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新4023执异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伊犁拓凯供销经贸有限公司,公司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清水河镇江苏工业园北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93年12月28日出生,伊犁拓凯供销经贸有限公司工程部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执行人: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公司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东后街91号第三干休所院内。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云贵与被执行人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伊犁拓凯供销经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伊犁拓凯供销经贸有限公司对(2022)新4023执189号执行裁定冻结其公司银行账户283万元执行措施不服,要求解除该执行措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伊犁拓凯供销经贸有限公司称,我公司与中建公司工程尚未决算完毕,没有到期债务。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已超付工程款,工程质量问题已另案诉讼中。一审法院未查明我公司与中建公司工程款数额,不顾合同相对性,绕开总承办方中建公司,错误判定由我公司承担应由中建公司承担的责任。执行程序启动后,法院长期冻结我公司的账户,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现申请撤销对我公司账户的冻结,保障公司正常经营活动,避免国有资产的损失。
本院认为,异议人(被执行人)伊犁拓凯供销经贸有限公司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其理由均为对案件实体权利的异议,应通过其它法律途径解决,与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查封、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行为无关,法院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异议人(被执行人)伊犁拓凯供销经贸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复议。
审判长艾民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