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204民初2495号
原告:广东鸿源众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
法定代表人:何权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黔生,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斌,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1。
原告广东鸿源众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鸿源众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黔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鸿源众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设备货款775000元,并自2016年12月1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165656元(暂计至2019年12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上浮50%,实际要求计至付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湖南省茶陵县青年电站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经济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茶陵县青年电站增容改造项目四台3500KW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原告负责设备的设计、制造等工作,并参与现场指导安装及试运行和验收。原告已按合同履行相关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经沟通,被告也多次承诺还款,2018年1月25日,双方召开了完工结算会议并签订《完工结算会议纪要》,被告承诺最迟于2018年4月27日一次性支付完所有欠款,但被告未予支付。原告于2019年6月委托律师发函后,被告回函承诺于2019年8月上旬至中旬支付所欠款项,但被告仍欠原告货款775000元未付。
被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被告未提交证据,未到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所属茶陵青年电站改造项目部签订了《湖南省茶陵县青年电站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经济合同》,由该项目部向原告购买茶陵县青年电站增容改造项目四台3500KW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总价4983000元,原告负责设备的设计、制造等工作,并参与现场指导安装及试运行和验收,一个月内被告支付给原告材料款为合同总价的20%,计99.66万元。每批设备在出厂验收发货前,支付该批设备合同价的50%,计249.15万元。余下合同总价为20%,待每台机组72小时试运行后一个星期内支付该台套设备货款的10%,计49.83万元,原告提供合格产品后,被告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及时付款,期限超过两个月,被告应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该项目部交付所购买的机组及设备,但被告未按约定足额付款,2018年1月25日,原告与该项目部方召开了完工结算会议并签订《完工结算会议纪要》,确定欠原告775000元,该项目部承诺于2018年4月27日一次性支付该款,但被告却未予支付。2019年6月间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后,该项目部承诺于2019年8月上旬至中旬支付所欠款项,但该项目部仍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此外,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茶陵青年电站改造项目部是被告所属内设机构。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以(2019)粤0204民初2495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所有价值95万元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与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茶陵青年电站改造项目部签订的《湖南省茶陵县青年电站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经济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该项目部却未足额支付货款,经结算后,确认该项目部仍欠原告货款775000元,原告去函催收后,却未按承诺期限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项目部是被告为完成项目任务所设的内设机构,且没有证据证明该项目部经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故其所实施的行为对其法人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具有约束力,支付货款义务应由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一款:“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之规定,应以77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8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鸿源众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75000元利息(利息以77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鸿源众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6.56元、申请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06.56元,由被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桂全
人民陪审员 谭德军
人民陪审员 谢韶文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邹叶凤
书 记 员 丘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