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瑞绎昕生态园林技术有限公司

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民终1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市建国西路199号125区2丘43栋和谐国际广场E座5至13层。
法定代表人:李晓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世福,男,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市建国西路199号。
主要负责人:李晓毅,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世福,男,该分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瑞绎昕生态园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222号花苑小区16栋2单元602室。
法定代表人:李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涛,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新,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公司”)、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瑞绎昕生态园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绎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7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谐公司、和谐**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世福、被上诉人瑞绎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涛、崔永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谐公司、和谐**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鉴定后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案涉工程造价事实未查清。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第一,鉴定报告依据竣工图作出结论,因竣工图为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竣工图上项目与施工图及现场实际存在诸多不符之处,上诉人在图纸上签署意见是需实际测量确定,但一审中鉴定机构仅在复核过程中对电气工程部分进行了实际测量,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绿化井盖、凉亭、电缆保护管、花钵、树池等与图纸不符部分鉴定机构未进行实测实量。第二,鉴定中使用的经济签证材料均为复印件,且该复印件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法有效形式。第三,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现场公证书证实现场实际与竣工图纸存在诸多不符之处,但鉴定机构对不符之处未予复核。第四,一审鉴定报告按定额作出,并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清单报价及下浮7.725%的约定执行。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工程款利息错误。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完工,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提供结算及上报结算资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延期付款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显失公平。三、一审中,上诉人支付了2,000元鉴定费用及5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但一审法院对该费用负担问题未作出裁决。
瑞绎昕公司辩称,鉴定报告是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第三方做出的,上诉人收到鉴定报告以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已经放弃对鉴定报告内容提出异议的权利。鉴定报告中的经济签证是经过一审法院质证后提交的原件,并不是复印件,其中有几份复印件是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被上诉人并不持有,是在上诉人自己的结算书中附的。鉴定机构在现场实测后上诉人单方找公证处到场,具体是哪个现场,有无被上诉人公司人员及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在场都不清楚。针对上诉人提出鉴定报告里未下浮7.725%的问题,鉴定报告中已经按照7.725%进行了下浮。上诉人欠付工程款,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未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瑞绎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工程款3,831,801.22元;2.被告给付欠款利息507,101.64元(3,831,801.22元×4.75%/365天×1003天,2018年10月23日至2021年7月22日);3.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21年7月23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4.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1,343元;5.被告承担鉴定费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和谐**分公司签订《牡丹园园林景观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XFC-521,和谐**分公司系发包人,瑞绎昕公司系承包人。工程名称:牡丹园园林景观续建及维修工程。工程地点:牡丹园园林景观续建及维修工程(原揽秀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范围)。工程内容:绿化种植、土壤改良、道路铺装、景墙坐凳、照明、给排水等原揽秀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施工合同范围内需要维修的所有内容及续建工程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工程承包范围:牡丹园园林景观续建及维修工程(原揽秀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部分)的道路铺装、照明、给排水、绿化植草(包括种植土回填)、景墙坐凳及草坪。园路及停车位铺装范围标高误差±30㎝以内井圈提升或降低修补施工等工程及原揽秀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施工部分需要续建及维修的全部工程,施工场地范围内垃圾清运。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1日,其中维修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1日,维修部分无质量保证金,对已施工的绿化部分不承接养护管理。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其中维修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9天,其中维修工程总工期为35天。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植物成活。本工程所需要的用水、用电、材料设备堆放场地由和谐**分公司协调,由土建总承包单位负责提供,所发生的水电费用按实际发生分摊给瑞绎昕公司。合同价款:5,600,000元,其中维修部分暂定为100,000元。本合同续建部分为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据实结算,综合单价(详见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中包括续建及维修范围内为实施和完成该工程所需的施工设备、劳务、管理、材料、安装、施工用水电、施工养护用水电、施工技术、管理、质量检查试验、运输、维护、深化设计、措施、赶工费、验收、税金、利润等一切费用并充分考虑了停电、停水、材料二次搬运、建筑垃圾堆放清运、施工场地不足、施工场地的连接点、半成品及成品保护、施工配合等所需措施及各种可能因素影响施工所增加的一切费用和工期及合同明示和暗示的所有一切风险、责任和义务。维修部分以经济签证形式,一单一结。工程量确认:签证按和谐**分公司签证审批流程执行,由和谐**分公司代表及监理工程师在接到报告后7日内审核完毕,报公司相关部门签字确认后生效,该生效的工程量确认报告将作为结算的依据。维修部分据实结算依据现行园林及修缮定额、材料机械价格执行**市政策性文件调整,人工按160元/工日调差。工程价款结算及结算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支付:维修工程每月30日前,瑞绎昕公司将和谐**分公司代表确认的当月完成工程量上报和谐**分公司成本管理部核实后,工程款按和谐**分公司审核进度的70%支付。续建工程,按工程施工节点,瑞绎昕公司将和谐**分公司代表确认的当月完成工程量上报和谐**分公司成本管理部核实后,工程款按和谐**分公司审核进度的70%支付。维修工程完工后,经和谐**分公司验收合格,双方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后,和谐**分公司向瑞绎昕公司支付至工程结算定案总价款的90%;续建工程完工后,经和谐**分公司验收合格,双方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后,90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定案总价款的90%,其中8%的工程款,瑞绎昕公司同意用实物(房、车、酒抵付)。维修工程不保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及保养金,续建工程留工程结算总价款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及保养金,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1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5%质保金,剩余5%待瑞绎昕公司质保期满2年后无质量问题可无息退还,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完成后起算。和谐**分公司应在保养期期满后同瑞绎昕公司现场复检并办理保养终结手续,和谐**分公司按合同约定扣除保养期间应由瑞绎昕公司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向瑞绎昕公司结清。维修工程按签证形成办理,执行一单一价,据实结算,续建工程单价依据瑞绎昕公司2015年5月牡丹园三标段合同中投标价执行,投标价中缺少的单价按现行园林定额,估价表及费用定额执行施工图预算下浮7.725%、人工、材料、机械等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部门同期下发的政策性文件而调整。养护维修要求:本工程续建部分硬质景观及绿化工程养护期为2年,对维修部分硬质景观及绿化工程不予质保和养护。养护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浇水、松土、除草、病虫害、施肥、树木保护、支撑、修剪、树木补植及环境清理等。合同还对养护管理的质量要求作了约定。养护时,必须到物业部找绿化负责工程师报到,登记养护记录(按月登记,每月至少一次),并报检查。不按此执行或养护达不到要求,将扣除绿化质保金。工程完工后,双方现场检查工程质量、质量合格,即由和谐**分公司竣工验收。工程变更:工程设计变更须有设计方的设计变更通知单或者现场技术核定单,并经和谐**分公司总工办审批认可后方有效。工程变更及现场签证价款的确定:工程变更单、技术核定单及现场签证统一使用和谐**分公司批准的制式现场证单,并按相应规定执行。所有工程变更单、技术核定单及现场签证均应由和谐**分公司工程师确认并成本管理部门审核,主管领导审批方可生效,材料价格按双方确认的价格进入综合单价。为避免签证出现混乱、重复结算,瑞绎昕公司在办理签证时必须明确每份签证的具体原因、施工部位、施工时间、签证编号等,否则该签证为无效签证。和谐**分公司增加工程量或对工程进行变更,如瑞绎昕公司认为按和谐**分公司的要求完成签证工程的施工,将引致合同造价外的金额而要求补偿时,应在接到和谐**分公司联系单或变更单14日内将签证(附相对应联系单或设计变更单、详细预算及报价,否则视为无效)报和谐**分公司工程师,逾期视为放弃补偿要求。针对工程量发生变更的隐蔽工程及和谐**分公司提出的对已完成的分项工程进行变更,瑞绎昕公司应在施工前将施工方案报和谐**分公司工程师确认,对于有可能重复利用的材料设备,瑞绎昕公司应小心保护,属瑞绎昕公司拆除时未采取保护措施或拆除后保护不当的,由瑞绎昕公司负责赔偿损失。办理签证时,变更、签证结算费用编制应按一单一价的原则,即每一份变更、签证附一份造价核定单。一份造价核定单上只能申报一项内容。签订原件一式四份,双方各两份。本合同综合单价已完全按施工图纸包死,考虑并完善了图纸中错、漏、缺项,并符合各规范及验收要求一次性包死。对于施工图纸中无明确说明或绘出的但按各规范和验收要求实际需要施工的,而本合同对应投标书(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未明确体现的工程项目,或施工图上有明显标志而本合同对应投标书(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未明确体现的工程项目,均已含在合同综合单价中,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费用。本合同对应图纸中各子目的固定单价的适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中描述的施工范围和设计变更。工程变更及签证必须按本合同规定的结算办法进行,任何违反此规定的变更签证,均不作为结算的依据,在竣工结算审核时将按本合同规定的结算办法重新计算核实。竣工结算:工程竣工后,瑞绎昕公司持工程验收单进行结算。结算方式为合同价+变更+签证。瑞绎昕公司必须按规定要求编制整理资料,工程竣工后30天内向和谐**分公司递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和谐**分公司自签收之日起90天内将结算审核完毕,和谐**分公司核定的结算书作为双方结算工程的依据。对于设计变更新增的分项工程,调整价格的依据为《2013清单计价规范》《全统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地区单位估价表(2010)》,材料价必须经和谐**分公司采购部确认后方可执行。因瑞绎昕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工程的变更,须根据和谐**分公司确认的工程设计进行重新施工,直至达到和谐**分公司的要求,瑞绎昕公司无权要求追加合同价款,并应承担给和谐**分公司造成的损失。按国家规定由瑞绎昕公司交纳的各种税收、劳动保险费及其他费用已包含在本工程造价内,由瑞绎昕公司负责向税收部门交纳。养护和保修期限:续建工程的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之日起2年。养护、保修费已包含在综合单价中。和谐**分公司委托侯亮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隐蔽工程及进度报表以及负责和谐**分公司应该承担的有关事宜。质保期及养护期:工程质量保修及养护,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续建工程硬质景观绿化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养护期内瑞绎昕公司负责绿地的日常种植养护、换植、修剪、施肥、防病虫害。灌溉、树木扶架、间苗、补植、卫生保洁及各种设施的维护保修和更换,并接受和谐**分公司的日常检查。在施工及养护期间,绿化工作的管理及养护以及任何缺陷的修正与弥补均是瑞绎昕公司的责任。养护期内瑞绎昕公司应派专人负责日常管理和养护。瑞绎昕公司应向和谐**分公司工程师提供管理和养护的详细计划及日程,将种植物养护到养护期届满为止。对于更换枯树或草、花卉的再种植,应从再种植进起至少再养护二年的生长期,并随时进行检查和及时补植,补植前须经和谐**分公司签字批准方可实施。植物栽植的成活率应达98%,瑞绎昕公司按实际成活率进行工程款的支付。隐蔽工程及中间验收:工程具备覆盖、掩盖条件及中间验收,瑞绎昕公司自检合格在隐蔽和中间验收48小时前通知和谐**分公司工程师参加,验收合格,和谐**分公司工程师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后,方可进行隐蔽和继续施工。验收不合格,瑞绎昕公司在限定时间内整改后重新验收。工程质量符合规范要求,验收后和谐**分公司工程师应在记录上签字,才视为已经批准,瑞绎昕公司方可进行隐蔽和继续施工。关于履约保证金约定,瑞绎昕公司取得中标通知书3日内向和谐**分公司交纳100,000元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不计利息。和谐**分公司在2015年底,按验收合格的分项工程已完成值占总合同价款的百分比,退还部分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剩余部分待瑞绎昕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工期及质量要求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将全部工程验收合格报告、竣工备案资料全部交付给和谐**分公司,和谐**分公司于14日内返还剩余保证金,不计利息。同日,原、被告又签订《牡丹园园林景观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XFC-003,和谐**分公司系发包人,瑞绎昕公司系承包人。工程名称:牡丹园绿化景观工程(牡丹园9-17#、34#、48#、幼儿园绿化景观工程)。工程内容:绿化种植、道路铺装、景墙坐凳、照明、给排水等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承包范围:牡丹园园林景观工程三标段(牡丹园9-17#、34#、48#、幼儿园绿化景观工程)的道路铺装、照明、给排水、绿化植草(包括种植土回填)、景墙坐凳、草坪。园路及停车位铺装范围标高误差±30㎝以内井圈提升或降低修补施工等工程及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施工场地范围内垃圾清运。开工日期:2015年5月25日。竣工日期:2016年7月30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植物成活。本工程所需要的用水、用电、材料设备堆放场地由和谐**分公司协调,由土建总承包单位负责提供,所发生的水电费用按实际发生分摊给瑞绎昕公司。合同价款:8,600,000元,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综合单价(详见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中包括施工图纸内为实施和完成该工程所需的施工设备、劳务、管理、材料、安装、施工用水电、施工养护用水电、施工技术、管理、质量检查试验、运输、维护、深化设计、措施、赶工费、验收、税金、利润等一切费用并充分考虑了停电、停水、材料二次搬运、建筑垃圾堆放清运、施工场地不足、施工场地的连接点、半成品及成品保护、施工配合等所需措施及各种可能因素影响施工所增加的一切费用和工期及合同明示和暗示的所有一切风险、责任和义务。工程量确认:签证增加部分按和谐**分公司签证审批流程执行,由和谐**分公司代表及监理工程师在接到报告后7日内审核完毕,报公司相关部门签字确认后生效,该生效的工程量确认报告将作为结算的依据。综合单价不受原材料价格变动。劳务费价格变动、政策性文件调整等任何因素而调整。工程价款结算及结算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支付:按工程施工节点,瑞绎昕公司将和谐**分公司代表确认的当月完成工程量上报和谐**分公司成本管理部核实后,工程款按和谐**分公司审核进度的70%支付。工程完工后,经和谐**分公司验收合格,双方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后,90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定案总价款的90%,其中8%的工程款,瑞绎昕公司同意用实物(房、车、酒抵付)。留工程结算总价款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及保养金,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1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5%质保金,剩余5%待瑞绎昕公司质保期满2年后无质量问题可无息退还,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完成后起算。和谐**分公司应在保养期期满后同瑞绎昕公司现场复检并办理保养终结手续,和谐**分公司按合同约定扣除保养期间应由瑞绎昕公司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向瑞绎昕公司结清。工程变更的约定:每笔签证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后补的不予认可。竣工结算:结算方式:合同价+变更+签证。所有单项清单工程变更及经济签证的工程量不超过投标文件中单项清单量的±5%,清单量不予调整,超过投标文件中单项清单量的±5%后,按双方实际核对的变更及签证调整工程量。其他约定同521号合同。养护和保修期限: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之日起2年。养护、保修费已包含在综合单价中。履约保证金约定:瑞绎昕公司取得中标通知书后3日内向和谐**分公司交纳合同价5%,即430,000元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不计利息。合同内的其他内容同原、被告签订的521号合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对521号、003号二份合同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不能协商一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出具天丰基鉴字(2022)第003号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一、可确定造价为9,655,711.74元,其中521号合同工程造价为4,944,618.11元;003号合同工程造价为4,711,093.63元。二、争议部分造价:1.养护费用351,745.8元,其中合同内养护费用造价323,180.5元,瑞绎昕公司认为由于和谐**分公司迟迟不验收,导致按合同约定超期养护2年,和谐**分公司对此不认可;合同外养护造价28,565.3元,瑞绎昕公司认为此部分由前施工单位揽秀园林公司种植的乔木,但由其养护4年,和谐**分公司不认可,认为应按合同及相关资料执行。2.521号合同维修工程造价304,402.2元,瑞绎昕公司认为此部分没有资料,但和谐**分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结算书及核对都有此部分造价,和谐**分公司认为没有相关资料,对此部分不认可。3.003号合同电气工程造价197,602.67元,此造价为双方当事人意见中敷设方式的差价,瑞绎昕公司认为按竣工图所画的方式进行铺设电缆、电管,应该按竣工图中工程量计入鉴定造价,和谐**分公司认为施工现场电缆、电管铺设没有按竣工图所画方式铺设,按现场就近电箱方式进行施工。4.521号合同电气工程造价50,212.93元,此造价为双方当事人意见中敷设方式的差价,瑞绎昕公司认为按竣工图所画的方式进行铺设电缆、电管,应该按竣工图中工程量计入鉴定造价,和谐**分公司认为施工现场电缆、电管铺设没有按竣工图所画方式铺设,按现场就近电箱方式进行施工。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00元。该鉴定意见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原告对可确定造价部分未提出异议,对不能确认部分造价提出异议,认为:1.因被告和谐**分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导致工程进度拖后2年,致原告超期养护2年,合同内的养护要求按983,661.25元来计算超期养护2年的费用。2.合同外养护,对于揽秀园林公司种植的乔木及和谐**分公司栽植的乔木,由原告实际养护4年。合同外养护的乔木数量为658株,养护费用164,463.67元应计入工程造价。3.维修工程项目,认为2015年8月工程进度预算书中围墙柱改造、维修及路面维修有此内容,其中围墙维修费用计入145,422.5元,路面维修事实和谐**分公司已签字,但维修费用未计入此进度中。2021年9月30日,被告提交的结算书中,有此部分造价304,402.2元,其中围墙柱改造、维修100,587.99元,路面维修203,814.21元,维修费用共计349,236.71元应算入工程造价。4.电气工程,按竣工图SD-03号图纸,应将主线缆YJV-1KV-5×25,580米;电缆管SC100,580米;主电缆YJV-1KV-5×35,90米;电缆管SC100,90米,电气配管HDPE50,680米,按竣工图提供工程量计入工程造价中。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4日回复,以上内容均确定为争议造价,由法院认定。被告在异议期内未对鉴定提出异议。庭审中,一审法院向天丰公司质询,天丰公司陈述因季节原因,电气工程未能实测实量。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20日向天丰公司发出《函》一份,因竣工图纸要求所有工程量以实际测量为准,请天丰公司予以核实是否依据竣工图纸实际测量后得出的造价结论。该公司于2022年4月27日回复,对于无法确认的工程造价中,003号合同电气工程造价197,602.67元及521号合同电气工程造价50,212.93元经现场实际测量,现场实际没有,应从工程造价中扣减。可以确定的工程造价中,521号合同电气工程工程量减少,应扣减16,721.05元。因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一审法院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对被告提出的异议,逐一进行了答复。鉴定人员陈述勘验现场时,是冬天,冰天雪地,要求被告将现场柜子打开,进行实测实量,但被告没有找见人,就根据图纸做出了鉴定结论,与实际测量存在偏差,在法院出具《函》后,天气条件允许,经过实际测量后得出的结论。对于被告提到竣工图纸要求所有的工程要实测实量的问题,在2022年1月8日,当事人在交换意见记录表上签署的意见是对工程量无异议,在交换意见中逐一进行了落实,所以区分了可以确认的造价和有争议的造价,在鉴定意见书中都有列明。补充鉴定被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500元。因合同约定工程所需要的用水、用电、材料设备堆放场地由和谐**分公司协调,由土建总承包单位负责提供,所发生的水电费用按实际发生分摊给瑞绎昕公司,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水、电费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100,000元予以扣减。被告已付工程款7,569,087.71元,原、被告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总/分包(设备类)竣工内部联合验收单》,合同编号为HXFC-521和HXFC-003,和谐**分公司项目总监常青于2018年8月9日确认,工程按合同完成,同意验收。2018年8月8日经和谐**分公司现场负责人侯亮确认,工程已按要求全部完工,并整改完毕,经现场验收合格,同意验收。被告和谐**分公司现场负责人侯亮于2018年10月22日在工程结算确认表上签字确认,工程已验收,资料齐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庭外和解期间自行对账,003号合同工程造价原告认可6,582,496元,被告认可4,116,066.16元,521号合同工程造价原告认可5,322,614元,被告认可4,046,910.64元。双方庭外和解期间,被告提交了自行制作的521号合同工程结算书及工程造价汇总表,其中维修工程造价304,402.2元。该维修工程包括围墙柱改造、路面维修的费用。2015年10月13日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单位承建的牡丹园一期景观围墙维修项目施工中,对25#-33#楼东侧围墙进行维修,对尺寸不符合图纸的柱子及矮墙进行了剔除、修补,维修每根柱子花费人工为3个,修复时采用门式脚手架、电镐等工具,修补中使用了水泥,沙子,水泥砖等材料。由于我单位内部原因导致当时的照片等资料丢失,特此说明。侯亮于2015年10月20日签字确认情况属实。”根据原告提交的2020年7月13日,侯亮及宋士凤签字确认的《工程现场踏勘情况记录表》记载的踏勘内容,可以证实原告对上述维修工程实际施工的事实。原告申请保全支出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11,343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和谐**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HXFC-521和合同编号HXFC-003的《牡丹园园林景观施工合同》,系原、被告自愿签订,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工程造价应如何认定,经法院委托的天丰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复函能否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原、被告对工程造价争议较大,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天丰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天丰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出具天丰基鉴字(2022)第003号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一、可确定的工程造价为9,655,711.74元,其中521号合同工程造价为4,944,618.11元;003号合同工程造价为4,711,093.63元。原告对此结论无异议,被告在异议期内对此鉴定未提出异议,但在质证时又对此结论不认可,认为天丰公司未按竣工图纸要求实测实量,鉴定过程中依据的签证等资料,未按要求签证,部分无效的签证内容也被计入工程造价中。庭审中,一审法院向天丰公司质询,天丰公司称,现场勘验时,因为冰天雪地,对于电气工程部分未实测实量,故法院要求天丰公司补充鉴定。2022年4月27日天丰公司出具回复函,经补充鉴定,现场勘验后确认在可以确定的工程造价中,521号合同电气工程工程量减少,应扣减16,721.05元。综上,可以确认的工程造价为:521号合同工程造价为4,927,897.06元;003号合同工程造价为4,711,093.63元;合计9,638,990.69元。原告认可鉴定意见书中可确定造价9,655,711.74元,对补充鉴定要求扣减16,721.05元不认可。本案鉴定是依据双方质证过的合同、经济签证及竣工图纸等证据,经天丰公司现场勘验后做出。原告提供的部分签证虽无成本主管及成本管理部长的签名,但均有被告公司项目工程师、项目总监和设计研发部/总工办的签名确认,可以证实实际发生的工程量,通过鉴定人员出庭质询的内容可以看出,天丰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复函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对鉴定结论不认可,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书及复函的内容予以采信。一审法院确认可确认的工程造价部分:521号合同工程造价为4,927,897.06元;003号合同工程造价为4,711,093.63元;合计9,638,990.69元。对于鉴定意见书中列明的争议部分:1.养护费用351,745.8元,其中合同内养护费用造价323,180.5元,瑞绎昕公司认为由于和谐**分公司的原因迟迟不验收,导致按合同约定超期养护2年,和谐**分公司对此不认可;合同外养护造价28,565.3元,瑞绎昕公司认为此部分由前施工单位揽秀园林公司种植的乔木,但由其养护4年,和谐**分公司不认可,认为应按合同及相关资料执行。因原、被告签订的《牡丹园园林景观施工合同》约定,对已施工的绿化部分不承接养护管理。对维修部分硬质景观及绿化工程不予质保和养护。521号合同续建工程和003号合同绿化景观工程的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之日起2年,养护、保修费已包含在综合单价中。被告和谐**分公司现场负责人侯亮于2018年10月22日在工程结算确认表上签字确认,工程已验收,双方均认可2018年10月22日为工程最终验收的时间,故被告应提供的养护保修期限应于2020年10月21日届满。原告称合同外养护内容是双方口头协商的,被告对此不认可,因原告未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养护回访记录记载,最后记载的养护时间为2020年3月至2020年11月,因该回访记录只记录了一个时间段,不能证实在2020年10月21日养护期届满后,被告实际养护的内容,现原告主张003号合同2018年8月30日至2020年11月期间的养护费用,521号合同2017年6月30日至2020年11月期间的养护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部分造价不应计入工程造价中。2.521号合同维修工程造价304,402.2元,瑞绎昕公司认为此部分没有资料,但和谐**分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结算书及核对都有此部分造价,和谐**分公司认为没有相关资料,对此部分不认可。原、被告庭外和解期间自行对账,003号合同工程造价原告认可6,582,496元,被告认可4,116,066.16元,521号合同工程造价原告认可5,322,614元,被告认可4,046,910.64元。双方庭外和解期间,被告提交了自行制作的521号合同工程结算书及工程造价汇总表,其中维修工程造价304,402.2元。该维修工程包括围墙柱改造、路面维修的费用。2015年10月13日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单位承建的牡丹园一期景观围墙维修项目施工中,对25#-33#楼东侧围墙进行维修,对尺寸不符合图纸的柱子及矮墙进行了剔除、修补,维修每根柱子花费人工为3个,修复时采用门式脚手架、电镐等工具,修补中使用了水泥,沙子,水泥砖等材料。由于我单位内部原因导致当时的照片等资料丢失,特此说明。侯亮于2015年10月20日签字确认情况属实。”根据原告提交的2020年7月13日,侯亮及宋士凤签字确认的《工程现场踏勘情况记录表》记载的踏勘内容,可以证实原告对上述维修工程实际施工的事实。因被告提交了自行制作的521号合同工程结算书及工程造价汇总表,确认维修工程造价304,402.2元,该内容系被告自认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维修工程304,402.2元应计入到工程造价中。3.003号合同电气工程造价197,602.67元,此造价为双方当事人意见中敷设方式的差价,瑞绎昕公司认为按竣工图所画的方式进行铺设电缆、电管,应该按竣工图中工程量计入鉴定造价,和谐**分公司认为施工现场电缆、电管铺设没有按竣工图所画方式铺设,按现场就近电箱方式进行施工。经天丰公司补充鉴定,实际测量,现场实际未施工,应从工程造价中扣减。此部分不应计入工程造价中。4.521号合同电气工程造价50,212.93元,此造价为双方当事人意见中敷设方式的差价,瑞绎昕公司认为按竣工图所画的方式进行铺设电缆、电管,应该按竣工图中工程量计入鉴定造价,和谐**分公司认为施工现场电缆、电管铺设没有按竣工图所画方式铺设,按现场就近电箱方式进行施工。经天丰公司补充鉴定,实际测量,现场实际未铺设,应从工程造价中扣减。此部分不应计入工程造价中。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9,943,392.89元(9,638,990.69元+304,402.2元),减去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原告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水电费100,000元,再减去被告已付工程款7,569,087.71元,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2,274,305.18元,此款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8年10月23日至2021年7月22日期间的欠款利息507,101.64元,按4.75%/年计算,法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18年10月22日竣工验收,现原告要求从2018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欠付工程款2,274,305.1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4.75%/年,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22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75%/年计算,利息共计297,155.11元,并以2,274,305.1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7月23日起至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1343,一审法院认为保全案件申请费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保全保险费非必要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00元,因法院对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予以采纳,该费用系确认工程量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和谐**分公司承担。补充鉴定费2,000元及鉴定人员出庭费500元应由被告和谐**分公司负担,该费用实际已由和谐**分公司负担。和谐公司在被告和谐**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瑞绎昕生态园林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2,274,305.18元;二、被告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瑞绎昕生态园林技术有限公司利息297,155.11元,并以2,274,305.1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7月23日起至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三、被告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瑞绎昕生态园林技术有限公司鉴定费100,000元、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四、被告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时,被告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偿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新疆瑞绎昕生态园林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鉴定机构鉴定时双方当事人交换意见记录表一张,拟证明鉴定机构在征求交换意见时,上诉人表示对工程量基本无异议,并不是完全认可。该证据与鉴定机构003号鉴定书后附的记录表及鉴定机构2022年4月27日回复函第三项内容相印证。2022年1月4日现场勘验记录表载明现场已经被雪覆盖,无法测量。鉴定机构在上诉人不认可的情况下没有实测实量,鉴定报告不客观、公正。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上诉人代理人徐龙在202年1月10日写的是对工程量基本无异议,也就是说上诉人对需要鉴定的项目,以及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内容是没有任何异议的。针对实测实量的部分,鉴定部门在一审开庭的时候,也接受了双方的质证。相关的现场勘测时间是2022年1月4日,而上诉人提供的是1月10日的记录,被上诉人对该证据并不知情。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举证的证明目的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认定。
被上诉人瑞绎昕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造价数额如何确定;2.欠付工程款利息数额如何确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对工程进行施工并按时交付工程,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时支付工程款。本案中,上诉人和谐**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瑞绎昕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HXFC-521和合同编号HXFC-003的《牡丹园园林景观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案涉工程完工后,因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争议较大,经被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新疆天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于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现上诉人上诉称鉴定机构未对竣工图中工程量逐项核实,要求对所有的工程实测实量。本院认为,现场测绘结果仅是鉴定意见的一种依据,两者并不完全等同。本案鉴定是依据双方质证过的合同、经济签证及竣工图纸等证据,经鉴定机构现场勘验后作出。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签证虽无上诉人单位成本主管及成本管理部长的签名,但均有上诉人公司项目工程师、项目总监、分(子)公司经理和设计研发部/总工办等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可以证实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在2022年1月4日鉴定机构现场勘验时,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工作人员在场,因当时现场被积雪覆盖,无法逐项核实工程量,双方约定“双方争议及未尽事宜以合同签证、竣工图等为解决依据”,该《现场勘验记录表》第2条还注明:“施工范围竣工图经双方核实,双方没有疑义(原文如此),图纸中未施工部分,双方在核对工程量已经扣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22年1月10日《司法鉴定当事人交换意见记录表》一页,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徐龙除对维修资料提供不全、制式模板的经济签证有部分不属于维修工程、增加的牡丹灌木种植密度需现场实测、沥青路面及戈壁土、人行道、游步道厚度存在争议等几项外,对于被上诉人的施工工程量基本无异议。现上诉人辩解“基本无异议”不等于“无异议”。对于上诉人上诉提出的绿化井盖、凉亭、电缆保护管、花钵、树池等与图纸不符部分鉴定机构未进行实测实量的问题,二审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对此进行了施工,但认为施工内容与图纸不符。对以上问题,在一审期间,鉴定机构人员已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并对计价方式等做出解释,通过鉴定人员出庭质询的内容可以看出,鉴定机构是依据在案的施工合同、竣工图、养护回访单、竣工内部联合验收单、工程经济签证审批表、被上诉人报审的结算书和上诉人出具的工程结算书等,对于清单上有的或类似施工项目执行原清单单价,对于清单上未列明的施工项目,结合经济签证,按照定额统一套价。鉴定机构并依据当事人申请及法院要求,对施工现场进行二次勘验,对部分工程造价鉴定结果进行了调整修改和完善。故对上诉人关于部分项目未实测实量,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鉴定机构并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清单报价下浮7.725%的问题,鉴定人员在一审出庭接受质询时表示已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下浮。如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单位工程司法鉴定费用汇总表》中,对于编号HXFC-521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工程造价(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动态调整+税金),已经按照92.275的费率进行了计费,故对上诉人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支持。经审查,本案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复函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虽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在案的鉴定意见书及复函的内容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依据《鉴定意见书》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9,943,392.89元,对其中应增加的维修工程款、不应计入工程造价的部分电气工程款以及应扣减的水电费等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扣减水电费100,000元,扣减双方认可的已付工程款7,569,087.71元,判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工程款2,274,305.18元结果正确,裁判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提出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有误的问题。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按照进度支付工程款7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90%,提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90天内审核完毕,质保金在质保期满2年后无息退还等约定,但根据在案的有上诉人多个部门人员审核签字的《总分包(设备类)工程结算确认表》《总分包(设备类)竣工内部联合验收单》以及上诉人和谐**分公司现场负责人侯亮于2018年10月22日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确认表等证据反映,被上诉人自2018年10月23日就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但上诉人迟至目前尚未支付,违反合同主要义务。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上诉人欠付工程款2,274,305.18元自2018年10月23日起按照相关规定分段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的补充鉴定费2,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500元一审法院未予裁决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在一审判决中已明确以上由上诉人先行交纳的费用由上诉人自行负担,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主张养护费用的认定及本案中其他鉴定费、保全案件申请费承担等问题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12元,由上诉人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周美蓉
审判员  杨 洁
审判员  吴洁文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