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吉林省正凯经贸有限公司、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03民初5326号
原告:吉林省正凯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以西,北环城路以南青年城A区A11栋202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吉林邦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娜,该公司财务主管。        
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开发区浦东路19层东5层。        
法定代表人:李晨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巍,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正凯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凯公司)与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及李娜、被告建设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3357947.73元及利息损失(以3713940.25元计算从2021年1月1日开始至2021年5月1日的利息和以3357947.73元计算从2021年5月1日开始至偿付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0月21日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于2020年4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盘圆、盘螺、螺纹钢等钢材。原被告在被告没有履行上述合同后,于2020年6月1日签订《协议书》确定了截止2020年6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利息5123145.22元,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6月8日偿还原告全部利息及部分本金1700000元,剩余3423145.22元。原告于上述《协议书》签订后,继续向被告供货,产生货款890795.03元,之后被告于2020年10月1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0元,于2020年12月末支付利息450000元(所欠货款从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产生利息为505138元,原被告协商以450000元为该利息最终确定数额)。截止2021年1月1日,被告拖欠货款3713940.25元,被告于2021年5月1日偿还355992.52元,尚欠3357947.73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马上偿还该笔欠款及相应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利息损失及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原告认为利息按如下具体计算:双方在2020年6月1日签订协议书,至6月1日欠款3423145.22元,2020年10月15日付款60万元,欠款本金2823145.22元;欠款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利息为449240.33元(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15日利息:3423145.22元*0.02分/30天*135天=308083.07元,2020年10月15日至2020年12月31日利息:2823145.22*0.02分/30天*75天=141157.26元);协议书签订后,又陆续供货,供货明细为:2020年6月19日供货:65.867吨,货款269740.24元,双方约定40天付款,至2020年7月29日到期,至2020年12月31日利息为269740.24*0.02分/30天*150天=26974.02元;2020年7月29日供货:55.814吨,货款233158.25元,双方约定40天付款,至2020年9月9日到期,至2020年12月31日利息为233158.25*0.02分/30天*111天=17253.71元;2020年9月19日供货:65.165吨,货款265511.58元,双方约定40天付款,至2020年10月29日到期,至2020年12月31日利息为265511.58*0.02分/30天*60天=10620.46元;2020年9月27日供货:29.85吨,货款122385元,双方约定40天付款,至2020年11月7日到期,至2020年12月31日利息为122385*0.02分/30天*53天=4324.27元;综上所述,至2020年12月31日欠款本金:3713940.29元,欠款利息为:508412.80元;本金3713940.29元从2021年1月1日继续执行利息,2021年5月1日付款本金355992.52元,利息至2021年9月30日为406011.77元(3713940.29*0.01283/30天*120天=190599.42元,3357947.77*0.01283/30天*150天=215412.35元)。现建设股份欠本金3357947.77元和从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利息406011.77元,合计:3763959.54元。        
被告答辩称:一、正凯公司供应钢材所使用的项目为湖滨公园壹号项目,供应钢材货款总计5696460.51元,其中3#楼的钢材款为958433.84元,该部分钢材并非建设股份公司所使用的,其中3#楼为发包方长春永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发包给吉林新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胜公司”),涉案项目的工程款直接结算给新胜公司,该部分钢材款理应由新胜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建设股份公司也申请追加新胜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并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二、建设股份公司向正凯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8日支付1700000元、2020年10月15日支付600000元、2020年12月28日支付450000元、2021年5月1日支付355992.52元款项,上述金额应当认定为货款本金。三、正凯公司主张的利息过高。双方之间关于利息部分约定并不明确,正凯公司计算的利息金额也是错误的。2019年10月21日的《钢材采购合同》约定所有货款应于2020年1月31日前结清,因此该部分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20年的2月1日。2020年4月14日的《补充协议1》约定新产生的货款于2020年5月23日结清,因此该部分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5月24日。2020年6月1日的《协议书》约定超过40天逾期付款支付逾期利息,正凯公司最后的供货时间为2020年9月27日。因此该部分利息应当从2020年11月17日起计算利息。正凯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无任何法律依据。        
被告当庭提交追加吉林新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原告认为,原告与该公司无任何合同往来关系,案外人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9年10月21日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盘圆、盘螺、螺纹钢等钢材,暂定总量为2000吨,数量按实际使用数量为准;从供货之日起,所有货款在2020年1月31日前结清,如逾期付款,应按实际欠款额支付利息,利息为月息2%,至货款结清止。2020年4月14日原被告《补充协议1》:在原合同基础上在增加采购钢材、三级螺纹钢12-32、盘元6-10、盘螺8-10共计钢筋2000吨;从供货之日起,所有货款在2020年5月23日前结清;如逾期付款,应按实际欠款额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为月息2分,至货款结清日止。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实际供应钢材。2020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1、上述两份合同累计欠款5,123,145.22元;2、在合同签订后付款利息及本金170万元,尚欠3,423,145.22元,从2020年6月1日起继续执行逾期利息,利息为月息2分;3、在甲方支付上述170万元后,乙方同意继续供应钢材,如超过40天逾期付款支付逾期利息,标准为实际欠款额的月息2分,至结清日止。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6月8日偿还原告1700000元,原告于2020年6月19日供货65.867吨,产生货款269740.24元;2020年7月29日供货55.814吨,产生货款233158.25元;2020年9月19日供货65.165吨,产生货款265511.58元;2020年9月27日供货29.85吨,产生货款122385元,共计产生货款890795.03元。被告于2020年10月15日向原告支付600000元,于2020年12月末支付45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所欠货款从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产生利息为505138元,原告于2020年12月28日出具金额为450,000元收据,内容为“货款利息在2020年12月28日全部结清”。),于2021年5月1日支付货款355,992.5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材采购合同》、《补充协议1》、《协议书》、送货明细单(欠条)、《收据》、微信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提供了长春永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房屋建筑工程直接发包情况告知表”复印件,证明正凯公司供应钢材所使用的项目为湖滨公园壹号项目,供应钢材货款总计5696460.51元,其中3#楼的钢材款为958433.84元,该部分钢材并非建设股份公司所使用的,其中3#楼为发包方长春永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发包给吉林新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胜公司”),涉案项目的工程款直接结算给新胜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补充协议1》、《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约定实际分批供应了钢材,被告应当及时支付钢材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价款,属于违约,按照协议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支付逾期利息,标准为实际欠款额的月息2分”为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2021年1月1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结清日止,认为一年来钢材市场价格答复上涨几近翻倍,且该标准低于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的标准,因此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在合同实际履行中,2020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确定“两份合同累计欠款5,123,145.22元,在合同签订后付款利息及本金170万元,尚欠3,423,145.22元,从2020年6月1日起继续执行逾期利息,”,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应认定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尚欠3,423,145.22元应当认定为本金。原告自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9月27日继续供货,又产生货款890795.03元,被告于2020年10月1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0元,欠货款3,713,940.29元,于2021年5月1日支付货款355,992.52元,故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3,357,947.77元;至于尚欠利息数额,被告于2020年12月末支付利息45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所欠货款从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产生利息为505138元,原被告协商以450000元为该利息最终确定数额,原告于2020年12月28日出具金额为450,000元收据,内容为“货款利息在2020年12月28日全部结清”。),故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2021年1月1日后货款利息。被告主张应当按照合同及协议约定的货款最后给付期限起计算利息,因2020年6月1日前货款双方已通过《协议书》确认完毕,自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9月27日供应钢材的货款已在《送货明细单(欠条)》中明确货款金额,且双方没有另行约定付款期限,故被告应当自收货之日付款。关于被告主张追加吉林新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第三人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因原告依据双方合同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该公司与本案无必然关联,且被告仅提供长春永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房屋建筑工程直接发包情况告知表”复印件证实该项目实际由吉林新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建设,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其提供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支付的保全责任保险费1358元,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中并未对财产保全责任险等性质的费用作出约定,原告为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自己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支付了保险费用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故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正凯公司钢材款本金3,357,947.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713,940.29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5月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以3,357,947.7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正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3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建设股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