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新民申字第6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伊犁宏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曾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裴景哲,男,汉族,1958年2月9日生,个体工商户,住伊宁市。
再审申请人新疆伊犁宏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4)伊州民二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远公司申请再审称:我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合同,即75团团部道路工程,该工程的总工程量是154.59万元,裴景哲所述的47万元排水工程包含在这154.59万元内,且已支付,该47万元不是单独的工程款项。二审判决认定该排水工程款与道路工程款属于两笔款项错误。伊众会审字(2005)第123号审计报告,是裴景哲单方委托,我方并未认可,二审判决却作为定案依据不当,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1999年至2002年间,被申请人***承包了再审申请人宏远公司承接的农4师75团团部道路工程、75团通县公路等部分工程。2000年8月,双方就75团团部道路工程签订一份《工程施工经济责任合同书》,宏远公司将75团团部道路工程中的部分路基土石方、排水工程分包给裴景哲。合同签订后,***开始施工。另外***还施工了75团通县公路的部分工程。2001年至2002年,宏远公司还向裴景哲购买砂石料及使用裴景哲的机械设备,双方曾签订过购料合同。2000年至2006年期间,双方为结算工程款、机械费、砂石料款等费用,相互之间出具了大量的凭证、账目、证明及结算单,形成垫支与付款等互相交叉出现的情况。上述各种账目、凭证及结算单,双方揉合在一起进行计算,导致双方之间账目不清,无法结算,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新疆众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的往来账目进行了审计,并作出(2006)572报告,双方对该报告中的大部分事项均无异议,但对于47万元是否包含在154.59万元的工程款中提出异议,宏远公司认为47万元排水工程包含在这154.59万元内且已支付,裴景哲主张主张该47万元是一笔单独产值。二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75团道路工程》确定的154.59万元的工程造价,由路基55.06万元、天然砂砾层78.23万元、排水工程21.3万元构成,结合《75团项目部裴景哲的产值明细表》、《单元工程项目经营成果结算单》,宏远公司的财务登记入凭证等证据,认定排水工程款与道路工程款属于两笔款项并无不妥。二审判决只是采信伊众会审字(2005)第123号审计报告中宏远公司的财务登记凭证等证据,且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并未采信伊众会审字(2005)第123号审计报告审计结论所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宏远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宏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伊犁宏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福生
审判员*长安
审判员敖其尔加甫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