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祥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郧西县红兴新型墙体材料厂与湖北祥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王先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22民初1782号
原告:郧西县红兴新型墙体材料厂。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红庙村**。
法定代表人:李晓美,该厂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祥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路**京华新天地**楼**1-8。
法定代表人:颜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湖北诚智成(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先国,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孝感市孝**。
原告郧西县红兴新型墙体材料厂(以下简称红兴材料厂)与被告湖北祥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隆公司)、王先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兴材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君、被告祥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先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红兴材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祥隆公司、王先国支付货款180000元;2.祥隆公司、王先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底,祥隆公司在郧西承包金街项目,施工过程中,祥隆公司工作人员王先国在我厂购买加气砖,经结算,尚欠180000元货款未予支付。我厂多次催要无果,特具状起诉。
祥隆公司辩称,祥隆公司与红兴材料厂没有合同关系,也从未向红兴材料厂出具过任何欠条,王先国个人欠款与祥隆公司无关,红兴材料厂从未向祥隆公司主张过债权,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红兴材料厂的诉讼请求。
王先国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反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湖北郧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在湖北省××关镇××路从事房地产开发。2013年11月25日,祥隆公司与湖北郧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郧西天河金街一期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注明王先国为承包方祥隆公司的代表。因工程施工需要,王先国向红兴材料厂赊购加气砖,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欠款180000元,王先国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加气砖壹拾捌万元正<180000.元>2015.1.22.王先国”的欠条一份。经催要,王先国于2016年10月9日出具其与祥隆公司关系的证明一份。
红兴材料厂索要欠款无果向本院具状起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因红兴材料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裁定按红兴材料厂撤诉处理。2019年6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了红兴材料厂诉祥隆公司、王先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经短信联系,王先国对红兴材料厂提交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因红兴材料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裁定按红兴材料厂撤诉处理。现红兴材料厂再次起诉,要求祥隆公司、王先国支付货款18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王先国代表祥隆公司与湖北郧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合同注明祥隆公司任命王先国为承包方代表。王先国因施工需要对外购买加气砖属职务行为,应由祥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红兴材料厂依约履行了供应加气砖义务,王先国对余欠款出具了欠条,祥隆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未及时清结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红兴材料厂要求祥隆公司支付加气砖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红兴材料厂向王先国索要货款,王先国出具证明,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祥隆公司关于王先国个人出具欠条与其无关、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红兴材料厂要求祥隆公司、王先国支付加气砖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由祥隆公司支付加气砖款1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祥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郧西县红兴新型墙体材料厂加气砖款18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郧西县红兴新型墙体材料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湖北祥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汉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雷 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