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环境艺术科学研究交流中心有限公司

郑州环境艺术科学研究交流中心有限公司与巩义市北山口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181民初6317号
原告:郑州环境艺术科学研究交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金水区文化路50号省社科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105000198782(1-6)。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烽,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巩义市北山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巩义市北山口镇。
组织机构代码:00531229-X。
法定代表人:***,任该单位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环境艺术科学研究交流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巩义市北山口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郑州环境艺术科学研究交流中心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环境艺术科学研究交流中心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环境艺术科学研究交流中心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郑州环境艺术科学研究交流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