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祥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祥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郧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322民初1333号
原告:***,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祥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江苏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颜虎,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郧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颜新东,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湖北祥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隆工程公司)、湖北郧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祥隆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达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祥隆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019273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203854元;2、要求恒达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涉案建设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经本院释明,***按照无效合同主张权利,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祥隆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924273元,并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支付924273元工程款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恒达置业公司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0日与2014年10月10日,我先后与被告签订了《外架劳务承包合同》与《施工班组承包合同》,约定我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郧西县天河金街前街主力店和后街1区、2区及5#楼的脚手架搭设与拆除工程,合同对工程价款、工程量、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我依约施工并按期完成工作任务,被告验收之后进行了结算,最终确认总工程款为2172273元。结算之后被告没有及时足额付款,至今尚余924273元工程款没有支付。我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被告方对此明知,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参照合同和相关结算文件支付工程欠款及逾期利息。
祥隆工程公司辩称:***不具备施工资质,相关合同因违法而无效,***不能依据合同主张工程款。我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与***进行结算。现***已经陆续领取工程款1247500元,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尚不成就。***主张的工程款总额与其提交的结算单内容不符,其主张工程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恒达置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验收***的劳动成果,也没有向***支付工程款,故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与决算,也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尚欠祥隆工程公司工程款,故***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与祥隆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与决算,***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尚不成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甲方加盖了公章,印章文字为“湖北祥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郧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天河金街项目部”,祥隆工程公司辩称印章形式不规范,违背常理,公司对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不知情,该印章系未经公司授权的人员私刻,同时对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由于祥隆工程公司主张***已经领取工程款1247500元,祥隆工程公司便也应当持有一份合同文本,现祥隆工程公司却未将该合同文本作为证据提交,致使本院无法进行比对,故本院对***提交的合同文本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祥隆工程公司辩称对印章不知情,但加盖有该印章的欠条曾经在2016年6月判决结案的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祥隆工程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对相关人员使用该项目部印章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的事实早已知情,祥隆工程公司明知该印章的存在却未就此行使权利,故本院认定祥隆工程公司默许该印章的实际控制人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民事活动,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由于***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有所缺失,两份合同均因违反禁止性法律规范而无效。2、***提交了一份补充协议,据此主张窝工补偿费16000元,祥隆工程公司不予认可。由于该补充协议上加盖的是“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郧西天河金街项目部”的印章,***未举证证明楚雄公司与祥隆工程公司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该补充协议不予采信。3、***提交了两份结算单,据此主张其与祥隆工程公司达成过结算协议,其中2015年4月28日的结算单加盖有与施工合同一致的项目部印章,2015年11月9日的结算单上未加盖印章,两份结算单均由项目经理***及其他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祥隆工程公司对结算单有异议,提出了三项质证意见:①项目部印章系相关人员私刻;②***等人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③公司对项目经理***的授权有限,***无权进行工程款结算。关于印章问题,此处不再赘述。依据相关证据及祥隆工程公司的陈述,可以确认在结算单上签名的***是祥隆工程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祥隆工程公司对本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却未提供相反证据,也没有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祥隆工程公司虽然以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限进行抗辩,却未提供证据证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进行工程款结算的代理权,***作为祥隆工程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掌管着项目部印章,又作为公司代表在施工合同上签名,***作为工程承包人有理由相信***系祥隆工程公司的全权代理人,与其进行工程款结算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对***提交的结算单予以采信。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过程及本院对证据采信情况,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2月20日,***与祥隆工程公司签订了《外架劳务承包合同》。2014年10月10日,***与祥隆工程公司签订了《施工班组承包合同》。***依据这两份合同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郧西天河金街项目部部分楼盘的外脚手架搭设及室内排架搭设工作,该部分楼盘的建设项目由祥隆工程公司从恒达置业公司处承包而来。合同签订后,***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2015年4月28日,***与祥隆工程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结算后初步达成合意,在未计入“5#楼等所占部分7619平方”的情况下,确认其余部分工程价款为1824300元。2015年11月9日,***与祥隆工程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再次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156273元。现祥隆工程公司已经陆续付款1247500元,***起诉要求祥隆工程公司与恒达置业公司连带支付剩余的工程款908773元、窝工补偿16000元,并主张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计付上述924273元款项的利息。
本院认为:***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祥隆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禁止性法律规范而无效。***组织人力物力完成了施工任务,祥隆工程公司接收了工程,双方签署了结算协议,***有权要求祥隆工程公司依照结算情况支付工程款,祥隆工程公司应及时支付全部工程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利息。***主张自2015年4月28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交付时间或者其向祥隆工程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时间,故本院认为欠款利息应当自双方达成最终结算协议之日开始计算。***主张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利息,却未证明双方就此达成过约定,本院认为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工程并实际施工,取得了实际施工人的资格,其有权要求工程发包人恒达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与祥隆工程公司之间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也未举证证明分包工程经过发包人同意,故***与祥隆工程公司之间的约定对发包人不具有拘束力,在整体工程未全部竣工之前,发包人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尚不成就,***现阶段要求发包人恒达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未就窝工损失进行举证,本院对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起诉要求祥隆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祥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0877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如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高于年利率4.75%,则按照4.75%执行。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湖北郧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8元,由原告***负担4063元,被告湖北祥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审判员江山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