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隆鼎电力有限公司

某某亨化工有限公司与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221民初2252号
原告:***亨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亨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诉讼代表人: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管理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实习律师),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张某,住平罗县。
第三人:宁夏隆鼎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亨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某、第三人宁夏隆鼎电力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原告***亨化工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亨化工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亨化工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亨化工有限公司负担,退回原告***亨化工有限公司50元。
审判长 甘 霖
审判员 王连福
审判员 杜 治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丁伟学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