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之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天之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03民初3759号
原告:***,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昌,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学文、王祥龙,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之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中路128号(六期)45号楼4单元5层100号。
法定代表人:李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学文、王祥龙,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天之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学文、王祥龙(亦是被告河南天之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103086元并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3日原告在被告***位于郑州市××区亚星盛世雅居小区的工地做干挂石材工作。2016年10月29日下午2点多,原告在工地干活受伤,后被送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支付费用5000元,其他费用由被告***垫付,共住院1个月,2016年11月28日出院。后查明,原告干活的工地的建设单位是郑州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是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包单位是河南天之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院后,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费用赔付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l、郑州院前急救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等;2、内乡县城建局通知复印件1份;3、证明1份;4、住院医疗费发票、鉴定费、交通费票据;5、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7)鉴字第0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6、户口本1份。
被告***、河南天之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是其本人酒后违反工地现场安全管理规定,违章作业造成的。其本人有重大过错。2、原告受伤后被告***对其进行积极治疗,已经花费58146元。3、原告受伤后恢复良好,对原告单方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人郑某、张某、徐某证言各1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下午,在被告***承建的位于郑州市××区亚星盛世雅居小区工地,原告***在拉石材的过程中,被小推车及所拉石材致伤,后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用5000元,被告***垫付给原告医疗费用46146元。其后,被告***又付给原告10000元。之后,原、被告就赔付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1、诉讼中,原告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误工期申请鉴定,经鉴定,该所作出(2017)鉴字第0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其评估意见为***二期医疗费用约8000元,误工期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2、原告有一子取名李安,生于2002年8月19日。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拉石材的过程中受伤,从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在该事故中均无过错,由此,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原告的本次事故损害,原告和和被告***各承担5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天之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求的医疗费用51146元、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8348元、误工费135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用8000元,有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应票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544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7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交通费964元过高或计算有误,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等,本院分别计算残疾赔偿金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20年×10%=23393.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586.59元/年×(18-15)年×10%÷2人=1288元,营养费为20元/天×60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0天=9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原告诉求的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14947.48元,按50%的比例计算,被告***应承担57473.74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56146元,还应向原告支付1327.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用共计1327.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1.7元,减半收取计1280.85元,原告***负担840.4元,被告***负担44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锋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李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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