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冀06执复73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北京市恒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府前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北京市律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冯柱,男,195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被执行人:北京华际华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顺畅大街**R104
复议申请人北京市恒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峰公司)不服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8)冀0626执异2号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查明,恒锋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与北京华际华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际华为公司)签订《天柱东路垃圾筛分工程分包合同》,因该工程系恒锋公司承接的天柱东路项目标外的工程,北京市顺义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先期对其洽谈内容进行过财政结算评审,并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了《天柱东路垃圾筛分工程竣工结算评审报告》,审定金额3394908.89元。2017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7)冀0626执20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应为冻结)被执行人华际华为公司在恒锋公司的工程款及未结工程款1555万元,期限1年,并向恒锋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年2月6日,恒锋公司通过工行北京中山街支行向华际华为公司转工程款957522.74元。本院获悉后,于2018年7月3日作出(2017)冀0626执209号之八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该公司于收到该裁定书后3日内将华际华为公司工程款98万元划拨至定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认为,天柱东路垃圾筛分工程虽系恒锋公司承接的天柱东路项目标外的工程,但该工程经北京市顺义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已审定金额为3394908.89元,且已竣工,应属到期债权。故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应裁定驳回。本院向恒锋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该公司向华际华为公司转工程款的行为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作出的相关法律文书有误的,应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北京市恒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二、变更本院作出的(2017)冀0626执209号之八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的涉案款金额为957522.74元。
恒峰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请求撤销(2017)冀0626执209号之八《协助执行通知书》;2、请求撤销(2018)冀0626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及理由:一、本案定兴法院在执行中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其执行行为存在多处错误:首先,定兴法院对我公司与华际华为公司的“未到期债权”作出(2017)冀0626执20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进行“查封”(非冻结),裁定书本身错误。该裁定为查封裁定,非冻结裁定,而对债权进行查封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该裁定对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我公司与华际华为公司的工程款,没有经过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在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按照法律规定,定兴法院不能强制执行,法院强制执行是错误的。定兴法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我公司与华际华为公司可能因工程欠款纠纷的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但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不能强制执行,除非该到期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因为,未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有可能存在争议(如违约赔偿责任等),需要通过诉讼才能最终确定债权金额和履行期限、而对未到期债权,人民法院不能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也不能通知该他人向申请人履行。我公司与北京华际华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际华为公司)关于天柱东路垃圾筛分工程款,依据《天柱东路垃圾筛分工程分包合同》中17.1条款约定:“分包工程结算价款以顺义区财政评审中心审定金额为准,我方依据该项目的实施、审核情况及甲方资金到位情况拨付分包方工程款。”该施工内容虽经财政评审中心审定,但尚未办理最终结算,因此,属于未到期债权。原审法院认定“该工程经北京市顺义区财政评审中心已审定金额为3304908.89元,且已竣工,应属到期债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即使是在债权到期(并且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情况下,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定兴法院就不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继续执行。申请人则需要按照民诉法227条之规定,通过代位权诉讼途径主张权利。二、定兴法院(2017)冀0626执20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送达执行程序违法,未明确向我公司表明来意,只让我公司人员签署送达回证,却未将执行裁定书文本送达我公司,也未告知我公司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应视为未完成送达程序,其执行裁定对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裁定书中关于“2017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7)冀0626执20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华际华为公司在恒锋公司的工程款及未结工程款1555万元,期限1年,并向恒锋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与事实不符。该执行裁定书未按照法定程序向我公司送达。经我公司与相关当事人核实真实情况如下:2017年6月份,定兴法院法官的工作人员来我公司,以了解情况的名义向我公司询问华际华为公司在我公司工程款的情况,并让我公司接待人员在“谈话笔录”上签字。定兴法院工作人员没有明确告知我公司其在履行送达执行文书程序的情况下,向我公司送达查封华际华为公司在我公司的工程款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且定兴法院法官没有将《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司法文书交给我公司(后来得知所谓“谈话笔录”实为送达回证)。事后,经询问我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此事,只记得有河北法院的法官来了解过关于华际华为工程款的事情,签过“谈话笔录”。因此,我公司认为定兴法院在执行中未履行相关送达及告知义务,未将执行文书送达我公司,也未告知我公司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其执行行为违法。为查清此事,2018年1月18日上午10时,我公司前往定兴县人民法院立案室调查核实华际华为公司在定兴法院涉案情况,以及我公司是否涉案,却被工作人员告知查无此案(定兴法院如有监控录像可以查证是否属实)。三、定兴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5日向我公司邮寄送达(2017)冀0626执209号之八《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执行金额为98万元,98万金额不知从何而来,这也表明定兴法院在作出执行裁定时,债权未经法院生效文书确定而存在的不确定性。并且,在执行通知书中法院收款账户名称也错误,执行裁定书指定的法院执行账户名称错写为“定兴县人们法院执行款专户”,由此可以看出定兴法院执行裁定中的不规范,不合法。综上、原审法院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且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法院申请复议。
本院查明,2017年6月30日,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626执209号之一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北京华际华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北京市政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及未结工程款1555万元,期限为1年”。同时作出同案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恒峰公司协助执行。并将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恒峰公司,该公司人员蔡辉签收了上述法律文书。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定兴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及其他组织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本案中,天柱东路垃圾筛分工程虽系恒锋公司承接的天柱东路项目标外的工程,但该工程经北京市顺义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已审定金额为3394908.89元。定兴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已裁定限制恒峰公司向被执行人华际华为公司支付,但恒峰公司无视法律文书对其要求的协助执行义务,擅自于2018年2月6日,通过工行北京中山街支行向华际华为公司转工程款957522.74元,恒峰公司应在其擅自支付的数额内向本案申请执行人冯柱承担责任。因此,复议申请人恒峰公司的复议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恒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8)冀0626执异2号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斌
审判员***
审判员*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