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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802民初17号 原告:重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黄山大道5号水星科技大厦南翼配套写字楼4楼2#、3#、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普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哈尼族,现住云南省普洱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普洱市思茅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济(普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济(普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重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于2024年2月2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90124.47元及违约金(自应付款之日2023年12月28日的次日起以欠付金额1390124.47元为基数按4倍同期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2.依法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在被告某甲公司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3.原告某乙公司对本案确定的债权金额范围内对洗马湖养老院(康养中心)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某丙公司在被告某甲公司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为:被告某丙公司为案涉洗马湖养老院(康养中心)工程建设单位,被告某甲公司为案涉工程五标段总包方,被告某甲公司将案涉五标段温泉工艺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22年4月25日与原告签订《洗马湖养老院(康养中心)项目五标段温泉工艺设备系统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单价,暂定总价4614702.77元,约定各阶段工程价款支付进度比例,其中结算款为结算金额的97%,质保金3%,被告某甲公司收取8%管理费,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案涉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某甲公司已签收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原告申报结算金额为4651795.21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未完成审核视为认可原告提交的结算金额,即被告应付至结算价款4651795.21元的97%,即在扣除8%管理费后支付至4151262.05元,被告某甲公司现已支付2761137.58元,尚欠1390124.47元工程结算款未支付。被告某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发包人,原告为案涉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某丙公司应在欠付被告某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其在本案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截至起诉之日,二被告仍未支付前述工程款1390124.47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剩余工程款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因为案涉分包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前提是某丙公司先支付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才向原告支付。目前某甲公司收到某丙公司的进度款仅为4676万元,而进度款的审批金额为6797.15万元,收款比例为68.8%。原告陈述某甲公司已支付的2761137.58元工程款属实,但是某甲公司支付原告的付款比例除了已支付的工程款外还应当包括8%的管理费、水电杂费、土方开挖回填费用以及双方约定超过9%之外某甲公司上税产生的差额、原告逾期提交相关结算材料所进行的罚款,这些费用以双方约定的合同暂定总价来进行计算,某甲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付款比例为74.54%,已经超过了某丙公司支付给某甲公司的比例,所以某甲公司就剩余工程款未付部分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第二、被告某甲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金额,案涉分包合同第十二条结算部分载明原告提交给某甲公司后,某甲公司有协助原告催促某丙公司审核的义务,但是某甲公司没有权利要求某丙公司审核。原告于2023年11月8日出具结算材料,但某甲公司实际收到材料的时间为2023年11月底。被告某甲公司收到原告资料后在2023年12月初汇总提交给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提交材料没有超过30个工作日,没有违反分包合同第十二条结算的规定。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因为某甲公司与2023年3月22日通知原告结算材料必须于2023年9月30日报送给某甲公司,但是原告11月底才提交给某甲公司,导致整个结算过程的推延责任在原告方。并且在某甲公司发送的通知上明确了必须按时报送和不按时报送每日罚款1000元。原告报送的结算资料某丙公司都需要经过审计,原告报送的审减率不能超过6%。综上,被告某甲公司没有违约,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也没有达到支付的条件,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某丙公司答辩称,某丙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本案原告为合法分包,并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转包、违法分包条件,不属于司法解释界定的“实际施工人”。某丙公司与本案原告无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向某丙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二、原告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原告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三、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并非直接与某丙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因此其不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与某丙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针对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某乙公司、被告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普洱市洗马湖养老院温泉工艺设备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份,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交接检查记录表》《设备移交清单》各1份;证据3.《设备培训记录表》1份,被告某甲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建设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快递单》《物流信息截图》《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电子版结算资料的微信聊天记录》各1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相互印证被告某甲公司已签收原告制作的结算资料,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普洱市洗马湖养老院温泉工艺设备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通知》《签收回执》各1份,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证据3.《应扣除费用明细》《会议纪要》《费用清单》《微信截屏》各1份、证据4.《洗马湖养老院(康养中心)建设项目五标段结算资料》、证据5.《通知》、证据6、《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证据7.《施工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丙公司系案涉洗马湖养老院(康养中心)项目五标段的发包方(即建设单位),被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丙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双方为此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022年4月25日,原告某乙公司项目经理***与被告某甲公司法人***签订《洗马湖养老院(康养中心)项目五标段温泉工艺设备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五标段温泉工艺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某乙公司(具有建筑机电安装专业承包叁级资质)施工。合同第二条、承包范围:室外管网及功能机房设备的采购及安装,以上设备材料详见附件(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及价格清单)。施工界面:参见附件清单所有设备材料安装由原告某乙公司承担,接口界面如下:1、水电接口由某甲公司接至设备机房流出接口;2、机房排水某甲公司预留排水沟,室外在温泉池附近预留排水井;3、机房设备基础由某甲公司制作,机房基础通风照明由某甲公司承担。第三条、合同价款:1、经双方协商,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格为4614702.77元,最终价格以实际工程量及设备进场数量为准。详见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及价格清单。2、均按照实际完成并经某甲公司验收合格的数量计。3、合同单价中包括设备材料采购、二次运输、吊装就位、安装、调试、培训等,还包括为完成该实体项目所需的各项措施费用、管理费、利润、税金以及风险金。4、本合同承包内容所可能发生的设计修改费均包含在合同价中,某甲公司不另行支付。第四条、工期,施工工期预计120天,进场时间根据某甲公司通知为准。第七条合同价款的支付:1、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款项后于7日内支付某乙公司合同暂定总额的30%作为定金。4、管道安装按月申报形象进度,报量后建设单位审批且某甲公司收到建设单位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按审核工程量支付80%进度款。5、系统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某甲公司收到建设单位款项后,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90%。6、结算办理完毕某甲公司收到建设单位款项后5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97%,3%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某甲公司收到建设单位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7、某乙公司收工程款时,开具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提供民工收款信息给某乙公司,付款时某甲公司收取某乙公司8%的管理费,某乙公司实际收款部分某甲公司所交税费超过9%部分某甲公司按实际金额向某乙公司收取。某甲公司未及时在所定工作日内支付某乙公司款项,每日需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款项为代收代付,若某甲公司未收到建设单位款项,某乙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追究某甲公司责任,某甲公司协助某乙公司工程验收、工程变更现场签证、结算。第九条双方权利义务:4.12某乙公司在所承建项目中所有用水、用电费均自行承担,水电费某甲公司代收代缴,在支付工程款时按实扣除,仅提供收据、不开具发票。第十二条、结算(专用条款):验收合格后,某乙公司提交竣工结算书,某甲公司协助某乙公司催促建设单位应在接到某乙公司提交的完整结算资料后于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如某乙公司提交完整竣工结算后某甲公司未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或未对某乙公司提交的结算书提出审核意见,则某乙公司提交的金额即为双方结算额。第十四条、违约、争议:某甲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视为违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原告某乙公司于2023年4月4日至4月13日分别组织案涉项目使用、建设单位某丙公司、使用单位普洱和园管理有限公司人员进行设备操作的培训。原告分别于2023年3月29日、2023年4月13日将已经竣工的工程进行移交,被告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监理方云南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在交接检查记录上签字盖章确认同意移交(移交内容详见《交接检查记录》《设备移交清单》)。2023年4月24日,原告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与被告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共同对案涉工程的扣减费用进行协商后,在扣减费用清单上签字。双方认可扣减的费用为:使用项目部材料:红砖工程量、砂石工程量、水泥工程量、项目部抹灰工程量、水乐园模板安装含材料工程量、整石安装文化石含材料、椿树旁踏步拆除、恢复含材料、各种泡池溢水口、高温给水口装饰、项目综合卫生打扫分摊费用、施工用水水量、施工用电电量,合计33487.3元(不含律师费5000元、资料费1000元),原告某乙公司提供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据以作出最终结算金额的依据)中不含以上项目。庭审中原告某乙公司仅认可应扣减3000元的卫生费,认为律师费、资料费是后来某甲公司自行添加的,协商之后原告虽然已经收到扣减清单,但原告未明确回复认可同意。 另查明,因被告某丙公司未与被告某甲公司进行结算,未付清某甲公司工程款,故被告某甲公司一直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某乙公司单方制作总计金额为4651795.21元的《建设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含回填方、土槽开挖部分工程量等项目的结算材料)后,通过微信将电子版的结算材料发送给被告某甲公司项目经理***,并于2023年11月19日将纸质版结算材料邮寄送达***、***(已签收)。《邮件详情》备注内容为:“洗马湖养老院五标段结算资料(金额:4651795.21元)。被告某甲公司对于原告制作、送达的结算资料及报审金额未予答复、未提出异议。被告某甲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 再查明,原告某乙公司、被告某甲公司均具有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案涉工程由原告组织施工。被告某甲公司已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761137.58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计算方式为:4651795.21元×97%×92%-2761137.58元=1390124.47元,即:结算总金额为4651795.21元,扣减合同约定的3%的结算比例、8%的管理费以及已支付的2761137.58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丙公司承包案涉洗马湖养老院(康养中心)项目五标段工程后,将其中的温泉工艺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关建设资质的原告某乙公司,原告按合同约定自行提供材料安装,其提供的是专业技术安装工程,故本案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名为承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告某乙公司系合法分包人。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安装工程,工程已经移交被告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并投入使用,被告某甲公司理应支付相应款项。 关于工程款是否已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某乙公司已将案涉工程交付被告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投入使用,但被告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至今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故案涉分包合同中第七条:“系统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某甲公司收到建设单位款项后,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90%,结算办理完毕某甲公司收到建设单位款项后5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97%,3%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某甲公司收到建设单位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款项为代收代付,若某甲公司未收到建设单位款项,某乙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追究某甲公司责任。”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时间不能约定,视为约定不明,被告某甲公司应当在案涉工程交付之日支付工程价款,对于某甲公司提出剩余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款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某乙公司已将《建设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结算书)送交***、***签收,虽然***未取得被告某甲公司明确授权对外签收结算文件,但是***系被告某甲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参与经理管理案涉项目,并代表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接洽联系工程结算事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签收结算材料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案涉分包合同明确约定:“验收合格后,某乙公司提交竣工结算书,某甲公司协助某乙公司催促建设单位应在接到某乙公司提交的完整结算资料后于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如某乙公司提交完整竣工结算后某甲公司未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或未对某乙公司提交的结算书提出审核意见,则某乙公司提交的金额即为双方结算额。”该合同条款为双方对结算作出的特别约定,原告某乙公司于2023年11月9日向被告某甲公司送交了结算材料,某甲公司没有进行审核,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向原告提出结算异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视为被告某甲公司认可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原告某乙公司要求按照《建设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计算工程价款的诉讼主张成立。故,本院按照原告某乙公司制作的《建设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651795.21元。按照分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比例、扣减8%的管理费以及被告某甲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后,确认被告某甲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4651795.21元×97%×92%-2761137.58元=1390124.47元。被告某甲公司提出扣减的其他费用为:①水电费、杂费(含律师费、资料费、打扫卫生费)39487.3元;②土建管沟开挖回填费用73148.51元;③已支付工程款的税金158724.47元以及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税金;④原告逾期提交结算材料违约金38000元;⑤超过6%的审减率的费用。本院认定如下:费用①,双方在分包合同中约定由原告自行负担承建项目中的所有水费、电费,且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已经就扣减的水电、杂费达成协议(不含律师费5000元、资料费1000元),本院认可扣减的部分为33487.3元;费用②,双方未约定该部分工程由某甲公司施工,且原告提供的计价单中包含了该部分费用,某甲公司在收到原告的结算材料后未对该笔费用提出异议,亦不能提供其实际组织施工的证据,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扣减;费用③,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原告开具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告实际收款部分某甲公司所交税费超过9%部分由原告承担,但被告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多缴的税费,对于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扣减;费用④,双方未就逾期提交结算材料的违约责任进行协商确定,被告某甲公司提出扣减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费用⑤,分包合同中对于审计未进行专门约定,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扣减。本院确认扣减的费用为:水电费、杂费、打扫卫生费合计33487.3元,被告某甲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4651795.21元×97%×92%-2761137.58元-33487.3元=1356637.17元。 关于违约金的计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某乙公司依约组织施工安装后,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4月13日交付。分包合同第七条:“某甲公司未及时在所定工作日内支付某乙公司款项,每日需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某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其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原告某乙公司主张由被告某甲公司在签收结算材料的次日2023年11月20日起之后的30个工作日,即自2023年12月29日(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主张,在双方的约定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范围内,且未超过人民法院的法定利率范围。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合同履行情况和当事人过错程度,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支持为:由被告某甲公司以未付工程款1356637.17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即年利率13.8%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支付工程价款主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某乙公司系合法分包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且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被告某甲公司主张款项。在合同没有约定、法律无明确的规定的情况下,对于原告某乙公司要求由被告某丙公司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某乙公司作为合法分包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故原告提出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56637.17元; 二、由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欠付的工程款1356637.17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13.8%向原告重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11元,由原告重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17元,由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9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