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民初259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5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中华世纪城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楠,北京市京师(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6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兆彬,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传,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井大路68号建银大厦13层。
法定代表人:庄清良,董事长。
被告(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中华东路南侧美食城1号楼4层13、15室。
负责人:章启成,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菏泽圣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中华路98号1号楼411房。
法定代表人:郑建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秋林,山东君诚仁和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恬,山东君诚仁和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土木公司)、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土木菏泽分公司)、第三人菏泽圣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泽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传、第三人圣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秋林、田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土木公司、福建土木菏泽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菏泽市××路××号楼××单元××号房产的强制执行;2.涉诉费用由被告***、被告福建土木公司、福建土木菏泽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基于***与第三人圣泽公司、福建土木公司、福建土木菏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4月6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7执338号之八执行裁定,查封了位于菏泽市××以南、桂陵路东,AB号楼1单元10301号房产一处,该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圣泽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人是**,属错误查封。2018年1月10日,**与圣泽公司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圣泽公司将其所有的未售商业房产即AB号楼1单元10301号抵偿给了**,并实际交付**,**已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房产,并获取相应收益,**是涉案房产实际所有权人,具有排他性。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7执338号之八执行裁定书,查封涉案房产,严重损害了**的合法利益,**依法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要求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原告自2018年1月10日签订《以物抵债协议》至今,多次向圣泽公司要求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圣泽公司回复需待公司银行账户解封后为小区业主分批次办理,原告也多次向李大庙社区居委会反映情况,因此案涉房屋在查封之时未办理产权登记存在非原告自身原因的其他客观情况,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应当予以优先保护。(2021)鲁17执异72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不当,原告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28条规定。
***辩称,位于菏泽市××路××号楼××单元××号房产登记在圣泽公司名下,原告并非房产的权利人,法院依法有权予以查封,原告提起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以物抵债协议》不能作为认定其为10301号房产所有权人的证据,原告**与第三人约定以第三人名下三套房产抵偿原告的借款债务,但并未办理三套房产的网签或过户手续。根据民法典第209条规定,现涉案房产仍登记在圣泽公司名下,原告仅提供《以物抵债协议》而未办理产权转让登记手续,不能认定原告系10301号房产的产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1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与圣泽公司虽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但未办理所有权转让登记,现10301号房产仍登记在圣泽公司名下,不能认定**为10301号房产的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并未与圣泽公司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也未向圣泽公司支付过任何价款且未实际占有使用10301号房产,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无权就10301号房产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案涉10301号房产属于商业用房性质,非用于居住的房屋,也不符合上述规定。综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以及证据不足,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圣泽公司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提起的再审申请书中载明“菏泽圣泽公司负责人为**”,而**在本案中又以案外人的名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身份存疑。
福建土木公司、福建土木菏泽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福建土木公司、福建土木菏泽分公司对(2021)鲁17执异72号的裁定结果无异议,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案涉房产仍在圣泽公司名下,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与圣泽公司本身存在密切联系,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因***与福建土木公司、福建土木菏泽分公司、圣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圣泽公司所提交的《民事再审申请书》中载明“再审申请人菏泽圣泽置业公司负责人**”,明确了**的实际身份为圣泽公司负责人,**的执行异议之诉理由不能成立。
圣泽公司述称,(2021)鲁17执338号之八裁定书查封登记在圣泽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该裁定书的执行员为司佩国,其不具备法官资质,该裁定书无效。圣泽公司将涉案房产抵偿给**,并实际交付,**实际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房产。圣泽公司与福建土木菏泽分公司办理了结算,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向圣泽公司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得再申请执行圣泽公司的资产。中华世纪城项目自竣工以来,涉及多起诉讼,致使圣泽公司的银行账户及不动产多次被法院查封冻结,无法为业主办理过户,从而引发信访事件。综上所述,***申请法院查封涉案房产,执行依据错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福建土木公司、福建土木菏泽分公司、圣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鲁17民初355号民事判决,判决福建土木公司、福建土木菏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3560079.4元及利息;菏泽圣泽公司在24923777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福建土木公司、福建土木菏泽分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因福建土木公司、福建土木菏泽分公司、圣泽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执行,案件编号为(2021)鲁17执338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6日作出(2021)鲁17执338号之八执行裁定,查封了圣泽公司开发的中华世纪城AB号楼1单元10301号房产,即案涉房产。
原告**主张2018年1月10日圣泽公司以案涉房产抵偿所欠**部分欠款,**将案涉房产委托圣泽公司出租、经营和管理,**是涉案房产实际所有权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显示签订时间为2012年6月1日、9月1日的《借款协议》各1份及银行转账凭证6份、显示签订时间为2017年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利息及违约金对账明细表》、显示签订时间为2017年的《延期还款协议》及《房屋抵押合同协议书》,显示签订时间为2018年1月10日的《以物抵债协议》,显示签订时间为2018年1月30日的《房产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等证据。圣泽公司确认上述证据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一致。《借款协议》加盖印章编码为3717400008229。根据***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圣泽公司编码为3717400008229的公章启用备案资料显示该公章备案时间为2016年5月9日,领取公章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上午9时35分。即在《借款协议》显示的落款时间2012年,圣泽公司尚未领取到该枚备案印章,对此时间上的矛盾,**与圣泽公司未作出合理说明,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两份《借款协议》约定的年利率均为10%,借款期限均为5年,均约定到期一次还本付息。2012年6月1日《借款协议》所附转账电子回单显示汇划日期和数额分别为2012年6月19日400万元、2012年8月28日200万元、2012年8月30日300万元、9月29日100万元,用途均备注为材料款。2012年9月1日《借款协议》所附转账电子回单显示汇划日期和数额分别为2012年9月4日500万元,2012年11月26日400万元,均未备注用途。显示签订时间为2018年1月10日的《以物抵债协议》约定,圣泽公司以案涉房产抵偿所欠**的部分欠款,案涉房产归**所有;显示签订时间为2018年1月30日的《房产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将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3套房产委托圣泽公司经营管理,委托时间自2018年1月30日至2028年1月30日,委托期限为10年,上述房产委托授权圣泽公司出租、经营和管理,所得租金等托管收益归**所有,**按照房产租金的10%向圣泽公司支付管理费用。2018年4月6日,圣泽公司与案外人李七生签订《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圣泽公司将案涉房产出租给李七生,房屋类型为商业用途,租赁期限为10年,房屋权属状况写明出租权权利归属圣泽公司,租金每年120万元(不含税费)。圣泽公司称2018年4月10日至2019年7月18日陆续收到李七生交纳租金累计110万元。2019年11月份圣泽公司起诉解除与李七生的租赁关系,案涉房屋被本院查封时仍处于待出租状态。原告**称圣泽公司共支付原告租金95万元。原告提交的2020年6月2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租金交付情况,回单显示付款方为林敏玲,金额共计95万元,未备注交易用途。
另查明,在圣泽公司就其与***、福建土木公司、福建土木公司菏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再审申请书第5页25行,圣泽公司表述有“再审申请人菏泽圣泽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多次与案件承办法官联系要求参与诉讼”的内容,被告将上述再审申请书作为证据提交拟证明**与圣泽公司关系密切,后圣泽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申请笔误更正,将**更正为郑建兴。本案审理中,***申请林仕利出庭作证。林仕利到庭反映情况并向本院提交圣泽公司各股东投资明细及圣泽中华世纪城项目资金情况分析等材料,称自己是圣泽公司股东,与**和***都很熟悉,即不为**作证也不为***作证,到庭反映情况是为保护自己的股东权益不受侵犯。称上述材料是圣泽公司财务人员向其提供,对所有股东公开,**为圣泽公司隐名股东,其股份由他人代持。**及其妻子张丽枝于2012年向圣泽公司支付1900万元系代郑礼香支付的股东投资款,而非给圣泽公司的借款。林仕利提交的圣泽公司各股东投资明细中显示有本案涉及的1900万元转账,备注栏分别为郑礼香借入公司使用,由**/张丽枝代付,说明栏备注股东投资。圣泽公司对林仕利提交的材料及本院对林仕利的调查笔录均不予认可,称林仕利是2018年1月12日入股,并未参与公司经营,本案涉及的借款及以物抵债协议情况林仕利不知情,林仕利陈述意见虚假。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认为其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是其根据2018年1月10日与圣泽公司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及2018年1月30日的《房产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认为**系涉案房产实际所有权人并通过委托经营管理占有使用了案涉房产。《以物抵债协议》成立的基础为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协议》显示的形成时间为2012年,原告及圣泽公司均确认实际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相同,但该协议加盖的编码为3717400008229的圣泽公司公章系2016年备案启用,与《借款协议》显示的形成时间明显不符。《借款协议》涉及的借款总金额累计190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0%,借款期限长达5年,且约定到期还本付息,期间不收取任何利息,原告自述借款协议签订后支付借款,但汇款单的款项用途中并未标注借款,且其中1000万元电子回单备注用途为材料款,与通常的交易习惯不符。**为圣泽公司工作人员,不排除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上述《借款协议》及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以物抵债协议》的成立基础存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依据该规定主张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需满足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等四个条件。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款协议》及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以物抵债协议》的成立基础存疑。即无法认定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是否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是否已经支付全部价款。此外,原告未直接占有使用案涉房产,而是称委托圣泽公司代为管理出租,且未办理过户登记,案涉房产至今仍在圣泽公司名下,所有权未转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案涉执行标的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41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宜英
审 判 员 王华栋
人民陪审员 孙克勤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