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金色凯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897号
原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京开兴魏西路(兴丰段)**院**楼。
法定代表人:吕保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超,北京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波,北京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色凯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久敬庄路世界之花假日广场******。
法定代表人:冯玉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锡伯族,北京金色凯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成,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与被告北京金色凯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凯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超、张静波,被告金色凯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张凤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色凯盛公司向万兴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0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七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金色凯盛公司向万兴公司支付2020年8月31日之前的剩余违约金1261500元;3.金色凯盛公司向万兴公司支付自2020年8月31日至2020年9月4日的违约金33600元(以120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31日至2020年9月4日共计4天);4.金色凯盛公司向万兴公司支付第一次财产保全保函费34551元、保全费5000元和律师费300000元;金色凯盛公司向万兴公司支付第二次财产保全保函费18474.70元,保全费5000元;5.判令金色凯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30日,万兴公司与金色凯盛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金色凯盛公司将土建、安装及附属等工程承包给万兴公司施工。2017年11月17日,万兴公司与金色凯盛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经过双方协商,本工程不扣留质量保证金,工程结算尾款按下列支付时间及比例支付。1.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2500万元;2.2018年春节前,支付2000万元;3.2018年5月1日以前,支付3000万元;4.2018年10月1日以前,支付3000万元;5.2019年春节,支付1500万元。”但金色凯盛公司未能按照协议书中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万兴公司认为,金色凯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万兴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金色凯盛公司辩称,2017年7月17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时,实际工程结算价款是5.3亿元,因为考虑到双方合作关系,多给对方支付一些费用,给了万兴公司5.5亿元。依据2017年11月17日《工程结算协议书》第7条规定,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万兴公司需无条件配合金色凯盛公司完成项目后续手续及证照办理。万兴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这是金色凯盛公司未能完全支付工程款主要原因。万兴公司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因为爱琴海商业公司支付金色凯盛公司租金的期限是年底,受疫情的影响,该公司没能按时支付,致使金色凯盛公司不能按照和解协议如期履行。金色凯盛公司没能按期履行不存在恶意,另外在金色凯盛公司与万兴公司办理建设工程相关后续手续时,被告知项目公司已经解散,人员已经离职,无人帮助办理。金色凯盛公司未能按期完全支付工程款,也是因为万兴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配合办理相关手续,金色凯盛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所以金色凯盛公司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万兴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应支持。金色凯盛公司实际只欠工程款280万元,工程总价结算款5.5亿,金色凯盛公司已经履行了绝大部分的义务,万兴公司至今仍未按照约定办理相关手续,在未协助办理完毕相关手续之前,万兴公司无权再要求金色凯盛公司支付工程款,所以万兴公司要求金色凯盛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等不具备条件。金色凯盛公司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因金色凯盛公司已经多支付2000万元。之前金色凯盛公司提到实际只欠工程款550万元有误,实际应为金色凯盛公司只欠工程款280万元。双方在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金色凯盛公司请求法院酌情减免。综上,请求驳回万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0日,金色凯盛公司(发包人)与万兴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旧宫镇绿隔产业发展项目;工程地点:大兴旧宫庑殿;工程内容:1.土建部分:所有土建工程,包括地下室、主体、二次结构、屋面保温、防水等,其中地下室工程包括地下室结构、地下室防、地下室防水及人防门工程等;2.安装部分:设计施工图中水电安装工程,包括照明配电箱安装及进线管的预埋;配电柜安装、防雷、接地施工;要求预留、预埋的孔洞及管道;进集水坑的管道和排出管道、设施和设备;卫生间的给排水管道及设施;人防给排水管道和人防设施的预埋安装;3.装饰部分:装饰工程由甲方书面通知确定;承包范围:B2、A3、C2、A4、D号楼;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5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9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232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形式:本合同采用可调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伍亿陆仟捌佰玖拾万元整。
2017年11月17日,金色凯盛公司(甲方)与万兴公司(乙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载明:“一、旧宫镇绿隔产业发展项目乙方施工的标段,工程结算5.3亿。甲乙双方经过协商,考虑到本项目建设周期较长以及双方长期合作的基础上,甲方承诺在工程结算款5.3亿之外,另行支付2000万元。因此本工程最终结算工程款为5.5亿元整。二、双方确认本工程最终结算工程款为5.5亿元整,此为旧宫镇绿隔产业发展项目乙方施工标段的最终价格。乙方施工标段图纸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A3C2座、B2A4座、D座及地下室建安工程(主体一次结构、二次结构、室内外装修、水电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加固改造工程、工程前期各种配套措施、设计变更、工程洽商、施工方让利、垫资利息、索赔等全部工程内容,同时该结算金额还包括“旧宫镇绿隔产业发展项目”售楼处施工图纸范围内:售楼处主体结构、装饰装修、水电安装工程及周边配套全部工程内容。三、双方承诺,旧宫镇绿隔产业发展项目万兴公司施工标段,按此价格办理最终结算后,双方对此价格均无异议。此价格包括了旧宫镇绿隔产业发展项目所有的施工工作内容。此后,双方均不会再对此工程内容及结算价格产生歧义。四、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4.3亿元,剩余工程款1.2亿元。剩余工程款按本协议第五条的支付时间及比例执行。五、经过双方协商,本工程不扣留质量保证金。工程结算尾款按下列支付时间及比例支付:1.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2500万元;2.2018年春节前,支付2000万元;3.2018年5月1日以前,支付3000万元;4.2018年10月1日以前,支付3000万元;5.2019年春节,支付1500万元。六、双方商定乙方以项目施工现状交付给甲方。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3日内乙方将工程整体移交给甲方。完成本项目的各项收尾工作及材料场地、办公区域、临建的拆除清理工作,双方办理交接手续。七、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甲方完成项目后续手续及证照办理(包括但不限于:城建档案馆备案手续,人防、建委、规划、消防等部门的验收手续及证照办理。配合甲方完成项目招投标备案手续,竣工验收备案手续,项目资料移交等等),甲方所办事项的各项费用由甲方承担。八、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仅对本工程的结算款及尾款的支付时间比例做重新定义。原双方签订的本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款项支付及途期付款违约责任外,其他责权利仍有效。九、违约责任:1.甲方如不能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款项逾期支付超过三个月的,甲方按延期结算工程款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乙方如未能按甲方合理要求及时配合甲方办理相关手续,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尚未履行结算工程款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十、因履行本协议引起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一、本协议一式肆份,双方各执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020年7月6日,万兴公司(甲方)与金色凯盛公司(乙方)及北京卓新华星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卓新华星公司)签订《“旧宫镇绿隔产业发展项目”的和解协议书》,约定:“鉴于:1.2013年4月20日,甲方与乙方签署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旧宫镇绿隔产业发展项目,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5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9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232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合同价为568900000元。2.2017年11月17日,甲方与乙方签署了《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工程不扣留质量保证金,工程结算尾款按下列支付时间及比例支付:(1)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2500万元;(2)2018年春节前,支付2000万元:(3)2018年5月1日以前,支付3000万元;(4)2018年10月1日以前,支付3000万元;(5)2019年春节,支付1500万元。3.2019年3月21日,甲方与丙方签署了《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丙方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为无息借款,还款时间为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旧宫绿隔产业发展项目”剩余结算工程款人民币叁仟伍佰万元中的贰仟伍佰万元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乙丙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乙方尚欠甲方工程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乙方尚欠甲方工程款1700万元,根据《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约金6004500元(违约金以17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各期应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截至2020年5月31日各期暂合计6004500元)。二、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并确认:甲方于2019年3月21日向丙方借款500万元(大写:伍佰万元整),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自愿将其对甲方享有的前述500万元债权转让给乙方,甲方同意该笔债权(借款)从乙方应按本协议向甲方支付的1700万元工程款中予以抵销(扣除)。丙方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丙方不再对甲方主张有关上述债权(借款)的任何权益。三、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两日(不含周六日)内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交解封账户的申请文件,解除对乙方如下第【1、2、3】项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四、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并确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即为5461500元。具体支付时间及方式如下:乙方同意并保证:在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银行账户解除查封冻结后三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方式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大写:叁佰万元整);在2020年7月25日前,乙方以转账方式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剩余违约金2461500元及财产保全保函费34551元、保全费5000元(甲方已交付给法院)、律师费30万元,共计人民币2801051元(大写:贰佰捌拾万零壹仟零伍拾壹元整)。五、乙方同意并保证:在2020年8月31日前,将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200万元(大写:壹任贰佰万元整)支付至甲方指定银行账户,其中:人民币5801051元以现金形式支付,如乙方提前付款,甲方将上述所约已付违约金中多付部分退回乙方。六、乙方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随时配合甲方,就甲方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乙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协议约定的内容,共同申请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乙方同意:前述甲方与乙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费由乙方承担,诉讼费金额以法院开具的诉讼费票据为准。七、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第四条和第五条的约定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七向甲方计付违约金,直至全部实际付清之日止;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履行义务,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1200万元工程款,自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要求乙方参与案件调解,乙方拒绝配合根据本协议约定的内容出具民事调解书之日起,以日万分之七的标准,向甲方计付违约金。八、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九、本协议经甲乙丙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叁份,各方各持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万兴公司提交卓新华星公司出具的《确认函》及《说明》。《确认函》载明:“万兴公司(一分公司)曾于2019年3月21日向卓新华星公司借款500万元(大写:伍佰万元整)。2020年7月8日,万兴公司与本公司、金色凯盛公司共同签订了《“旧宫镇绿隔产业发展项目”的和解协议书》(以下简称:和解协议),本公司自《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自愿将其对万兴公司(一分公司)享有的前述500万元债权转让给金色凯盛公司,万兴公司及一分公司同意该笔债权(借款)从金色凯盛公司应按《和解协议》向万兴公司支付的1700万元工程款中予以抵销(扣除)。本公司确认:本公司对万兴公司(一分公司)的500万元债权(借款)己经转让给金色凯盛公司。本公司与万兴公司及一分公司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本公司不再对万兴公司及一分公司主张有关上述债权(借款)的任何权益。特此确认!”《说明》出具时间为2020年7月8日,载明:“根据《“旧宫镇绿隔产业发展项目”的和解协议书》,卓新华星公司对万兴公司(一分公司)的500万元债权(借款)已经转让给金色凯盛公司,金色凯盛公司按照《“旧宫镇绿隔产业发展项目”的和解协议书》在向万兴公司支付的1700万元工程款中予以抵销(扣除)。特此说明。”
金色凯盛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向万兴公司一分公司转账300万元,回单用途标注为“付万兴违约金”;于2020年7月30日向万兴公司一分公司转账100万元,回单用途标注为“付万兴违约金”;于2020年8月7日向万兴公司一分公司转账20万元,回单用途标注为“付万兴违约金”;于2020年9月2日向万兴公司一分公司转账500万元。
万兴公司在签订《“旧宫镇绿隔产业发展项目”的和解协议书》前曾于2020年6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缴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并提供了保函担保。后金色凯盛公司未能按照《“旧宫镇绿隔产业发展项目”的和解协议书》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万兴公司第二次申请财产保全,缴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并提供了保函担保。另万兴公司就其主张的律师费提交了与北京科宇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协议书》、律师代理费支付凭证及发票予以证明。上述协议书显示双方约定代理本协议约定的法律事务采取“基础费用+胜诉酬金”方式收取律师费,基础费用:20万元,胜诉酬金:按甲方实际取得案款(无论是通过双方自行和解、强制执行、对方当事人根据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自动履行、第三人代为偿债、以物抵债等)的2%向乙方支付胜诉酬金。万兴公司提交的律师代理费支付凭证及发票显示万兴公司已支付律师费为20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金色凯盛公司与万兴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及《“旧宫镇绿隔产业发展项目”的和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旧宫镇绿隔产业发展项目”的和解协议书》确认金色凯盛公司尚应支付万兴公司工程款1200万元,金色凯盛公司于2020年9月2日委托银行向万兴公司汇入工程款500万元,尚余700万元未付,故对万兴公司要求金色凯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色凯盛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亦未能按照《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甲方如不能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款项逾期支付超过三个月的,甲方按延期结算工程款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向万兴公司支付违约金,故双方签订《“旧宫镇绿隔产业发展项目”的和解协议书》,确认金色凯盛公司应于2020年8月31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1200万元,并在金色凯盛公司之前违约的基础上适当提高违约金标准,约定“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第四条和第五条的约定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七向甲方计付违约金,直至全部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的合理期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金色凯盛公司主张双方在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应予酌情减免,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金色凯盛公司于2020年9月2日委托银行向万兴公司汇入工程款500万元,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日期和金额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万兴公司要求金色凯盛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利率计算2020年9月1日、2020年9月2日共计2天,为16800元)及(以7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七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旧宫镇绿隔产业发展项目”的和解协议书》中核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金色凯盛公司于2020年9月2日委托银行向万兴公司汇入工程款500万元,万兴公司要求金色凯盛公司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利率计算,支付2020年8月31日及2020年9月3日的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旧宫镇绿隔产业发展项目”的和解协议书》确认金色凯盛公司应向万兴公司支付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461500元,金色凯盛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2020年7月30日、2020年8月7日分三次向万兴公司支付违约金420万元,剩余1261500元未支付,故对万兴公司要求金色凯盛公司支付2020年8月31日之前的剩余违约金126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旧宫镇绿隔产业发展项目”的和解协议书》约定金色凯盛公司于2020年7月25日前向万兴公司支付第一次财产保全保函费34551元、保全费5000元,金色凯盛公司未能按期支付上述款项,故对万兴公司要求金色凯盛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旧宫镇绿隔产业发展项目”的和解协议书》约定金色凯盛公司于2020年7月25日前向万兴公司支付律师费30万元,但万兴公司提供的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发票显示其目前实际支付律师费为20万元,剩余律师费是否发生,发生金额是多少,本院根据其提交的证据目前无法确认,故对万兴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本院在此以实际支付的20万元予以确认,剩余律师费如有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金色凯盛公司未能按照《“旧宫镇绿隔产业发展项目”的和解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万兴公司申请第二次财产保全,对万兴公司要求金色凯盛公司支付第二次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对第二次财产保全保函费的支付有约定,该费用亦非诉讼所必须发生费用,万兴公司要求金色凯盛公司支付第二次财产保全保函费18474.7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金色凯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7000000元及违约金(以70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七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北京金色凯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8月31日之前的剩余违约金1261500元;
三、北京金色凯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9月1日、2020年9月2日共计2天的违约金16800元;
四、北京金色凯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次财产保全保函费34551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200000元及第二次财产保全费5000元;
五、驳回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26元,由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49元(已交纳),由北京金色凯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54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恩水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寇晓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