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829民初2129号
原告:济宁市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市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于2023年7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市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793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后变更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7937元,并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379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资金占用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太原供电局阳曲电力实业公司电杆厂(下称阳曲电杆厂)因中标后产能不达标,与原告达成电杆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以太原供电局阳曲电力实业公司(下称阳曲电力公司)的名义将货物运送至指定施工现场,双方未签订书面供货协议。双方达成上述合意后,原告依约向太原地区的工地供货,经与阳曲电杆厂会计***核对,货款共计186.5万元。2017年11月22日,阳曲电力公司决定撤销其分支机构阳曲电杆厂,对阳曲电杆厂的财务进行清产核资,双方确认截至2017年10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186.5万元。2019年1月,被告将阳曲电力公司注销,承诺债权债务由其承担。被告分别于2018年11月21日、2021年2月4日、2023年5月30日支付原告货款727063元、50万元、30万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7937元。上述款项仅为双方开具发票并挂账的欠款金额,原告尚有部分货款在被告处以其他公司名义进行挂账,未在本案中主张,原告将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所述,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与阳曲电杆厂签订供货协议,但原告陈述的尚欠款金额属实。双方签订的企业往来询证函中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不应支付利息及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往来询证函一份,证明其与阳曲电杆厂之间存在电杆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17年10月31日,阳曲电杆厂尚欠其电杆款186.5万元。2.增值税专票二十三张,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电杆买卖合同关系,印证证据1的真实性。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函中的款项尚欠337937元,且明确用途为阳曲电杆厂清产核资使用,双方未对欠付金额、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双方不存在账外的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系阳曲电杆厂合并后的单位。
结合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综合印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阳曲电杆厂系阳曲电力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被告系阳曲电力公司的主管部门。2016年间,原告与阳曲电杆厂达成电杆供货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阳曲电杆厂指定的工地供应电杆。此后至2017年间,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阳曲电杆厂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1月22日,阳曲电杆厂向原告出具《企业往来询证函》,该函载明“济宁市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本公司聘请的山西天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2017年10月31日清产核资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回函请直接寄至山西天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17年10月31日,欠贵公司1865000.00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原告在该函下端的“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印章。2017年11月底,被告基于对阳曲电杆厂进行吸收合并,对该厂进行了清产核资并进行了审计。2018年11月28日,阳曲电力公司向阳曲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关于撤销分支机构的函》,决定撤销原阳曲电杆厂,并承诺承担该厂的债权债务。2018年11月29日,阳曲电杆厂被核准注销。2019年1月26日,被告向阳曲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关于山西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清理太原供电局阳曲电力实业公司清算注销后剩余债权债务的证明》,承诺对阳曲电力公司清算注销后剩余债权债务负责清理。2019年1月30日,阳曲电力公司被核准注销。
另查明,一、被告认可其吸收合并阳曲电杆厂后接收该厂债务186.5万元,其分别于2018年11月21日、2021年2月4日、2023年5月30日偿还原告货款727063元、50万元、30万元,现尚欠原告货款337937元。二、原告于2023年3月10日就本案向本院诉前调立案。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及所提交证据,能够反映出阳曲电杆厂尚欠原告货款186.5万元,被告在吸收合并阳曲电杆厂、阳曲电力公司后承继了该项债务并尚欠原告货款337937元的事实,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清偿上述款项,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的问题。虽然原告与阳曲电杆厂共同确认截止至2017年10月31日尚欠款项为186.5万元,但双方未对尚欠款项的支付期限及违约金计付标准作出约定,原被告也未就此提供证据,应视为涉案债务为不定期债务,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并由债务人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于2023年3月10日向本院诉前调立案,且未能就此前向阳曲电杆厂、阳曲电力公司及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提供证据,故应由被告自2023年3月10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自2017年10月3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应由被告自2023年3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3793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40%的标准计付利息,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市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37937元;并自2023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37937元为基数,按照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40%的标准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济宁市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9元,由被告山西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执行通知前置告知书》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前置告知书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等),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效力。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名公民的责任,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法律文书生效后,应当尽快履行,切勿拖延或拒绝,否则将面临以下风险:
一、经济风险: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支付迟延履行金、承担执行费用
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损失;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执行费用一般由被执行人承担;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二、信用风险:限制消费、纳入征信、公布曝光
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比如,禁止乘坐二等舱位以上的飞机、列车软卧,禁止乘坐高铁,禁止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禁止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禁止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等);有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贷款、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有权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向社会公布失信人员。
三、司法风险:罚款、拘留、追究拒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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