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7民终5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68年12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许(系***岳父),男,汉族,1940年年12月29日出生,住博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石献(宪)荣,男,汉族,1957年8月3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彦,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州盛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北京路312号。
法定代表人:赵顺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凯,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献荣、博州盛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源电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6)新2701民初2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许、被上诉人石献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彦、被上诉人盛源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并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4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导致判决结果有误。本案系劳务合同,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履行义务。合同约定的施工劳务费总价款为80500元,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所提供的2015年1月12日收据上添加了内容,有重大瑕疵,收据内容是:”2015年1月12日收到支付铁塔基础施工费16000元,***”,但被上诉人提供的数据上其事后擅自添加了”款已全部结清”。一审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口头要求司法鉴定,但一审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属程序不合法。二、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上诉人仅负责提供劳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对支付房租、租赁挖掘机费用、回填工程款、生活费等没有书面约定合同,但该部分支出是为被上诉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该部分支出被上诉人石献荣应当承担。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出具的2015年12月5日上诉人认可的2600元生活费是被上诉人添加”款已全部结清”之后的事实,一审不允许复印有上诉人签名的收条有误。2004年工程开工时,因被上诉人回四川给其爱人治病,工地急需设备和材料,被上诉人在电话中恳请上诉人帮忙解决,上诉人先后租赁抽水机、发电机、铜管、扣减、大板、方木等材料及运费共计24380元,该事实有证人证言佐证。
石献荣辩称,上诉人与其签订的合同总价款是80500元,已全部付清。上诉人也未垫付过任何费用。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盛源电力辩称,1、其未与上诉人签订过任何书面劳务合同,不存在劳务关系,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石献荣支付拖欠的劳务费40000元;2、判令盛源电力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石献荣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石献荣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8637元;2、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2日,被告盛源电力公司将精河县配网建设(110千伏盐化工变10千伏配套送出)的劳务分包给中铁二十集团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1份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部造价162000元,工作期限为143个工作日,即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2月10日完工。后被告石献荣从中铁二十集团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该劳务,并将部分劳务又分包给本案原告***,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石献荣与乙方***协商,将精河县110KV变电所至盐化工的铁塔基础制作、防腐工程以单包工的方式交由***施工。计划开工时期与竣工日期均为2014年9月。由甲方提供图纸壹份。合同第七条对价款支付进行约定:合同价每方砼柒佰元,制作115立方米。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造价20%作为预付款,其余按工程验收合同付50%,本工程完工后付完。该合同总价款为80500元,合同条款后注明”支付壹万元预付款”。甲方石献荣、乙方***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设备及购买大板、木方等建材共产生各项费用合计12980元。同时在施工过程中工程塌陷进行回填***找人拉运15车砂石料,每车400元,产生费用6000元及运费。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属单包工,为此产生的上述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扣除已支付的劳务费,尚欠40000元未付,遂向法院提起诉讼。针对原告的诉讼被告当庭提供了代***支付房租、租赁挖掘机的费用、回填工程款、生活费、就餐费等的相关收条、证明以及提供了2014年12月13日被告石献荣分二次向原告***支付了铁塔基础款39000元,2015年1月12支付铁塔基础施工费16000元,并在该收据中注明”款已全部结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献荣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劳务费除口头陈述外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所提交的一些单据也未经被告方确认,被告方不予认可。且被告方提供的2015年1月12日***出具的收据中已明确注明”款已全部结清”,进而说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被告盛源电力公司不是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本案中的合同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石献荣支付劳务费40000元及被告盛源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石献荣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8637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石献荣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本诉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石献荣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上诉人***申请证人杨某、张某、陈某到庭作证,拟证实证人杨某在工地上负责施工,工程是单包工,拉戈壁石也是经过石献荣同意的,拉了15车、每车400元。石献荣对证人杨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对证人张某、陈某的证言认可,盛源电力对证人杨某、张某的证言不认可。对证人陈某的证言认可。对以上三个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拉戈壁石15车,每车4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除”劳务费全部付给***”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石献荣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石献荣提交的收据中虽注明有”款已全部结清”的内容,但***对该内容不认可,且该收据在石献荣处保管,石献荣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劳务费已向***支付完毕,故石献荣辩称双方的劳务费已全部结清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劳务费总价款为80500元,石献荣提交的三张收据证实***已收到55000元的事实,加上***在起诉状中自认收到的合同预付款10000元,***收到劳务费共计65000元应从80500元劳务费中予以扣减。关于戈壁石款6000元的问题。证人证言均证实施工地段因发生翻浆,拉运15车戈壁石填埋的事实,因该项支出不属***提供劳务的包工范围,故对***要求石献荣支付由此产生的6000元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在石献荣垫付的款项中,***认可其签字的饭钱2600元及生活费的1400元,合计4000元,该费用是工人干活期间产生的生活费用,***作为雇主应当支付,应从劳务费中予扣除。***虽不认可有杨某签字的饭钱1350元,但杨某是***工地的带班人,工人吃饭产生的费用应由***支付。综上,石献荣应向***支付16150元(80500元-55000元-10000元-4000元-1350元+6000元)。石献荣要求从劳务费中扣除垫付的挖掘机费用、房租及***要求石献荣支付的材料费5550元、租赁费7430元,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以上费用应由对方负担,故双方主张扣减上述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盛源电力不是《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故***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博乐市人民法院(2016)新2701民初28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反诉原告石献荣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2016)新2701民初28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石献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支付16150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合计425元,由***负担240元,石献荣负担1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负担480元,石献荣负担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灵 东
审判员 骆 玲
审判员 张 晖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古丽白克然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