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1民初4438号
原告:浙江捷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七一行政村胡大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147381426R。
法定代表人:鲍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学,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横山路**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5586398740。
法定代表人:朱参平,董事长。
原告浙江捷安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格赢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捷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华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金华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兰溪国信诚园项目所需,要求原告施工该项目专线及相关配电项目。双方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对工程概况和承包范围、竣工日期、材料设备供应、双方权利义务、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均进行约定。同时双方签订委托代理采购物资协议及电力设备供需合同。上述项目所需的设备及材料均委托原告采购(原告收取5%采购管理费)。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采购相关建设工程所需的材料,同时积极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为被告施工。2017年7月20日,经双方结算,该项目(包括电缆管道工程自建部分和共建部分)施工费为1246955元,物资设备款为1138363元(该部分不包含电缆管道材料费),合计为2377989.9元。现被告已支付物资设备款1131034元,工程款仅支付59万元,尚欠656955.9元。2017年7月26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10月31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拖而不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656955.9元及逾期利息46078.89元(从2017年1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以后仍按此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合计703034.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委托代理采购物资协议书、电力设备供需合同,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内容及供应相关物资协议;3.结算单及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拖欠相关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15日,原告浙江捷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采购物资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为采购电力设备主要设备及电缆等工程材料,根据质比价结果,委托方价格确认,受托方在询价结果上回收5%采购管理费。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电力设备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高配柜、低配柜、电缆分接箱、变压器等设备,价款总计474810元。同年6月29日,原告、被告、签订《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国信诚园项目专线及配电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总价款为1033902元。同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电力设备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电缆,价款总计430731元。2017年7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项目工程总造价约237万元(其中物资设备款113万元,已付71万元,施工费124万元,已付31万元),希望在付清421034元物资设备余款、28万元施工费后,原告先予以验收并通电,被告承诺在10月31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原告出具说明,变配电工程设备材料款为1131034元,即承诺书中所称物资设备款;电缆管道工程设备材料款186446元,施工费853180元及变配电工程施工费207329元,总计1246955元即为承诺书中所称施工费。现被告已支付变配电工程设备材料款1131034元,2016年8月23日,被告支付施工费31万元,2017年8月9日,被告支付施工费28万元,剩余工程款656955.9元,被告尚欠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及相关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缔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已进行相应结算,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华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捷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6955.9元及自2017年11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违约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格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