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祥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祥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322民初654号
原告:**,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祥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祥隆公司)
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
法定代表人:颜虎,现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朋,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祥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祥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61198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8日和29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劳务承包合同:《湖北祥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班组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郧西天河金街主力店(售楼部、后楼)、后街1区、2区、前商业街顶板防水包工包料施工承包给原告,合同对价格、付款方式及工程结算方法都作了约定。施工完毕后,被告支付了20万工程款,余款611986元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判如所诉。
祥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承包合同无效,不能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涉案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主张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所谓的结算单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结算单上载明的***没有结算权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2(合法性除外)、3、4、5、6及本院调取郧西恒达置业法律顾问证明,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务工后的工程经过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原、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对祥隆公司证据,与本案无直接联系,本院不予采纳。
2013年11月湖北郧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将郧西天河金街主力店、前街、后街1区、2区等工程承包给被告祥隆公司,2014年2月1日祥隆公司任命***为该项目(主力店、前商业街、后商业街)经理(负责该项目的安全、质量、进度管理)。同年3月28日、29日***代表被告与**签订两份《湖北祥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班组承包合同》,将郧西天河金街主力店(售楼部、后楼)、后街1区、2区、前商业街防水工程承包给**。**按合同约定完工后,2014年10月15日、20日和2015年1月20日,**承包的防水工程被被告及开发商湖北郧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等验收合格,现已投入实际使用。2015年12月20日原、被告对该防水工程结算金额为811986元(已扣减2000元材料费),被告支付了20万元后,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诸本院。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对其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没有建筑资质的**从被告处承包郧西天河金街主力店、后街1区、2区、前商业街防水工程,**以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名义施工,原、被告签订的《湖北祥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班组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按合同约定完成的防水工程经开发商湖北郧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等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其与被告该项目经理***达成的工程结算价款,被告应予支付;因此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祥隆公司辩称其与**签订的防水工程合同无效成立,但其以祥隆公司未与湖北郧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对**工程款不予支付的理由,与法相悖;及被告辩称该项目经理***任职和代理行为不真实,缺乏其它证据印证,本院均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祥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防水工程款余额611986元。
案件受理费11548元,由被告湖北祥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账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彭忠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