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广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润广建设有限公司与邳州市八义集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82民初1418号
原告:江苏润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文苑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西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发银,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邳州市八义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邳州市八义集镇。
法定代表人:刘同瑞,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永,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鹏辉,男,1966年1月28日生,汉族,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旭,江苏金合(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希文,江苏金合(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润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广公司)与被告邳州市八义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八义集政府)、第三人张鹏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广公司诉讼代理人徐发银,被告八义集政府诉讼代理人高立永,第三人张鹏辉及其诉讼代理人闫旭、马希文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广公司诉讼代理人徐发银,被告八义集政府诉讼代理人高立永,第三人张鹏辉及其诉讼代理人闫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通过招投标方式承接被告发包的八义集镇大墩村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因投标前考虑到第三人张鹏辉是八义集当地人,有一定人脉关系,就委托其作为原告公司投标代理人。项目中标后,原告与八义集镇政府签订了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并顺利完成了项目建设,期间原告并未继续委托第三人作为工程管理人员或参与结算工程款,然而在原告依据工程审计结果最后与被告结算工程尾款时,被告却声称其中20万元被第三人领走,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工程发包方,无权将工程款支付给未经授权的任何无关人员,被告支付张鹏辉款项的行为不能抵扣其应支付的工程尾款。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八义集政府辩称,一、合同的签订、审计情况。1、2017年5月31日,八义集政府(甲方)与润广公司(乙方)签订《八义集镇大墩村综合服务中心建设工程使用合同》,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工期、工程造价、付款方式、保修金、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2018年8月10日,徐州博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徐博会专审字(2018)143号关于“邳州市八义集镇大墩村综合服务中心扩建项目”验收审计报告,经审计,该项目实际建设投资为83759417元。二、工程款支付情况。依据合同约定,答辩人对该案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于2017年7月26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转账支票)、2017年10月17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转账给张鹏辉)、2018年9月20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转账)、2018年11月29日支付工程款16万元(转账)、2019年7月31日支付工程款77597.17元,共计837594.17元。三、张鹏辉领走20万元的工程款,是依据润广公司的授权委托,应视同已支付润广公司。2017年5月21日,原告润广公司向答辩人提交一份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加盖润广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刘西杨的私章,并附张鹏飞的身份证复印件。该委托书载明“授权委托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依据此委托书,答辩人将2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张鹏辉,应视同已支付润广公司。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鹏辉述称,1、对于被告向第三人支付20万元工程款不持异议;2、原告所诉不能成立。2017年5月,被告通过招标方式将大墩村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对外发包,后第三人以原告名义参与投标并承包该工程,有原告向第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予以证实。第三人承包该工程后,又将其中的框架工程、外墙粉刷工程以及地面铺设工程以清包工的形式分包给案外人胡修权等人,且工程所需的建筑材料均由第三人出资购买,工程完工后,第三人已向胡修权等人付清全部工程款。基于以上事实,足以说明第三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并未实施任何施工行为,其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1日,原告润广公司向被告八义集政府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第三人张鹏辉作为原告代理人,以原告名义参加邳州市八义集镇大墩村综合服务中心工程的投标工作,并授权张鹏辉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其均予以承认。
2017年5月31日,原告润广公司与被告八义集政府签订《八义集镇大墩村综合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内容、工期、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工程完工后,经审计工程造价为837594.17元。经查,被告八义集公司已陆续向原告润广公司账户支付637594.17元,另向第三人张鹏辉支付20万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实际系案外人冯献均借用润广公司资质承建,工程施工过程中第三人张鹏辉亦在工地现场参与管理,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胡修权等人施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审计报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收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但因存在借用资质施工情形,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应属无效。鉴于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故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八义集政府向第三人张鹏辉支付工程款20万元能否视为对原告润广公司的有效支付。首先,案涉工程是他人借用润广公司名义施工,原告润广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管理,在案涉工地进行施工管理的人员也并非润广公司员工,而是第三人张鹏辉、案外人冯献均,也就是说,第三人张鹏辉实际参与了工地的施工管理,在管理过程中必然与发包方工地人员进行衔接、协调等工作,其身份具有“润广公司工作人员”的表象。其次,在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并未明确限定工程款必须支付至原告润广公司账户,虽然2017年5月30日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工程款必须入公司账户,但被告八义集政府否认收到了该份委托书,原告也并无证据证明该份委托书已实际送达八义集政府。最后,在工程招投标阶段,原告润广公司即向被告八义集政府出具了书面委托,委托张鹏辉作为其参与投标工作的受托人,处理工程投标事宜,而之后,也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润广公司重新向被告八义集政府送达了包括2017年5月30日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为冯献均)在内的其他授权文件。而在本地正常的施工付款惯例中,确实存在发包方将工程款支付给承包公司工地负责人,由负责人直接向施工班组、工人支付相应款项的情形。因此,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八义集政府确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张鹏辉领取工程款的行为具有代理权,该支付应当视为对原告润广公司的有效支付。至于第三人张鹏辉应否返还原告润广公司相应的工程款项,本案不予理涉,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润广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江苏润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董可伟
人民陪审员  刘 明
人民陪审员  高 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籽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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