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长兴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长兴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德清县武康街道五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521民初4071号
原告:浙江长兴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太湖街道金宇丽苑****。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清县武康街道五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街道五里牌路**div>
负责人:***。
原告浙江长兴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德清县武康街道五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负责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7262元,以及从2019年1月25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25日的利息损失9354元(按年息6厘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对于利息损失9354元的主张。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11日中标被告发包的五龙村新龙片用房建设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后原告即投入施工。由于被告的原因,工程施工被迫停工,被告要求终止合同,并对已完成的工程量由被告委托了浙江中诚工程管理科技有限公司审计。2019年1月25日审定金额为267262元。但被告迟迟未将审定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拖欠工程款267262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7262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1日,原告中标承建被告发包的五龙村新龙片用房建设工程,双方于2018年9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式对合同内容予以约定。原告施工部分工程后被叫停,被告委托浙江中诚工程管理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计。浙江中诚工程管理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出具审计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267262元。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现案涉工程已无法继续施工,且经第三方审计,工程造价业已明确,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引起本案讼争,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72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清县武康街道五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长兴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7262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9元,减半收取计2654.5元,由被告德清县武康街道五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严月辉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