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万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730民初94号 原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2935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万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莲湖科技园银达大厦第西幢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75639497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二建)与被告陕西万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二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禾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二建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6699704.27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1749246.88元(以被告欠付工程款6699704.27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暂计算至2025年2月24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决原告就起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6699704.27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3日,原被告签署《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汉中市佛坪县袁家庄东岳殿村的秦岭瑞士××镇××街××期工程,合同总价为35713710元,工期200天。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无法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原告将1#、2#楼施工,3#、8#楼水电安装工程及室外工程等甩项,且原告于2018年底退场。2024年7月12日,被告完成工程审核决算,审定工程款金额为21029704.27元,原、被告均在《项目工程结算书》中签章确认。依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0条之约定:“决算完成后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剩余5%留作保修金,待本工程保修期满一年后15各工作日内付清(无息)。”截至目前,返还质保金的期限已届满,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330000元,尚拖欠原告工程款6699704.27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全部剩余工程款。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有权按照LPR标准自应付款之日向被告主张与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除此之外,《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在被告违约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主张在被告欠付工程款6699704.27元范围内,就原告所承建建设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请求判其所诉。 被告万禾公司认可原告所诉签署《施工合同》并由原告施工的事实,也认可欠付工程款6699704.27元的事实。但受疫情等因素影响,利息不承担。优先受偿权按照法律规定处理。由于原告先违约,最早签订合同时约定,必须到主体封顶万禾公司才会支付款项,但是工程干一半后,由于原告自己资金原因,就开始向万禾公司要钱,其先违约诉讼费被告不能不承担。 原告陕二建对有争议部分,举证如下: 1、《项目工程结算书》,内容:2024年7月12日,秦岭瑞士小镇商街一期项目完成审核结算,审定金额21029704.27元,并载明“以上金额为贵公司本项目所有结算金额”,原、被告均加盖公章并签字确认。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均认可《项目工程结算书》中的审定金额。 2、付款凭证、收据及《秦岭瑞士小镇商街一期项目工程款回收明细》,内容:2015年10月10日至2019年4月4日,被告累计22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330000元,尚拖欠原告工程款6699704.27元,被告当庭签字确认;拟证明截至目前,返还质保金的期限已届满,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33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699704.27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全部剩余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3、《计算详单》,内容:2019年4月5日至2025年2月24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计算,被告应支付1749246.88元利息,被告当庭签字确认。拟证明被告应支付1749246.88元利息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虽证据2、付款凭证和收据看不清,但不影响付款及欠款的事实。利息应结合疫情因素给予减免。 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并由原告施工的事实,及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6699704.2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万和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收集下列执行裁定书:1.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1执258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对案涉83套预售房予以查封;2.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1执258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对案涉两套预售房予以查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执518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案涉两套预售房予以查封;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执51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案涉两套预售房予以查封;4.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执519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案涉两套预售房予以查封;5.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4执20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案涉83套预售房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6.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3执57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对案涉8号楼予以查封,期限为三年。此外,本院以及其他法院还对案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法院收集的裁定书无异议,但优先受偿权是法定的,优于其他抵押债权和普通职权,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因法院查封而丧失。 被告万和公司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收集在案。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确认、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3日,原告与“陕西希荣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署《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汉中市佛坪县袁家庄东岳殿村的秦岭瑞士××镇××街××期工程,合同总价为35713710元,工期200天。施工过程中,2017年2月16日签订合同的发包人“陕西希荣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陕西万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工程款拨付问题原告于2018年底退场,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原告将1#、2#楼施工,3#、8#楼水电安装工程及室外工程等甩项。2024年7月12日被告完成工程审核决算,审定工程款金额为21029704.27元,原告与被告均在《项目工程结算书》中签章确认。2015年10月10日至2019年4月4日,被告22次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330000元,欠付原告工程款6699704.27元,2019年4月5日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 另查明,案涉工程主体于2018年9月验收,原告2018年年底退场;截止2018年11月5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20笔工程款计13330000元;被告自认2024年7月12日至原告起诉前,原告口头催促过还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万禾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6699704.27元,被告理应偿付。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请求的利息是否应该支持?二是原告请求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应该支持? 有关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施工合同》中虽未约定利息,但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利息,被告辩解的原告先垫支,待封顶后再付款的意见,其既未提交证据,也与合同约定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又认为受疫情影响应减免利息的意见,因主体验收时疫情尚未发生,亦不予采纳。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利息计算应结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0条约定及法律规定计算。关于利息计算基数和起息算时间,《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0条有三层意思:1、乙方(本案原告)施工累计完成工程计量2000万元后15日内甲方(本案被告)按80%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2、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0%;3、决算完成后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剩余5%留作保修金,待本工程保修期满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无息)。2018年9月已完成工程主体验收,按照上述约定,此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90%。根据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价为21029704.27元,截止2019年9月4日,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4330000元,欠付工程款6699704.27元。2019年4月5日至2024年7月12日利息基数应以结算工程总价款90%部分未支付金额为基数计算利息,即以4596733.84元(21029704.27×90%-14330000元)为基数,利率自2019年4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计算至2024年7月12日。2024年7月13日至本息支付清楚为止的利息,以6699704.27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有关焦点二优先受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2024年7月12日原、被告完成工程审核决算,至起诉之日未超过18个月,故原告在欠付工程款6699704.27元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案涉部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在其他案件中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况已在庭审中告知原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万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699704.2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4月5日至2024年7月12日以4596733.84元为基数,利率自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2024年7月12日;2024年7月13日至本息支付清楚为止的利息,以6699704.27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 二、原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款中的6699704.27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943.00元,减半收取35471.50元,由被告陕西万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