019年3月6日到义乌市恒风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该车的检测结论为不合格,主要原因是装备质量检验结果为16726千克。2019年3月8日,经该公司再次检测,装备质量为16697千克,仍为不合格。陆乐军从2018年4月12日购得该车后,既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杭州亦邦提出异议,也未及时到公安机关车管所办理上牌手续,而是违反法律规定使用临时牌照开展营运,直至2019年3月6日才去检测上牌,违背生活常理。徐州徐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是国家大型重型机械生产厂家,出厂检测是严格的,同种型号的随车起重运输车每年生产销售数量巨大,如果出现整车装备质量与公告参数相差1吨左右,会直接导致卖出的车辆均无法上牌,这一后果对生产厂家而言是难以承受的,耗费更多的原料增加成本去生产因超重而无法上牌的车辆亦有违常理。陆乐军购买的车辆在申请上牌之前即已投入营运,完全存在为多吊快跑而私自改装,导致车辆超重的可能,这一点从陆乐军吊机吊臂超载使用折断也可得到佐证。一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有误,陆乐军对车辆逾期上牌及车辆超重都存在重大过错,理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二、基于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进而认为买卖合同不能达到合同目的,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解除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8日,陆乐军向杭州亦邦购买型号为SQ16SK40(即SQS400-5)的徐工随车起重运输车一台,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总价560000元,质保期一年。 2018年4月12日,陆乐军又向杭州亦邦购买型号为NXG525OJSQN5(即SQS300-4)的徐工随车起重运输车一台,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总价为426000元,质保期为12个月。 上述两台随车起重运输车在使用过程中多次出现故障,陆乐军报修后,第三人徐州徐工派人前往检修,并进行了处理。 一审法院另查明,型号NXG525OJSQN5(即SQS300-4)随车起重运输车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车辆一致性证书》记载的车辆出厂整备质量为15380千克(该份证书由徐州徐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出具)。2019年3月6日,经义乌市恒风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该车的检测结论为不合格,主要原因是整备质量检验结果为16726千克,不合格。2019年3月8日,经该公司再次检测,该车整备质量为16697千克,仍为不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售出的产品不符合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陆乐军于2018年1月8日从杭州亦邦处购买的SQ16SK40(即SQS400-5)随车起重运输车在保质期内多次出现故障,第三人徐州徐工已派人进行了维修,现无证据证明该车存在质量问题,故陆乐军要求对该车退货,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陆乐军以维修时间过长主张退货,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陆乐军对该车的相关诉请,该院不予支持。陆乐军于2018年4月12日从杭州亦邦处购买型号NXG525OJSQN5(即SQS300-4)的随车起重运输车,经两次检测,整备质量均不合格,陆乐军无法上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陆乐军要求对该车进行退货处理,于法有据,其诉请可予支持。关于货款退还问题,合同约定该车总价款426000元,杭州亦邦确认收到款项403800(首付款126800元,银行贷款放款277000元),尚有款项22200元未收到。陆乐军称购车款已全部付清,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确认该车陆乐军尚有22200元未付清。陆乐军于2018年4月12日购买该车,但至2019年3月才做检测,期间也用临牌对该车进行了经营使用,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损益相结合,该院酌情确定陆乐军无须再支付所欠的购车款22200元,杭州亦邦再退还陆乐军购车款280000元。关于陆乐军主张的该车的经济损失,陆乐军怠于办理上牌手续,对损失扩大自身有过错,且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该项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该车随车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车辆一致性证书》系由徐州徐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出具,故陆乐军要求第三人徐州徐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亦邦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陆乐军办理型号NXG525OJSQN5(即SQS300-4)车的退货手续;二、杭州亦邦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陆乐军购车款人民币280000元;三、驳回陆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62元,由陆乐军负担12062元,由杭州亦邦负担5500元。 陆乐军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购车发票、陆乐军的贷记卡交易明细,用以证明陆乐军为购买案涉车辆向银行贷款支付的利息和手续费。
本院认为,陆乐军以其向杭州亦邦购买型号为NXG525OJSQN5的随车起重运输车后,车辆多次发生故障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杭州亦邦退货退款、赔偿损失。一审诉讼中,陆乐军分别于2019年3月6日、3月8日委托检测公司对该车进行检测,均存在整备质量不合格(超过《强制性产品认证车辆一致性证书》记载的车辆出厂整备质量),故陆乐军又增加了车辆经检测不合格而无法上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退货理由。本院认为,陆乐军与杭州亦邦所签《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行业标准”,因无证据证明陆乐军所称车辆发生故障系因车辆不符合行业标准所致,即无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故陆乐军以此为由要求退货缺乏依据。对于车辆经检测因整备质量不合格而无法上牌,本院认为,陆乐军在车辆交付近一年方进行检测、上牌,期间已使用,其主张系杭州亦邦交付的车辆不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车辆一致性证书》记载的出厂标准导致相关检测数据不合格,依据不足。综上,本院对陆乐军要求杭州亦邦退货退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陆乐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杭州亦邦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亦邦、徐州徐工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陆乐军二审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杭州亦邦对购车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陆乐军已支付全额购车款,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陆乐军尚有22200元货款未付清;贷记卡交易明细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无法证明陆乐军的待证事实。徐州徐工认为陆乐军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陆乐军二审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陆乐军要求对其于2018年4月12日向杭州亦邦购买的型号为NXG525OJSQN5的随车起重运输车作退货处理,要求杭州亦邦退还已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4民初123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陆乐军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62元,由陆乐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109元,由陆乐军负担;陆乐军已向本院预交883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杭州亦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55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敏 审判员 程雪原 审判员 夏明贵
书记员 郑纤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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