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4民终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新市中路182号8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1555807674。
法定代表人:**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市广益新型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镇××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7849039X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永安市广益新型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闽0481民初3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接受询问。被上诉人***、广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广益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和**对本案不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案租赁合同的接洽及租赁费用的缴交均与本案***和**有着直接的关联。事实上,一建公司与***接洽租货场地事宜后,将位于永安市××镇××路××号××幢××层楼住房及周围场地出租给***和**。嗣后,一建公司所租赁场所的租赁费均是由本案***和**缴交,一建公司至今未曾收到过广益公司任何一笔的场地租赁费。因此,一审法院仅以2008年8月1日一建公司所属物业分公司与***及广益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2008租赁合同”)即认定一建公司与广益公司为该份合同的签约主体,广益公司为责任主体,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该租赁合同存在诸多瑕疵。(一)合同上未载明租赁场地所处位置,无法确定为案涉房屋及场地即为本案诉争场所;(二)该合同载明的面积与案涉房屋面积也不一致;(三)合同签订时间为2008年8月1日,而一建公司查询广益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08年9月11日。因此,不能仅凭该合同便认定一建公司仅与广益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次,该合同签约主体也应当是***和广益公司,但一审法院却未经调查即主观认为合同行头处“***”与末尾处签名的书写习惯不一致,进而将***排除在合同之外。一建公司认为,如前所述广益公司尚未成立,且有***的签名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推定为系***签订该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也应当是***,对其具有法律拘束力。一审法院采取“断章取义”的方式认定一份合同,完全罔顾事实。再次,该合同已明确2009年7月30日到期届满,在**、***、广益公司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合同是否延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主观认为一建公司自2012年起与广益公司租赁合同关系系该份合同的继续,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建公司认为,若是继续此合同,应保持租赁价格、租赁物规格等方面不变,而该合同载明的租赁价格与租赁面积均与一建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后,多年来***和**都能通过银行账户足额向我司支付租赁费,该支付租金的证据足以证明一建公司与***和**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该租赁关系与“2008租赁合同”并无直接关系,并非该份合同的继续。二、***和**缴交租金及电费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本案责任,且广益公司应共同承担本案责任。**在一审庭审称其为广益公司财务人员,然而根据一建公司提供的广益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载明**自2010年9月19日起职务为监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监事职责为监查公司财务,因此监事不可担任财务人员,因此**所谓系广益公司的财务人员并非事实,也即其缴交场地租赁费和电费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其次,一审庭审中***和**均未能举证所付的租赁费与电费是职务或是代理行为,亦未能出示向广益公司报销代付租赁费及电费的凭据;从缴费的历史记录来看,均为***与**以现金或是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缴交,一建公司从未收到广益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转款,一建公司有理由相信***和**所称的***公司缴交租赁费、电费的行为非职务行为,亦非代理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另外广益公司也应承担本案责任。因庭审中***和**陈述所租用的房屋及场地是广益公司在使用,为保护一建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建公司特申请追加广益公司作为被告。事实上,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广益公司不仅未能到庭应诉,也未作出答辩,作为租赁物的实际受益者,应视同广益公司同意加入本案债务。三、一审诉讼费用由一建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判令解除一建公司与广益公司的租赁法律关系,广益公司搬离房屋及场地并支付拖欠一建公司的租金及电费时,却判令一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无法律依据。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即便按照一审判决也不应由一建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判令一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建公司特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一建公司所告主体不适合,请求法庭驳回诉讼。其一、2008年一建公司与广益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当时**并不是公司股东,广益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并且已于2011年6月验资完毕,(从一建公司提供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可看出)。其二、虽后来房租也有从**个人账户直接付与一建公司,但这是由于**的职务是广益公司的财务,受公司委托以个人账户付款,这从一建公司自行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收款收据或发票的付款人为广益公司。综上所述,一建公司应当起诉广益公司,而不是**及***,因此,应当驳回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益公司、***未作答辩。
一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租赁关系,***、**、广益公司立即归还租赁的房屋及场地;2、判令***、**、广益公司支付房屋、场地租金16,200元及电费10,183元(自2021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2年6月30日,并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合计26,383元;3、由***、**、广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08年8月1日,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甲方、出租方,以下简称省一建物业公司)与广益公司(乙方、承租方)就场地租赁事宜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壹年,从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0日,每月租金800元,电费由承租方支付。其中,《场地租赁合同》的行头“承租方”处为手写的“***、永安市广益新型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末尾“乙方”处加盖了广益公司的公章,***在其下的“代表”处签名。嗣后,省一建物业公司向对方交付了租赁场地。
2.上述《场地租赁合同》到期后,广益公司继续使用上述租赁场地,省一建物业公司继续按原租金标准收取场地租金至2010年。自2011年起,上述租金标准提高到每月900元。广益公司按约交付租金至2020年12月止,期间,广益公司有通过***或**的个人银行账户向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公司)或省一建公司留守处缴纳租金和电费,省一建公司均有向***或**出具税务发票和收款收据,其上记载的付款人均为“广益公司”。
3.2021年以后,广益公司未再交付租金,亦未缴纳电费,至今尚欠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的租金16,200元及电费10,183元。
4.省一建物业公司系省一建公司的分公司。2011年,省一建公司开始进行改制。2014年,省一建公司的名称变更登记为一建公司。
5.广益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11日,登记的住所地为永安市××镇××路××号,***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广益公司成立之初,公司资本20万元,***出资12万,占60%。2011年6月24日,广益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实收资本500万元,其中,***实缴出资496万元,**实缴出资4万元。目前,广益公司为存续状态。
6.永安市***坑边路268号为省一建公司留守处的门牌号,该址原门牌号为永安市××镇××路××号、永安市××镇××路××号(广益公司注册登记地)。上述三个门牌地址均为同一地址。
根据房屋所有权证(永房证字第8××9号)所载,坐落于永安市××镇××路××号的房屋产权人为省一建永安分公司,层数为二层,建筑面积385.2平方米。根据国有土地使用证(永国用2003第0××9号)所载,坐落于永安市××镇××路××号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省一建永安分公司,总面积19291.58平方米。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涉案租赁物为上述房屋所有权证所载的二层房屋及其周边场地。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场地租赁合同》的末尾签名处,可知,***系作为广益公司的“代表”身份在其上签名。合同的行头“承租方”处虽然为手写的“***、永安市广益新型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但从合同的基本结构及签订习惯上来说,合同行头为合同首部内容,合同尾部才是合同的签署栏,合同当事人的签名应体现在合同尾部的签署栏上,况且,本案合同行头处的“***”与末尾处***本人签名的书写习惯明显不一致,因此,不能仅凭合同行头处手写的“***”即认定该合同的签订一方为***个人。其次,设立中公司虽然不具有独立法人人格,但是已经具备了一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本案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时,广益公司虽然尚未成立,但***作为公司的发起人,有权代表设立中公司对外从事公司设立活动。其基于公司利益(租赁场地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和名义主义原则,权利义务应当归属于设立中公司,公司成立后当然应当承继合同的权利义务。故,本案《场地租赁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应为省一建物业公司与广益公司。对一建公司关于***系合同当事人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省一建物业公司作为省一建公司的下属分公司,省一建公司经改制后变更登记为一建公司,故,应由一建公司概括承继上述《场地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场地租赁合同》到期后,广益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一建公司继续收取租金,双方构成不定期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广益公司应继续按约定支付租金。现广益公司拖欠2021年1月1日至今的租金未付,已构成根本违约,一建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法律关系,并要求广益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16200元(截至2022年6月30日)及电费10183元,并继续支付租金至租赁法律关系解除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之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中,广益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的时间为2022年11月11日,该日为本案租赁法律关系解除之日,故,截至租赁法律关系解除之日,尚欠租金为20130元。此后,广益公司仍应按原租金标准每月900元,支付逾期占用期间的损失(占用费)直至腾空场地之日止,但应给予其必要的腾空时间,考虑到疫情等因素的影响,一审法院酌定以两个月为宜。公司在民事经济活动中,必然通过内部职务授权或委托代理的方式实现其经营目的,结合省一建公司或一建公司出具的税务发票和收款收据中记载的付款人均为“广益公司”之事实,可以认定,***或**均系为广益公司履行缴纳租金和电费的义务,法律责任的主体仍为广益公司。一建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或**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三条、第七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一建公司与广益公司之间的租赁法律关系;二、广益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立即搬离永安市***坑边路268号,并将其上的一幢二层房屋(产权证号:永房证字第8×**)及其周边场地交还给一建公司;三、广益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一建公司支付租金20130元(截至2022年11月11日)及电费10183元,合计30313元,并从2022年1月12日起,按每月900元的标准支付逾期占用期间的损失(占用费)至实际交还上述租赁物时止;四、驳回一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一建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一建公司对一审查明的第1点事实有异议,认为租赁合同主体不仅包含广益公司,还包括***、**,应以抬头部份为准;对一审查明的第2点事实有异议,认为租金都是***、**交的,并非广益公司;对第2点事实中的“省一建公司均有向***或**出具税务发票和收款收据,其上记载的付款人均为‘广益公司’”有异议,并非均为广益公司;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8年8月1日的《场地租赁合同》合同首部“承租方”处虽然为手写的“***、永安市广益新型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结合合同尾部***系作为广益公司的“代表”身份在其上签名,故***系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且结合一审中一建公司提交的照片等证据,可以看出案涉场地系为广益公司所用。结合***或**一审中提供的省一建公司或一建公司出具的税务发票和收款收据证据上载明付款人为“广益公司”,***或**均系为广益公司履行缴纳租金和电费的职务行为,法律责任的主体仍为广益公司。故,案涉《场地租赁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应为一建公司与广益公司。对一建公司以***或**缴纳租金和电费的行为为由主张***或**系合同主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2008年8月1日的《场地租赁合同》到期后,广益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一建公司继续收取租金,视为双方继续履行原合同并且构成不定期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故一建公司关于一审法院主观认为自2012年起一建公司与广益公司继续履行原合同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自2011年起租金标准调整为900元,且对一审查明的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的尚欠租金16,200元及电费10,183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广益公司截至租赁法律关系解除之日2022年11月11日,尚欠租金为20,130元,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永安市广益新型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廖 春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 艳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