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环境艺术科学研究交流中心有限公司

郑州环境艺术科学研究交流中心有限公司与荥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82民初2220号
原告:郑州环境艺术科学研究交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50号省社科院。组织机构代码:17024324-0。
法定代表人:王少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丽、韩红仓,河南钰琢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住所荥阳市繁荣街025号。组织机构代码:66721263-4。
法定代表人:张瑞,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环境艺术科学研究交流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荥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人马艳丽、韩红仓,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环境艺术科学研究交流中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养护费11547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分别于2011年和2015年签订了春季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在合同约定的保修和养护期结束后,原告又接受被告委托对工程进行了2年零2个月和11个月的有偿养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10日对上述有偿养护期进行了确认,双方同意就上述养护费争议提交荥阳市人民法院解决。现双方因养护费金额无法达成一致,被告拒付养护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荥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被告是政府采购工程的发包方,负责本案争议工程的招标及建设,建设完工后的交接和管理部门为荥阳市园林绿化管理中心,被告作为发包方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将工程款及相应的养护费用已经支付给了原告;2、对原告所诉主合同中,超期养护的计算期间与事实不符,对补充合同中主张的养护费不予认可,系重复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原告对超期养护费的产生及扩大负有主要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工程价款、合同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开工日期2011年4月12日,竣工日期2011年5月1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1天。原告自2014年5月6日至2016年7月30日进行了超期养护。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针对施工合同未完工程以及因设计改变等内容又签订园林绿化工程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合同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开工日期2015年1月20日,竣工日期2015年2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8天。2017年1月10日,原、被告达成关于<荥阳市2011年春季园林绿化工程>养护情况说明一份,对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所涉超期养护问题进行了确认说明:自2014年5月至2016年7月底,原告对工程进行了超期养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中绿化工程的超期养护费用进行了价格评估:1、施工合同中现存的绿化工程在2014年5月6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的养护费用为537695元;2、补充合同中现存的绿化工程在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的养护费用85931元;3、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中被其他项目占用无法看到的绿化工程在价格评估期间的养护费用为72269元。共计695895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问题。被告作为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的一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合同权利义务让与他人的相关证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是合同的义务主体,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关于养护费用问题。有2017年1月10日,原、被告达成的关于<荥阳市2011年春季园林绿化工程>养护情况说明在卷为凭,故价格评估结论书中评估的:1、施工合同中现存的绿化工程在2014年5月6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的养护费用为537695元;2、补充合同中现存的绿化工程在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的养护费用85931元;3、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中被其他项目占用无法看到的绿化工程在价格评估期间的养护费用为72269元,共计695895元。该养护费用系原告超期养护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荥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环境艺术科学研究交流中心有限公司养护费用6958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9元,鉴定费28000元,由被告荥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永青
人民陪审员  范英奎
人民陪审员  王辽源

二〇一七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宗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