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行有恒医药有限公司与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17810号
原告北京行有恒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有恒公司)与被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行有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鑫、姜宝国,被告万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1217号案件中,行有恒公司与万兴公司均认可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和2017年4月7日签订的幕墙门窗合同。结算书中的结算范围包含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施工项目。关于工程交付情况,在1217号判决书中查明:“关于工程交付情况,万兴公司称涉案工程验收完成后就维持现状,其已将钥匙交给了行有恒公司,但双方并未办理书面交接手续,现涉案工程并不在万兴公司的控制之下,其只派一名保安看门,行有恒公司可随时进去绿化、装修。万兴公司还称据其了解,在2019年时行有恒公司就已经进场绿化。行有恒公司称万兴公司只交付了部分工程,并未完全交付,其是从2020年4月9日才开始进场绿化,绿化也只是在外围栽树。”1217号判决书认为:“……协议书和总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万兴公司与行有恒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备案合同之前,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和2015年5月20日签订了协议书及总承包合同,该两份合同并未在建筑主管部门备案,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对此万兴公司与行有恒公司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万兴公司按照其与行有恒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及幕墙门窗合同完成了施工,且双方于2019年5月14日就涉案工程结算事宜签订结算书,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为183000000元,该结算价款包含万兴公司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现双方已对涉案工程办理了结算,行有恒公司应当按照结算书确定的数额向万兴公司支付工程款……行有恒公司主张替万兴公司支付的水电费是否应予扣减。本院认为,对于水电费的负担问题,万兴公司与行有恒公司并未形成书面约定,但根据结算书的内容:‘本协议系对总承包合同项下全部工程量总价款的书面结算协议,除此之外就本项目工程再无其它费用’,双方在结算时已确认除了结算价款外,双方就涉案工程再无其他费用。现行有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水电费系替万兴公司垫付,且经过万兴公司书面确认。故对行有恒公司主张应从工程款中扣减水电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第一,万兴公司是否应向行有恒公司赔偿迟延竣工涉案项目所造成的损失;第二,万兴公司是否应向行有恒公司赔偿迟延交付涉案项目所造成的损失。针对焦点问题,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认定如下: 第一,万兴公司是否应向行有恒公司赔偿迟延竣工涉案项目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针对涉案项目,行有恒公司与万兴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签订结算书,约定:“本协议系对总承包合同项下全部工程量总价款的书面结算协议,除此之外就本项目工程再无其它费用,双方在此确认无误,且除本协议条款外,双方对本项目工程不存在其他争议。”由此可见,双方已通过签订结算书的方式对涉案项目工程结算事宜进行了确认,并明确约定了双方对涉案项目不存在其他争议。在结算书生效后,行有恒公司以万兴公司迟延竣工为由要求赔偿损失,却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签订结算书时双方约定就行有恒公司主张的迟延竣工损失另行解决。故在结算书已经确认工程款且约定就涉案项目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行有恒公司现再行向万兴公司主张迟延竣工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万兴公司是否应向行有恒公司赔偿迟延交付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根据查明的事实,万兴公司与行有恒公司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于2019年8月29日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并确认验收合格。万兴公司作为施工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负有向行有恒公司交付涉案工程的义务。本案中,万兴公司虽主张其在2019年9月初撤场时就将涉案工程交付给了行有恒公司,但却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在行有恒公司不认可万兴公司所主张交付时间的情况下,万兴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涉案工程的交付情况,行有恒公司在1217号判决书中陈述万兴公司只向其交付了部分工程,其从2020年4月9日才开始进场绿化。而在本案中行有恒公司主张其多次函告万兴公司,催促万兴公司向其交付涉案工程。万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并未收到过行有恒公司所述的函件。因行有恒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佐证其已将函件发送给了万兴公司,由此不足以证明其对万兴公司进行了催告,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行有恒公司承担。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就涉案工程双方先是在2019年5月17日办理了结算,后于2019年8月29日进行了竣工验收。那么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万兴公司应当及时向行有恒公司交付涉案工程,而行有恒公司应当根据结算书的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在案证据显示,双方均未及时履行己方义务,各自存在过错。在已生效的1217号判决书中判决行有恒公司应向万兴公司支付工程款86850000元及逾期未付工程款利息(以86850000为基数,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行有恒公司未自动履行该判决,现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尚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认为,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至行有恒公司实际使用涉案工程这个期间内,对行有恒公司因此所受的实际损失,应由当事人根据过错程度予以分担。根据查明的事实,万兴公司未明确拒绝过向行有恒公司交付涉案工程,而行有恒公司在2020年4月9日已开始进场绿化,表明万兴公司并未阻止行有恒公司进场使用涉案工程,亦表明行有恒公司以该行为接收并开始占有使用涉案工程,在该期间内并不能体现万兴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因此在考虑行有恒公司的损失时,本院将根据过错程度酌定万兴公司应当承担的损失数额。具体而言,对行有恒公司主张的迟延交付涉案项目所造成的预期收益损失,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损失与涉案工程存在关联性,亦不足以证明该损失必然会产生,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但考虑到万兴公司确实存在迟延交付行为,这势必给行有恒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在1217号判决书中判决的逾期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等因素,酌情支持万兴公司向行有恒公司赔偿损失1700000元;对行有恒公司主张的迟延交付涉案项目所造成的电费损失、维护费损失、水费损失,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系由于万兴公司迟延交付涉案工程所受的实际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万兴公司与行有恒公司就行有恒研发与总部楼基地建设项目地下二层,地上六层工程签订《协议书》。 2015年5月20日,万兴公司(承包人)与行有恒公司(发包人)签订《总部楼(研发与总部基地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总部楼(研发与总部基地建设项目)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亦庄开发区河西区X27F3地块;资金来源为自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79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 2015年7月22日,万兴公司就行有恒公司发包的总部楼(研发与总部基地建设项目)工程获得中标通知书,中标价格为146760816.91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11日。 2015年7月29日,万兴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行有恒公司(发包人,甲方)经过招投标程序后就同一工程签订备案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总部楼(研发与总部基地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区X27F3地块。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14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24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30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 2017年4月7日,万兴公司(承包人)与行有恒公司(发包人)签订《总部楼(研发与总部基地建设项目)幕墙门窗工程(外墙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总部楼(研发与总部基地建设项目)幕墙门窗工程(外墙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3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7月25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万兴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 2019年5月17日,万兴公司(甲方)与行有恒公司(乙方)签订结算书,约定如下:“鉴于甲乙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了《总部楼(研发与总部基地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已生效,现就上述总承包合同所涉及的本工程结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项目最终结算价为183000000元。本结算价款包含乙方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内容,为甲乙双方最终结算价款,本结算协议签署后,乙方继续全力配合本项目工程验收工作,本项目工程的余款按甲乙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相关条款进行支付。2、工程保修,资料、验收等工作按原合同执行。3、本协议系对总承包合同项下全部工程量总价款的书面结算协议,除此之外就本项目工程再无其它费用,双方在此确认无误,且除本协议条款外,双方对本项目工程不存在其他争议。” 2019年8月29日,万兴公司与行有恒公司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共同对总部楼(研发与总部基地建设项目)工程进行验收,并均在竣工验收记录上盖章和签字。该竣工验收记录记载:开工日期2015年9月30日,完工日期2019年6月3日,综合验收结论:经对本工程综合验收,各分项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同日,万兴公司与行有恒公司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还共同对总部楼(研发与总部基地建设项目)-门房及附属用房、围墙工程进行验收,并均在竣工验收记录上盖章和签字。该竣工验收记录记载:开工日期2018年8月30日,完工日期2019年6月3日,综合验收结论:经对本工程综合验收,各分项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9年9月6日,经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局备案登记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工程名称:总部楼(研发与总部基地建设项目);本次备案内容:总部楼;合同价格:146760816.91元;开工时间(实际开工时间)2015年9月30日,竣工验收时间(实际竣工时间)2019年8月29日。 行有恒公司提交了其于2020年2月11日、2020年3月30日向万兴公司发送的《关于要求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交付工程的函》及2020年5月7日向万兴公司发送的《关于行有恒总部楼项目正式交接函》,欲证明行有恒公司多次催告万兴公司交付涉案工程。其中,2020年2月11日,行有恒公司向万兴公司发送的《关于要求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交付工程的函》载明:“万兴公司:行有恒公司与贵公司于2015年5月签订了总承包合同,约定贵公司作为承包人建设总部楼(研发与总部楼基地建设项目)。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但贵公司迟迟未将工程交付予我公司。我公司针对要求贵公司尽快交付工程等相关事宜,特此致函。贵公司与我公司已于2019年9月6日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同时,根据总承包合同及相关文件的约定,贵公司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验收、交付并承担质量缺陷的责任。综上可知,贵公司承建的工程已具备交付的条件,贵公司也具有将工程交付予我公司的义务。但截至今日,贵公司仍未将工程交付我公司。贵公司的行为已对我公司造成严重影响。现我公司郑重函告:1、本函送达后五日内,贵公司应向我公司交付总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2、逾期仍未交付的,我公司保留追究贵公司法律责任的权利。”2020年3月30日,行有恒公司再次向万兴公司发送《关于要求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交付工程的函》,要求本函送达后五日内,万兴公司应向其交付总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2020年5月7日,行有恒公司向万兴公司发送的《关于行有恒总部楼项目正式交接函》载明:“致万兴公司:请贵司尽快与我司办理总部楼工程交接工作。目前,幕墙、雨水收集系统、室外园林(含水电)、空调系统、电气系统(因与设备关联、未完全交接检查)等仍未完成全部交接检查工作,请贵司于2020年5月12日前拟定交接计划并提交我司。另外,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贵司提交书面调整计划,之后双方可办理正式移交手续、并且双方代表签字、盖章确认。总部楼移交的资料不完整,需补充、更换、修改,请尽快完善,整改合格后双方代表签字确认。因总部楼后续装修、绿化等工作已经开展、未办理完交接已影响我们后续的施工工作,请贵司尽快办理总部楼交接工作。现我公司郑重函告:本函送达后五日内,给予回复上述总部楼交接工作计划。” 万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并未收到过上述函件。 本案庭审中,对于工程交付情况,行有恒公司称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万兴公司并未向其交付,其自认万兴公司交付了楼外的绿化工程,但涉案总部楼的主体工程万兴公司并未交付。行有恒公司还称现涉案工程在其控制之下,其于2021年1月1日左右开始进行装修。对此,万兴公司称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其于2019年9月初全部撤场,撤场时间就是工程实际交付时间。之所以未办理书面交付手续,是因为行有恒公司拖欠万兴公司工程款,万兴公司迟迟联系不上行有恒公司。万兴公司还称现涉案工程在行有恒公司的控制之下,其已进场进行了主体装修,在涉案工程竣工之后万兴公司配合行有恒公司办理了竣工备案手续及房产证。 就行有恒公司主张万兴公司迟延交付涉案工程,造成行有恒公司预期收益损失,行有恒公司提交了《仓库租赁协议》及网页截图予以证明。其中,行有恒公司与国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仓库租赁协议》约定:租赁地点为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二路22号1幢,面积15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58同城房产网页截图显示,250000㎡厂房出租,1500万元/月,2元/㎡/天。万兴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就行有恒公司主张万兴公司迟延竣工涉案工程,造成行有恒公司房租损失,行有恒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2020年1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证明。其中,2015年1月25日,行有恒公司与北京亦庄新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续租合同)约定:租赁地点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二路22号厂房,建筑面积3361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这三年的厂房租金以及物业费每年共计1550000元,其后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的厂房租金根据当时市场租赁行情双方协商调整。2020年1月30日,行有恒公司与北京亦庄新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续租合同)约定:租赁地点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二路22号厂房,建筑面积3361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20年2月1日至2025年1月31日;2020年2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这三年的厂房租金以及物业费每年共计2150000元,其后2023年2月1日至2025年1月31日的厂房租金根据当时市场租赁行情双方协商调整。万兴公司称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就行有恒公司主张万兴公司迟延竣工涉案工程,导致行有恒公司产生的延期监理费1687037元,行有恒公司提交了《行有恒总部与研发基地项目监理费结算协议》予以证明。2019年5月20日,行有恒公司与监理人北京光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行有恒总部与研发基地项目监理费结算协议》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行有恒总部与研发基地项目监理合同》中第三部分监理酬金及支付的第4条,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完成后14个工作日内,委托人支付合同总价30%的监理酬金,即30万元;根据第6条,非监理人原因造成的工程延期,延期服务费按下式计算:附加工作酬金=正常工作酬金÷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监理服务期限(天)×增加服务时间(天);行有恒总部与研发基地项目原合同监理费1000000元;原合同工期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22日止,共计540天;实际延期时间自2015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22日,共计911天;延期监理服务费计算过程及金额100万元/540天×911天=168.7037万元;延期监理服务费52万元;双方同意按以上调整额进行监理费结算:本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委托人支付监理人延期监理服务费尾款52万元;工程竣工并且建设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委托方付清监理费余款30万元。”万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其称双方已经就涉案工程的结算达成一致意见,该笔费用不应由万兴公司支付。 就行有恒公司主张万兴公司迟延交付涉案工程,造成行有恒公司电费损失1530254.98元,行有恒公司提交了电费发票及电费交费通知单予以证明。关于电费支付情况,由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向行有恒公司出具项目名称为“供电、电费”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张,分别为:4张日期为2019年5月21日金额为151724.63元、80705.37元、72620.09元、192964.86元的发票,日期为2019年7月24日金额为71525.76元的发票,2张日期为2019年8月23日金额为77034.4元、70516.06元的发票,日期为2019年8月26日金额为69860.66元的发票,2张日期为2019年12月17日金额为70487.99元、66656.8元的发票,日期为2019年12月23日金额为81169.42元的发票,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金额为72510.75元的发票,日期为2020年1月21日金额为83139.92元的发票,日期为2020年3月5日金额为81821.66元发票。电费交费通知单中显示的计量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荣华街道办事处亦庄开发区荣华工作区亦庄开发区路河西区X27F3地块。万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该费用在另案中被认定过,行有恒公司再次提起属于重复起诉,并且工程竣工后万兴公司积极配合行有恒公司交付涉案工程,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万兴公司还称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万兴公司已经撤场并将涉案工程交付给了行有恒公司,撤场后涉案工程并未在万兴公司控制之下,产生的相应费用不应由万兴公司承担。 就行有恒公司主张万兴公司迟延竣工涉案工程,造成的行有恒公司土地使用权费损失815301.37元,行有恒公司提交了其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签订的三份《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时用地租赁合同》予以证明。2015年7月8日,行有恒公司(乙方)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甲方)签订的《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时用地租赁合同》载明:“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地块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区X44地块西南角,面积为3000平方米;本合同出租的地块,租赁用途为施工临建;本合同项下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限为12个月,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即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土地使用权租金,租金标准为每年每平方米85元,总额为255000元。”2016年6月27日,行有恒公司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签订的《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时用地租赁合同》除租赁期限变更为“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外,其余与2015年7月8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内容一致。2017年,行有恒公司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签订的《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时用地租赁合同》载明:“本合同项下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限为10个月,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即2017年7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土地使用权租金,租金标准为每年每平方米85元,总额为212500元。”万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其称该临时用地租赁合同截止至2018年5月6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万兴公司已经撤场并将涉案工程交付给了行有恒公司,涉案工程不在万兴公司的控制之下,产生的费用万兴公司不同意支付。 就行有恒公司主张万兴公司迟延交付涉案工程,造成行有恒公司维护费用(供暖燃气费)的损失237686.64元,行有恒公司提交了由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向行有恒公司出具项目名称为“燃气、天然气(锅炉)”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张予以证明。万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就行有恒公司主张万兴公司迟延交付涉案工程,造成的行有恒公司水费损失8424元,行有恒公司提交了水费交费通知单予以证明。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缴费单中显示的用户地址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区博林路西,应交水费金额分别为756元、234元、432元、3285元、360元、333元、99元、1440元、315元、1170元。万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该费用在另案中认定过,行有恒公司再次提起属于重复起诉。 另查,万兴公司曾将行有恒公司诉至我院,要求行有恒公司就上述工程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6850000元及利息,万兴公司就行有恒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在上述工程折价或拍卖时优先受偿。我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20)京0115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217号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北京行有恒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6850000元;二、北京行有恒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未付工程款利息(以86850000为基数,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北京行有恒医药有限公司欠付的本案工程款86850000元范围内,对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总部楼(研发与总部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行有恒公司不服1217号判决书,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行有恒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京02民终78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准许北京行有恒医药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行有恒医药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700000元; 二、驳回北京行有恒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664元、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行有恒医药有限公司负担518337元(已交纳);由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3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珊珊 人民陪审员  刘秀敏 人民陪审员  郑 红
法官 助理  张 冉 书 记 员  苏 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