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晋民申字第7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德修,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遥县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平遥县顺城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巩志晋,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遥县古陶镇南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平遥县顺城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乔光明,该村村委主任。
再审申请人王德修因与被申请人平遥县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遥县古陶镇南城村民委员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德修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基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一)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把提供法律依据等同于提供民事证据,分析论证与适用法律相矛盾。一审判决分析认为申请人就自己的主张应提供法律依据,否则承担不利后果;但适用的法律依据却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把法律依据等同于民事证据。在民事诉讼中,提供证据是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提供法律依据则不属于当事人的法定义务。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本案应适用该条款的规定,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乡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的通知》第二条参保办法的规定,乡镇企业农业户口职工已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继续执行原办法;己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按新规定续缴;已参加商业保险的不能代替社会养老保险,仍须按本规定参保。依据以上规定,2005年之前,乡镇企业可以为职工缴纳城镇养老保险或商业养老保险,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只能从2005年起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错误。(二)申请人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宪法》、《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农业部《乡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我国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劳动者退休后,有权向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酬的原用人单位追索养老金;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据此,保障职工享受退休待遇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如果缴纳了社会保险,则由社保机构负担;如果没有缴纳或不能缴纳社会保险,则职工的退休养老待遇由企业自行承担。原审判决以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且不能补缴,作为免除被申请人法定义务的理由,以此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王德修为平遥县古陶镇南城村村民,其于1969年12月到平遥县建筑工程队参加工作,1989年6月该工程队变更为平遥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2001年6月,平遥县古陶镇南城村民委员会对其所属的乡镇企业进行了改制,将平遥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平遥县建筑建材公司等企业合并,成立平遥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2002年3月,平遥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成立了具有法人资格的平遥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一公司。2006年3月,王德修所在的平遥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一公司因生产经营出现困难,决定王德修等同志休息待岗。2007年7月4日,王德修因与所在单位劳动争议一案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6月11日,平遥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由非公司企业改制成了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平遥县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10月5日,平遥县古陶镇南城村民委员会注销了平遥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一公司。
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乡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晋政办发(2005)21号)的规定,凡是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取得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登记证书》能够证明其为乡镇企业性质的各类企业,从2005年起均要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乡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按户籍分类参保,城市户口的职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农业户口的职工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由于平遥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一公司为乡镇企业,王德修为农业户口,平遥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一公司应按照以上规定,从2005年起按农业户口职工为王德修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但从2005年起至王德修法定退休年龄时间2006年12月5日,已不能累计缴费满15年,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能补缴,二审判决并无不妥,王德修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王德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德修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院胜利
审判员 杨 超
审判员 李克恭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