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824民初3047号
原告:靖边县跃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系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男,系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地址: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系陕西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男,系陕西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榆林市榆阳区建榆路77号德通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靖边县跃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审理。原告靖边县跃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榆林市***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靖边县跃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8月,原告与被告榆林市***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油托、轮扣、接管等建筑器材,用于定边县医院搬迁项目,钢管的日租金为每米0.014元,扣件、油托每套日租金分别为0.01、0.02元,轮扣的日租金为每吨5元,接管的日租金为每根0.02元,如发生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榆林市***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双方发生争议时在靖边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诺为被告榆林市***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履约进行担保。《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截至起诉之日累计产生租赁费1291971.76元,被告榆林市***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和被告德通公司支付了1060000元,对于余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始终推拖。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榆林市***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建筑器材租赁费231971.76元及违约金(以231971.7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3‰支付从2022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由被告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被告榆林市***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从2023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期间的租赁费;由被告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榆林市***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建筑器材租赁物,包括轮扣1.2吨、顶丝9根、扣件280套,如不能返还或损坏,则按照轮扣每吨4000元、顶丝每根20元、扣件每套5元的价格向原告赔偿,由被告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榆林市***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坏的拉杆费4344元;由被告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租赁合同》一份、提货单两本24页,退货单24支,结算单3支10页,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转款凭证1支。证明:1.2020年8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油托、轮扣、接管等建筑器材,用于定边县医院搬迁项目,钢管的日租金为每米0.014元,扣件、油托每套日租金分别为0.01、0.02元,轮扣的日租金为每吨5元,接管的日租金为每根0.02元。轮扣原值每吨4000元、顶丝每根20元、扣件每套5元;2.被告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诺为被告榆林市***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履约进行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榆林市***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的全部义务,包括租金、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被告榆林市***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付清欠款为止;3.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租金总额每日3‰;4.《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从2020年9月6日起向被告榆林市***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交付租赁物,截至2022年9月15日,被告榆林市***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退还了部分租赁物,尚有轮扣1.2吨、顶丝9根、扣件280套未返还;5.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未返还部分租赁物从2023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期间的租赁费,如最终不能返还,二被告应当折价向原告赔偿损坏的租赁物4344元;6.截至起诉之日,原告提供的租赁物累计产生租赁费1291971.76元,在原告的催要之下,被告榆林市***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已支付960000元,被告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100000元,尚欠231971.76元未付;7.被告榆林市***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前述欠款及返还租赁物,被告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和返还义务。
第二组证据:《委托协议》一份、诉讼代理费发票一支。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律师代理费15166元,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当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榆林市***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其应当对原告靖边县跃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租赁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责任。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六款之规定:“专业承包人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主要周转材料费用的,属于违法分包。”《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第七款亦规定:“劳务分包单位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周转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费用的,属于违法分包。”从上述条款可以明确,钢管、扣件、油托等建筑材料作为工程周转材料依法应当由发包方负责租赁,即周转材料租赁义务人为被告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我方系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中并不涉及工程建设器材的租赁,更无法定的租赁权利,案涉租赁费的实际相对方系被告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应当对原告靖边县跃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相关费用承担责任。另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盖有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起对本案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告靖边县跃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主张“立即返还租用其未还的建筑器材(轮扣1.2吨、顶丝9个、扣件280套)”,其返还义务人系被告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非我方榆林市***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被告德通建设集团系与原告靖边县跃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于2023年已不再承包定边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我方员工及相关措施基本撤离工程现场,现建筑器材的实际占用人系德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靖边县跃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应向其主张返还。三、原告靖边县跃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主张的设备租赁费、运费、未还材料费明显过高,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整租赁价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七条第2款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工人、建材等成本大幅上涨,或者使承包方遭受人工费、设备租赁费等损失,继续履行合同对承包方明显不公平,承包方请求调整价格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调整。我方施工项目名称为定边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工程地点为定边县工业新区内。2022年全国各地均发生疫情,定边县也不例外,时常会出现疫情防控实战演练、静默管理等情况,对我方的正常施工造成极大影响,租赁成本明显增加,故考虑到实际情况及法律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对上述租赁费应当予以减免。
综上所述,被告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原告的租赁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建筑器材的返还义务人亦应当系被告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疫情期间影响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及相关费用人民法院亦应当依法调整。另原告与我方对租赁及相关费用并未形成一致的结算数额,待我方与原告方核实具体数额方可确定整体的结算金额。
被告榆林市***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定边县新冠肺炎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实行静态管理的通告一份、定边县新冠肺炎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在城区范围内开展疫情防控实战演练的通告2份。证明在租赁合同期限内定边县时常会出现疫情防控实战演练、静默管理等情况,对我方的正常施工造成极大影响,租赁成本明显增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七条第2款之规定,考虑到实际情况及法律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上述租赁费应当予以减免。
被告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没有租赁关系,也没有签订过合同,被告***公司所说盖有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这一点,我们没有盖过公章。我们公司**时要经过股东会决议,我们没有出过股东会决议,故我们项目部没有***和担保的权利。
被告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榆林市***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租赁合同》真实性及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提货单两本24页,退货单24支中有我方员工***签字的提货单的三性无异议,对结算单3支10页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无我方公司的签字**,双方对结算数字存在异议,有待核对。对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转款凭证1支,对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委托协议》一份、诉讼代理费发票一支,该组证据三性我方不予认可,恳请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租赁合同》及租赁金额与租赁数量,我方不知情,没有合同关系。提货单两本24页,退货单24支,结算单3支10页,我方不知情。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转款凭证1支,是***公司委托我公司支付的。对第二组证据《委托协议》一份、诉讼代理费发票一支,我们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租赁关系,所以我们不承担。
原告对被告榆林市XX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租赁物截至被告提供的疫情防控演练日期,大部分租赁物已经返还,所以不影响已经产生的租赁费。只有2022年7月7日演练了一天,另外两个日期租赁物已经返还的所剩无几。
被告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榆林市XX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钢管是否已经返还我们不知情。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经被告质证结合本案庭审,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榆林市XX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反映疫情期间当时的真实情况。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以下事实:2020年8月,原告靖边县跃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榆林市***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乙方)及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边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建筑器材使用工程项目名称:定边县医院搬迁项目;第二条约定乙方租赁器材租金起价最低按90天计费(不足90天按90天计算),超出90天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租金起算日以提货单载明的提货日期为准;乙方拖欠甲方租金超过30天时,甲方有权停止供货,收回全部租赁,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由此所产生的费用等一切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如发生诉讼的乙方承担甲方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靖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租赁合同》尾部丙方单位签章处加盖“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边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印章。第七条约定钢管的日租金为每米0.014元,扣件、油托每套日租金分别为0.01、0.02元,轮扣的日租金为每吨5元,接管的日租金为每根0.02元;轮扣原产值4000元每吨、顶丝原产值8元每套、扣件5元每套。《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榆林市***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从原告处提取的租赁物分别载明于24页提货单中,退还的租赁物载明于24支退货单,从2020年9月6日起2021年7月22日,被告榆林市***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累计从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如下:顶丝(油托)9000根、钢管23840米、扣件45000套、0.6米立杆轮扣15.97吨、0.9米立杆轮扣33.663吨、1.2米立杆轮扣51.656吨、1.5米立杆轮扣27.536吨、1.8米立杆轮扣61.321吨、2.4米立杆轮扣220.732吨、0.6米拉杆轮扣39.03吨、0.9米拉杆轮扣210.27吨、1.2米拉杆轮扣109.6吨。被告榆林市***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返还建筑器材如下:顶丝(油托)9套、扣件280套、轮扣1.2吨。被告榆林市***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60000元。原告主张剩余租赁费231971.76元未果。原告涉诉本院。
另**,2023年6月2日,原告与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提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16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榆林市***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所欠原告租赁费,应当支付租赁费的数额,是否返还租赁物,是否承担违约金的问题。二、被告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2020年8月,原告与被告榆林市***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其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榆林市***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使用,被告榆林市***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也向原告支付大部分租赁费。根据庭审,被告榆林市***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认可的24支提货单和24支退货单,经核实被告榆林市***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总计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291971.76元,已支付1060000元后,尚欠原告租赁费231971.76元未付。原被告在履行租赁合同期间,因受新冠疫情的影响,根据榆林市疫情情况应酌情免除被告租赁期间三个月的租赁费29815.34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支付下欠租赁费认定为202156.43元。被告榆林市***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尚有部分租赁物轮扣1.2吨、顶丝9根、扣件280套未返还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如数返还原告。如若租赁物灭失或毁损不能返还,应当按原值计算后酌定按70%的赔偿,即:1.2×4000+8×9+280×5×70%=4390.4元。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受新冠疫情影响,该影响是双方不可抗力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的违约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诉讼,乙方(被告)承担甲方(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签《租赁合同》中丙方加盖的印章是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边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并非被告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了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榆林市***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靖边县跃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用202156.43元;
二、由被告榆林市***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靖边县跃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轮扣1.2吨、顶丝9根、扣件280套。如不能返还,折价赔偿4390.4元);
三、由被告榆林市***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靖边县跃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166元;
四、驳回原告靖边县跃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4元,由被告榆林市***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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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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