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民终1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都尉路113号坤隆花园1号1层103号。
法定代表人:胡晓,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银,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海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森路1号。
法定代表人:唐仁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纪猛,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晓,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上诉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海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存公司)及原审被告胡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8)川1304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朗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张银银、被上诉人海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纪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胡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朗瑞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8)川1304民初4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海存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以收方记录认定增加的工程量不当。按照行业惯例及朗瑞公司规定,增加工程量先由双方工程部及监理进行现场审核收方,再填写增加工程量签证单,预(决)算部门审核后由工程负责人签字,最后报朗瑞公司盖章确认。案涉收方记录由海存公司制作,不符合收方签证的一般要求,不能客观反映施工情况,朗瑞公司对此不知情,也未予确认。部分收方记录上虽有朗瑞公司工作人员周安强的签字,但周安强不具有签证、确认工程量或进行结算的职责,其签字不能认定为朗瑞公司的确认行为。需说明的是,如将收方记录的数据还原到施工图纸,出现900余平方米的重合,意味着收方记录存在重复收方和重复计量。鉴于此,通过现场测量确认实际施工量更客观。第二,工程价款鉴定意见不准确。首先,收方记录记载的工程量大于实际工程量。据此作出的鉴定意见畸高。其次,鉴定中对不同规格的裂缝的数量确定错误。鉴定报告采用的裂缝灌浆单价为,≦0.2mm的微细裂缝47.05元/m,≦0.3mm的微细裂缝87.15元/m。鉴定报告将收方记录中标有“≦0.3mm的微细裂缝收方记录”的2页数据确定为0.2mm的裂缝,将其余未标明宽度的裂缝推定为0.3mm的裂缝。收方记录并未标明该部分裂缝宽度就是0.3mm,鉴定机构直接推定该部分裂缝宽度为0.3mm没有依据,造成鉴定金额畸高。鉴定报告载明的碳纤维布全部面积为7658.08m2,项目特征描述为“混凝土面裂缝宽度:小于0.2mm”,即现场收方的裂缝均小于0.2mm。故裂缝灌浆应按照47.05元/m计算,鉴定报告多计算裂缝灌浆费用57余万元。再次,碳纤维布面积与裂缝长度不吻合,多计算碳纤布施工量。鉴定报告认定的裂缝长度为16730m,而碳纤维布面积为7658m2,碳纤维布的宽度为0.2m,照此推算出裂缝长度为38290m,超出裂缝实际长度21560m,与实际不符。朗瑞公司财务人员统计的裂缝长度为15877.21m,比鉴定报告认定的裂缝长度少853m,照此计算出的碳纤维布面积为6344.55m2,比鉴定报告少1313.53m2。第三,海存公司未完成防水工程,该部分工程的价款应从包干总价款中扣减。案涉工程范围包括防水工程,但海存公司未完成该部分工程。为保证案涉工程如期投入使用,朗瑞公司另找他人完成了案涉防水工程,并向其支付相应工程款。故防水工程相应的工程价款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减。第四,朗瑞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案涉施工合同第6.2条第3项约定双方结算完成后支付剩余工程款。海存公司至今未与朗瑞公司完成结算,其主张朗瑞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十八条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对工程价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而本案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是明确的,即在结算完成后。因此本案不应按照建工解释一第十八条以工程实际交付时间为付款时间。
海存公司辩称,朗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增加工程量及价款经鉴定已确定,原审依据鉴定报告认定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增加工程量的收方有双方的现场代表多人参与,并经在场人员签字确认。收方记录属于施工现场第一手资料,具有客观性。朗瑞公司质疑增加工程量的真实性无依据。朗瑞公司主张的“行业惯例及内部规定”,在原审中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并且相关惯例及内部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朗瑞公司否认周安强为其工作人员系不诚信行为。收方记录不仅有周安强签字,还有朗瑞公司其他现场工作人员签字,足以表明增加工程量的客观真实性。原审依法组织对案涉工程增加工程量进行了鉴定,明确了增加工程量及相应价款。因此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第二,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案涉工程从交付到现在已经两年多,无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第三,防水工程属于包干价的工程范围,不属于增加工程量的部分,而且朗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防水工程没有完成。第四,朗瑞公司关于不应支持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案涉工程已经交付,朗瑞公司也认可工程交付的事实。海存公司通过发送电子邮件和公证送达竣工结算资料等方式多次催促朗瑞公司结算,而朗瑞公司置之不理,不予结算,恶意阻止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根据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付款条件视为已经成就。朗瑞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每天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了百分之二十四,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违约金合法合理,也是公平的。故原审判决违约金是正确的。综上,朗瑞公司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
胡晓未陈述意见。
海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朗瑞公司、胡晓共同支付工程款1,130万元;2、由朗瑞公司、胡晓承担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或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891,062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朗瑞公司、胡晓承担。诉讼中,海存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朗瑞公司、胡晓共同支付工程款10,295,868.25元;2、由朗瑞公司、胡晓承担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或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5,930,478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朗瑞公司、胡晓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海存公司(乙方,承包人)与朗瑞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都尉儿童公园地下室抗浮处理和结构加固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甲方提供的抗浮处理和结构加固施工图所含的抗浮处理(含负二层室内地面找平、防水处理、JBS输水板、排水沟及盖板、底板冲砂和灌水泥浆、观测井和泄压井和相关设备、新增抗浮锚索,降水等全部工作内容)和加固处理(贴碳纤维布,裂缝封闭灌胶、结构植筋及恢复、特殊部位的粘钢、处理部位的砂浆抹灰等)全部施工内容;合同价款为包干价900万元(大写:玖佰万元整,含税),上述包干价包括但不限于完成抗浮处理和结构加固施工所需的全部材料费、人工费(含人工系数调整)、机械费、各种管理费、税金、利润、各种措施费、施工用水电费、加固检测等全部费用,乙方已考虑自身的技术和管理水平、设备能力,并考虑一切风险因素,在甲方提供的设计图和施工范围、内容不作调整的情况下,此包干价不作任何调整。在施工过程中,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找甲方追加任何费用。如因甲方原因导致设计图或工程量变动时,增减工程量工程价款根据各种手续完备的签证按《四川省二00九清单计价定额》及南充市相关配套文件办理结算,结算造价=合同包干价±增减工程造价;付款方式:1.2016年3月1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300万元工程进度款;2.2016年5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400万元工程进度款;3.在乙方向甲方移交完工程实体和全部资料且双方结算完成后,甲方在2016年10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剩余工程款(扣除3%保修金,本工程保修期为两年,属国家建筑法规定的结构内容终身保修),保修期满后退还保证金;违约责任:1.如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乙方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给甲方,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直接损失;2.甲方若不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则乙方有权采取停工等措施,停工造成的直接损失由甲方负责。并且,甲方就欠款金额每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中底板灌浆、裂缝处理(灌浆和贴炭纤维)为增加工程量,按现场收方计算。单价分别按乙方投标文件相应综合单价下浮3%包干执行,结算时扣除乙方合同包干价范围内已含的工程量造价。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施工合同》签订后,朗瑞公司向海存公司交付了施工图纸,海存公司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海存公司制作了竣工验收报告,结论为本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该报告中建设单位未签章、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有签字但未加盖章。海存公司制作了竣工结算文件,但朗瑞公司未在文件上签章。2018年2月12日,海存公司向朗瑞公司送达了《催促结算函》原件及附件。海存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将案涉工程实际交付朗瑞公司使用。案涉收方记录上签名的分别是海存公司工作人员苏艳芳、刘春平和朗瑞公司工作人员周安强、李金宗、孙腾飞。
一审中,海存公司、朗瑞公司就《施工合同》中包干价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均无异议,对案涉工程增加工程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存在分歧。经海存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川衡工程造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增加工程及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司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编号为川衡造鉴[2018]003号《司法造价鉴定报告》,结论为:案涉工程增加工程量及造价为¥6,995,868.25元。司法鉴定费200,000.00元,由海存公司预交。
朗瑞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31日、2016年8月9日、2016年11月2日、2017年1月25日向海存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150万元、50万元、170万元,共计金额570万元。
另查明,案外人周安强、孙腾飞系朗瑞公司员工。周安强为案涉工程的甲方(即发包方朗瑞公司)工程师,其在案涉工程增加工程部分的现场收方记录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海存公司与朗瑞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海存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朗瑞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案涉增加工程及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二是朗瑞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三、股东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增加工程量及应支付的工程价款。施工过程中,朗瑞公司工程师周安强在现场收方记录本上签字确认现场收方量。朗瑞公司主张,案外人周安强不能代表其收方,周安强签字的收方记录不能作为鉴定依据。根据建工解释一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周安强作为朗瑞公司的工作人员,朗瑞公司在未充分说明其另委派有现场负责人的情况下,周安强的签字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且海存公司、朗瑞公司对周安强签字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对朗瑞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四川川衡工程造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确认,案涉增加工程的造价为6,995,868.25元。海存公司、朗瑞公司均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增加工程量及造价的依据。海存公司、朗瑞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结算造价=合同包干价±增减工程造价……本合同中的底板灌浆、裂缝处理(灌浆和贴炭纤维)为增加工程量,按现场收方为准计算”。双方对合同包干价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900万元均无异议,结合鉴定机构对增加工程量的鉴定意见,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额应为15,995,868.25元(9,000,000元+6,995,868.25元)。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质保金为3%,保修期限为两年,保修期满后退还质保金。因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月18日实际交付使用,保修期限已经届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质保金。合同履行过程中,朗瑞公司已向海存公司支付工程款5,700,000元,应当在总价款中予以扣除。故朗瑞公司应当向海存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10,295,868.25元(9,000,000元+6,995,868.25元-5,700,000元)。
关于违约金。海存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即合同约定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案涉《施工合同》:“甲方(即朗瑞公司,下同)若不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给乙方(即海存公司,下同)工程款,则乙方有权采取停工等措施,停工造成的直接损失由甲方负责。并且甲方每天应按照欠款金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在乙方向甲方移交完工程实体和全部资料且双方结算完成后,甲方在2016年10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剩余工程款”,但未约定2016年10月15日之后进行结算的付款时间。根据建工解释一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时间……”的规定,因海存公司、朗瑞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月18日实际交付使用,故2017年1月18日视为应付款时间。依据案涉《施工合同》第九条和建工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海存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予以支持。故朗瑞公司应当从2017年1月1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10,295,868.25元(9,000,000元+6,995,868.25元-5,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海存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关于股东责任问题。胡晓系朗瑞公司当时的股东,持有该公司99%的股份,认缴出资额为990万元。海存公司认为,胡晓未按照认缴的出资额实际出资,现朗瑞公司不能偿还对外负债,胡晓应当在其认缴的出资额内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诉讼中,朗瑞公司提供了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证明胡晓已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实际出资,故海存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建工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朗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存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295,868.25元;二、朗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存公司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7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10,295,868.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三、驳回海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473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共计258,473元,由朗瑞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海存公司垫付,可在执行中向朗瑞公司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涉《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即海存公司)应在2016年2月5日前完成锚索的施工和结构加固的大部分工作(保证二装在2016年2月15日后可开展工作),在3月底前完成海洋馆区域(包括JBS输水板)的全部加固工作。剩余工作在2016年4月21日之前全部完成。”二审中,朗瑞公司称,海存公司未施工的防水工程部分由案外人金春伍和阳小燕施工完成,朗瑞公司已向二人支付相应工程款,该款应在本案中扣减。海存公司辩称,金春伍和阳小燕施工部分不属于其承建的工程范围。双方认可,朗瑞公司在将该部分防水工程交由金春伍和阳小燕施工前,未要求海存公司整改。
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增加工程量及相应工程价款;二、案涉防水工程价款应否扣减;三、案涉违约金的起算时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新增工程部分的收方记录,朗瑞公司除周安强签字确认外,还有该公司工程人员李金宗和孙腾飞签字确认,因此对新增工程测量和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朗瑞公司称,案涉收方记录未经其公司该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确认且加盖公司印章,对该收方记录不予认可。因双方并无此约定,法律也无相应规定,故朗瑞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朗瑞公司上诉称,鉴定报告对不同宽度的裂缝长度认定错误,但一审法院告知双方如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后,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并且,鉴定机构及鉴定程序均合法,鉴定报告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朗瑞公司主张,金春伍和阳小燕承建的防水工程价款应从本案工程价款中扣减,但海存公司称该部分防水工程不属于其承建的工程范围。如果金春伍和阳小燕承建的防水工程属于案涉工程范围,若海存公司未施工或施工不合格,按常理,朗瑞公司首先会要求海存公司整改,海存公司拒绝整改后,才可能交由第三人整改,但双方均认可朗瑞公司在将该部分防水工程交由金春伍和阳小燕施工前未通知海存公司整改,明显违背常理和工程建设惯例。同时,如果金春伍和阳小燕承建的防水工程属于海存公司承建工程范围,该部分工程的价款理应从案涉合同总价款中扣减,朗瑞公司在一审中就会出示相应证据,积极主张扣减该部分工程价款,但朗瑞公司在二审中才出示该部分证据,且在上诉状中也未提及该事实,只是在提交上诉状一个多月后补充上诉事实与理由中才提及该事实,明显与情理不符。因此,朗瑞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案涉《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在2016年4月21日之前全部完成,并约定“在乙方向甲方移交完工程实体和全部资料且双方结算完成后,甲方在2016年10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剩余工程款(扣除3%保修金)”。据此,案涉工程质保金为479876.05元(15,995,868.25元×3%)。扣减已付工程款570万元及质保金后,朗瑞公司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9815992.2元。按该约定,朗瑞公司向海存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需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案涉工程完工、海存公司向朗瑞公司交付案涉工程及全部资料、双方结算完成。从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期限2016年10月15日与约定的完工时间的间隔看,双方结算及朗瑞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必要的准备时间约6个月。案涉工程于2017年1月18日实际交付使用,依照建工解释一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该日视为案涉工程竣工之日。照此推算,朗瑞公司应于2017年7月份向海存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但海存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仍在向朗瑞公司送达《催促结算函》,表明双方至此仍未完成结算,鉴于结算所需时间和朗瑞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酌定案涉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前。朗瑞公司未在该期间内向海存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按照案涉《施工合同》约定,朗瑞公司对所欠工程款每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海存公司支付违约金。朗瑞公司辩称其不应支付违约金,该抗辩意见中包含有约定的违约金畸高应于减少的意思。鉴于海存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所需资金存在融资成本,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本院酌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减少为年利率12%。因此,朗瑞公司应以9,815,992.2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2%海存公司支付违约金。按案涉《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18日质保期满,工程质保金479,876.05元应于2019年1月18日退还,朗瑞公司未按约定退还质保金构成违约。因双方未约定逾期退还质保金的违约责任,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朗瑞公司就应退还的质保金,从2019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6%向海存公司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所述,朗瑞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8)川1304民初45号民事判决;
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海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815,992.2元,并以9,815,992.2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2%向四川海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海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工程质保金479,876.05元,并以479,876.05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6%向四川海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
四、驳回四川海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473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共计258,473元,由***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8,473元,四川海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946元,由上诉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6,946元,被上诉人四川海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荣耀
审判员 田 娟
审判员 熊 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凌鸿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