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民终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化工路40号20幢1-2层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538743515。
法定代表人:杨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付江,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大李庄收费站南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6948687352(1-1)。
法定代表人:宋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发亮,扶沟县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弘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沟运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1民初2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弘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付江,被上诉人扶沟运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弘益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改判河南弘益公司不承担责任;2.全部诉讼费用由扶沟运通公司。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2019年11月14日海二亮出具的证明,对扶沟运通公司与西平鸿基公司及扶沟运通公司与河南弘益公司两份不同的买卖合同,均涉及14#楼所作的“…14#楼并非同一幢楼,造成楼号重叠是因为建筑承包商不同,所编楼号有冲突所致”,显然不符合常理,不能得到采信,同一个小区同一时间段不可能有两幢14#楼;2019年11月14日海二亮出具的证明说明河南弘益公司共施工五幢楼房,而扶沟运通公司提交供应的“商砼明细表”显示向25#、26#、27#、28#、29#、30#六幢楼房供应混凝土明显是矛盾的。第三,河南弘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河南弘益公司与扶沟运通公司没有签订过混凝土供需合同,许建华并非河南弘益公司工作人员,也不是河南弘益公司的授权人员,因此,河南弘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应承担责任。
扶沟运通公司辩称,第一,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由人民法院进行决定,相关法律规定了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也就是说相关司法解释对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有明确规定,随着经济发展,近几年全国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日益扩大,便于人民法院灵活掌握,便于当事人诉讼,另一方面也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周口市辖区的各基层法院,凡是50万元以下的诉讼标的额,均是按照简易程序立案的;在原审时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任何异议,因此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是合法的。第二,河南弘益公司的第二和第三上诉理由,在一审时已经作为案件焦点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部分也作出了分析和认定,证明河南弘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扶沟运通公司不应当重复赘述,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扶沟运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河南弘益公司立即支付扶沟运通公司商砼款464728.3元及拖欠料款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河南弘益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4日,河南弘益公司与河南星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南星象置业有限公司将曹里阳光新城社区交由河南弘益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在2014年7月28日,河南弘益公司与扶沟运通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扶沟运通公司为河南弘益公司承建的扶沟县曹里乡阳光新城社区工程供应混凝土。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供应的混凝土型号、数量及价款为:2014年8月18日型号C15的混凝土(含泵送费)305元/立方,共53.04立方,金额为16177.2元,供货日期为;型号C30的混凝土(含泵送费)335元/立方,共382.33立方,金额为128080.55元,供货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2014年9月27日所供型号C15的混凝土(含泵送费)305元/立方,共190.24立方,金额为58023.2元;2014年10月28日所供型号C30的混凝土(含泵送费)335元/立方,共534.13立方,金额为178933.55元;2014年11月9日所供型号C30的混凝土(含泵送费)335元/立方,共143.77立方,金额为48162.95元;2014年11月8日所供型号C25的混凝土(含泵送费)325元/立方,共50.52立方,金额为16419元;2014年11月16日所供型号C25的混凝土(含泵送费)325元/立方,共50.22立方,金额为16321.5元;2014年11月18日所供型号C25的混凝土(不含泵送费)305元/立方,共12.44立方,补运费80元,金额为3874.2元;2014年12月1日所供型号C25的混凝土(含泵送费)305元/立方,共45.68立方,泵送费1000元,金额为14932.4元;2014年12月12日所供型号C25的混凝土(含泵送费)325元/立方,共119.15立方,补运费80元,金额为38803.75元;共计519728.3元。在2014年河南弘益公司分批向扶沟运通公司给付55000元货款,下余464728.3元未付。河南弘益公司与河南星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共施工建造五幢楼房,分别是的25#(现图纸上为14#)、26#(现图纸上为15#)、27#(现图纸上为21#)、28#(现图纸上为22#)、29#(现图纸上为23#),该五幢楼由扶沟运通公司供应混凝土。庭审中,扶沟运通公司要求河南弘益公司按照欠款464728.3元,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给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扶沟运通公司与河南弘益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河南弘益公司辩称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上不是其公司的公章,许建华也不是河南弘益公司的人员,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河南弘益公司对其承建扶沟县曹里乡阳光新城社区部分工程无异议,否认扶沟运通公司向其供应混凝土,但其又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由扶沟运通公司之外的企业或个人向其供应混凝土,故对于河南弘益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扶沟运通公司供应混凝土后,河南弘益公司作为买受人在收到混凝土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扶沟运通公司催要,河南弘益公司未支付混凝土款已构成违约,其所欠混凝土款应当及时支付。对于扶沟运通公司要求河南弘益公司支付混凝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扶沟运通公司与河南弘益公司在合同中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扶沟运通公司要求河南弘益公司按逾期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价款为止。从2014年以后河南弘益公司对于下欠混凝土款就未再给付,其主张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明显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其主张的违约金应当以河南弘益公司未支付混凝土款的30%计算为宜,故对于扶沟运通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464728.3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按照所欠混凝土款464728.3元的30%计算);二、驳回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2元、减半收取计4136元,由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否适当;2.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正确;3.河南弘益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河南弘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款项的支付责任。
焦点1,关于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否适当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河南弘益公司在一审并未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其在二审上诉称不应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2,关于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扶沟运通公司提供的关于承建楼房的说明中,虽然与另一案件的楼号存在重叠的部分,但是扶沟运通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对该重叠的部分进行了解释,河南弘益公司虽然对该解释不予认可,但是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扶沟运通公司提供的证明,一审河南弘益公司承建楼房的认定,并无不当。扶沟运通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发货单上有收货人许建华的签名,许建华作为案涉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的签订人,虽然河南弘益公司否认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签名的许建华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但是河南弘益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认定许建华是河南弘益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审依据混凝土发货单计算案涉款项,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焦点3,河南弘益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河南弘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款项的支付责任问题。河南弘益公司与河南星象置业有限公司就扶沟县曹里乡阳光新城社区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河南弘益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自认承建了扶沟县曹里乡阳光新城社区的部分楼房,并对外签订合同订购了混凝土等建筑材料;案涉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上加盖有“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扶沟县曹里乡阳光新城社区项目部”印章,虽然河南弘益公司否认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签名的许建华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但是河南弘益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认定许建华是河南弘益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河南弘益公司与扶沟运通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河南弘益公司应当对剩余未支付的货款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河南弘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71元,由上诉人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群阳
审判员  张 杰
审判员  金 薇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石磊
书记员马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