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304民初1976号
原告:安徽佑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涂山西路1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634111377(1-1)。
法定代表人:陈国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昕坤,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垚,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喻义一巷附1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58456449N。
法定代表人:段有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栓继,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安徽佑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骏公司)诉被告安徽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佑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昕坤,被告百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栓继、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佑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货款286240元并承担违约金(以286240元为基数,每日1‰,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百力公司承接安徽城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因工程需要百力公司安排***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安徽城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1#、7#综合制剂车间、1#2#精烘包车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应了混凝土,经双方核算截止到2017年7月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8624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百力公司辩称:百力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公司也没有授权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因此百力公司认为原告诉其公司属被告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
***辩称:其是挂靠在被告百力公司,而且百力公司没有尽到管理义务,由于物价上涨百力公司不愿意出面协调,导致工程搁置,原告供货给***混凝土用于安徽城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欠款数额也认可,但是其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因为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于2016年3月份安徽城市药业工程挂靠被告百力公司,挂靠也有书面合同,后因被告百力公司不配合各项事宜盖章,从2016年7月份***挂靠蚌埠市新宇建筑安装公司用于安徽城市药业工程。
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1日,原告与***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原告供应预拌砼用于安徽城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工程1#、7#综合制剂车间、1#2#精烘包车间;结算方式每月25日-30日对账,并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基础齐付所供商砼的60%,余款三个月内付清;如不按合同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延期付款额1.0‰每日承担违约金。***签字确认并加盖自己刻制的安徽百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城市药业工程项目部章。2016年4月11日,***在混凝土供应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原告供应预拌砼共计249400元。后原告继续供应预拌砼,***认可截止到2016年8月9日,原告供应预拌砼共计28624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合同、结算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认可截止到2016年8月9日,原告向其供应预拌砼共计286240元,对欠款事实和欠款数额均予以认可。鉴于双方签订预拌砼合同约定如不按合同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延期付款额1‰每日承担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原告于2017年9月8日诉至本院向被告主张权利,由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86240元及违约金(以2862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9月8日起计算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百力公司连带支付其货款及违约金的主张,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上***盖具的安徽百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城市药业工程项目部章系***自己刻制,百力公司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佑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86240元及违约金(以2862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9月8日起计算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佑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4元,减半收取27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瑞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孙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