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25510号
原告:北京***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黑泉路8号1幢康健宝盛广场C座七层7001号。
法定代表人:吴绍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沣,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京开兴魏西路(兴丰段)5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吕保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卫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楠,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沣,被告万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597726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以1597726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数字化研发大楼局部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工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槐树岭4号院。2018年6月21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0年8月4日经双方核算,一致确认工程价款为20723753.46元并签订《工程结算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7556027.45元;为便于原告进行工程竣工收尾工作及结算工人劳务费,经协商由万兴公司十四分公司负责人付卫华代被告向原告方该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人赵威支付工程款共计1570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共计19126027.4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未再履行支付义务,至今欠付工程款159772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万兴公司辩称,认可工程款的结算金额和已付金额,同意用157万元折抵工程款,不再主张个人的民间借贷。不同意支付利息,我们已经积极履行,业主方目前还欠付我们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5日,***公司(分包人)与万兴公司(承包人)签订《数字化研发大楼局部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工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槐树岭4号院,缺陷责任期期限24个月,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为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合同还约定了通用合同条款、承包人义务、分包人义务、进度计划、开工和完工、工程质量、价格调整、预付款、工程进度付款、完工验收、保修责任、保险、补充条款等内容。2017年6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就预付款、工程进度付款、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为数字化研发大楼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保修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6月21日,该工程竣工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
2020年8月4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最终结算额为20723753.46元。双方均认可万兴公司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7556027.45元,为保证工程竣工收尾工作、支付部分施工材料费及施工人员的工资发放,付卫华向***公司的现场管理人赵威支付工程款157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付卫华作为万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当庭陈述同意157万元折抵工程款,不再主张个人借款。万兴公司认可尚欠***公司工程款1597726元,但表示不同意支付利息,其已经积极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公司与万兴公司签订的《数字化研发大楼局部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6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公司与万兴公司于2020年8月4日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最终结算额,万兴公司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公司主张万兴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7556027.45元,并主张付卫华支付的个人借款157万元折抵工程款,万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卫华对此认可并同意157万元折抵工程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万兴公司应支付***公司剩余工程款1597726元。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院认为双方自签订《工程结算单》之日,万兴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现其尚欠工程款未支付,应支付相应利息,具体计算方式由本院依法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597726元;
二、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利息,以159772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0元,减半收取计9590元,由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聂 然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畅
书 记 员  唐元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