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03民初12165号 原告: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鉴湖街道坡塘村。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经济开发区鉴湖路。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员工。 原告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3872.74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0月19日签订了《普通砂浆供应合同》一份(编号:JGJT/SXSW/DCG-2020-H016),被告因绍兴市公用事业集团镜湖总部、JH-10-07-05地块及周边道路建设项目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的干混砂浆,其中干混砌筑砂浆暂定单价307.7元/吨,暂估450吨,合计金额138465元;干混抹灰砂浆暂定单价316.2元/吨,暂估4300吨,合计1359660元;干混地面砂浆316.2元/吨,暂估3200吨,合计1011840吨,上述总计金额2509965元。每月一结,需方应当在下月30日前向供货方结清上月全部货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陆续向被告提供砂浆,截至2022年11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砂浆款723872.74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拖欠至今,故导致纠纷发生。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1.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是***,被告只是履行代付义务,原告应当向***主张案涉货款。2.被告已收到发票1017663.68元,已付款466120.19元。3.被告已将案涉项目分包给***,***系***下面的人员,***目前尚未向被告反馈数据,被告没有核对过货款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20年10月19日签订了《普通砂浆供应合同》一份(编号:JGJT/SXSW/DCG-2020-H016),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用普通砂浆等建筑材料,其中干混砌筑砂浆暂定单价307.7元/吨,暂估450吨,合计金额138465元;干混抹灰砂浆暂定单价316.2元/吨,暂估4300吨,合计1359660元;干混地面砂浆316.2元/吨,暂估3200吨,合计1011840吨,上述总计金额2509965元。实际成交价按绍兴市当月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信息价下浮15%,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概况:绍兴市公用事业集团镜湖总部、JH-10-07-05地块及周边道路建设项目。工程地点:绍兴市镜湖新区解放大道以东、中信银行以北地块。验收标准、方法及质量提出异议期限:需方指派***负责收货及代表需方履约,对数量当场过磅验收,供货数量按过磅为准,砂浆罐电子显示器只作供货调度参考不作为结算依据,如双方磅差在5‰范围内,以供方实际过磅数量为准,磅差超出5‰,双方协商解决,经沟通协商后意见仍然达不到统一的,以双方都认同的第三方检测机构的过磅数量为准。如有质量问题在收货后30日内书面提出异议,由于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相应费用由供方承担,双方有争议的共同委托检测,收货人联系方式137XX****XX。结算方式及期限:每月一结,需方应当在下月30日前向供货方结清上月全部货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并多次与合同指定需方人员***进行对账,形成对账单若干份。2022年12月,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合同供货事宜再次对账,对账单显示,结算日期2022年11月30日,本月发生金额19515.23元,上月应交704357.51元,尚欠金额723872.74元,累计发货数量3421.58吨,累计发货金额1189992.93元,累计已收款金额466120.19元,尚欠余额723872.74元,已开发票金额1189992.93元。***在对账单客户单位处签字确认。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 另,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拨打***电话。***表示案涉货款金额无异议,希望再等几天,愿意进行调解并提出分期支付的方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普通砂浆供应合同》、对账单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普通砂浆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并非案涉合同相对人,其已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应由***支付货款,但原、被告签订的《普通砂浆供应合同》已经明确了合同相对方,且被告与***之间系内部关系,对原告并无约束力,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货款金额,合同约定需方指派***负责收货及代表需方履约,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陆续与被告进行对账,对账单明确注明发货日期、发货单编号、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尚欠金额等信息且连续完整,并均由***签字确认,故原告有合理理由相信***可以代表被告进行对账,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723872.74元。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23年1月1日起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23872.74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39元,减半收取5520元,由被告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