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3488号
上诉人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聚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3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聚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喜林、陈晓锋,被上诉人开封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张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聚环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未能正确认定涉案《买卖合同》的性质,错误否定三聚环保公司拥有便利终止合同的权利,且未能正确认识涉案《买卖合同》事实上不能继续履行的客观情况,应予以纠正。涉案《买卖合同》性质实为承揽合同。无论涉案《买卖合同》是承揽合同,还是买卖合同,三聚环保公司均拥有便利终止合同的权利。涉案《买卖合同》事实上不能继续履行,如按一审判决继续履行,对三聚环保公司显失公平,并造成巨额浪费。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遗漏,未能准确认定三聚环保公司及时通知开封空分公司停工,与开封空分公司积极协商涉案《买卖合同》后续事宜的事实;也未能准确认定三聚环保公司正式行使便利终止合同权利后,在超过一年时间里,开封空分公司未配合三聚环保公司对已完成而尚未交付的货物进行查验的事实。
开封空分公司辩称,一、涉案《买卖合同》属于买卖合同,三聚环保公司主张属于承揽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任意解除权属于法定解除权,仅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才可以适用;买卖合同中没有任意解除权的相关规定,故作为买受人,三聚环保公司行使任意解除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三、即使三聚环保公司享有任意解除权,经开封空分公司催告,三聚环保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解除权,其享有的解除权消灭。四、即使三聚环保公司享有任意解除权,三聚环保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五、即使三聚环保公司享有任意解除权,三聚环保公司未能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有效送达《终止合同通知》,其解除涉案《买卖合同》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六、本案不存在合同在事实上或者法律上不能履行的障碍,人民法院依法应支持开封空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求。七、三聚环保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遗漏,缺乏事实依据。
开封空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聚环保公司支付第一期合同款4000万元;2.三聚环保公司赔偿开封空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自2018年1月1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30日, 三聚环保公司(买方)与开封空分公司(卖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鉴于三聚环保公司已就荆门石化油品升级改造工程配套煤制氢综合利用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与荆门盈德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盈德公司)进行合作,并达成了《项目合作协议》,根据协议约定的内容和精神,买方按照项目单位荆门盈德公司招投标最终确定的供货单位(卖方)就本项目所需60000Nm3/h空分成套设备与卖方签订《买卖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卖方需交付的货物为60000Nm3/h空分成套设备(型号为1700)1套、60000Nm3/h空分成套设备(型号为1800)1套,总价为242 000 000(含17%增值税)。第一套成套设备的全部交货不晚于2018年3月31日,第二套全部交货不晚于2018年6月20日。合同签订、卖方提交合同约定的履约保函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即60 500 000元。卖方应于每月25日前向买方汇总提报达到买方项目现场并经开箱检验合格的各设备到货情况、单体设备价格清单,买方应于次月向卖方支付实际到货价格的40%,卖方开具全额17%的增值税发票。设备安装就位,单机试车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24 200 000元。设备完成中间交接,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24 200 000元,设备完成性能考核,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24 200 000元,质量保证金系合同总价的5%,即12 100 000元,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其中合同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便利终止合同”条款中约定,买方可在任何时候出于自身的便利向卖方发出书面通知全部或部分终止合同,终止通知应明确该终止合同是出于买方的便利,合同终止的程度,以及终止的生效日期。卖方在收到终止通知后应立即停止与合同相关的投入,对于此前的投入,买方应按原来的合同价格和条款予以接收,对于尚未交付的货物,买方可:(1)让任何一部分按照原来的合同价格和条款来完成和交货;和/或(2)取消该剩下的货物,并按双方商定的金额向卖方支付完成部分的货物和服务、卖方以前已采购的与本合同直接相关的材料、部件以及半成品的费用。买方相应获得付费材料、部件和半成品的所有权。
2018年1月8日、1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向三聚环保公司提供上述合同的履约担保。
2018年1月10日,三聚环保公司向开封空分公司付款
20 500 000元。
2018年11月26日,双方就合同处理问题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记录,其中开封空分公司在会议中提出三种协商方案,双方最终并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9年4月22日,开封空分公司给三聚环保公司发送了《工作联系函》,称若三聚环保公司在收到该函7日内仍不向其支付合同应付款或者也不积极提出解决该合同履行的具体方案,其将认为三聚环保公司系以行为明示终止该合同的履行,将要求三聚环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等。同年4月29日,三聚环保公司回函表示其希望能够尽快与对方展开磋商以确定最终解决方案。
2019年11月8日即该案开庭前四天,三聚环保公司向开封空分公司发出《终止合同通知》,表示其根据涉案合同第24条之约定,行使“便利终止合同”的权利,自开封空分公司收到本通知之日起,涉案合同终止履行,并开展清理核算工作,对满足合同要求的材料、部件以及半成品进行折价,从其已付款中进行抵扣,多出部分开封公司需退还。三聚环保公司将上述通知以邮件形式发送给开封空分公司,并做证据保全。同时,其亦在该院开庭时,当庭将该份通知交至开封空分公司,开封空分公司表示不予接收,不同意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开封空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三聚环保公司提交了履约保函,但三聚环保公司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开封空分公司支付首期款60 500 000元,仅支付了 20 500 000元。三聚环保公司辩称其依照合同约定享有任意解除权,并当庭向开封空分公司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明确表示其将不予继续履行合同。该院认为,双方对于合同权利义务的自行约定需要符合合同法的基本规定及精神。现行合同法并未在总则中规定法定任意解除权的一般条款,仅在委托合同、承揽合同等特殊的合同关系中设定了任意解除权,买卖合同中并未有任意解除权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是否解除合同需要考虑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违约行为的形态和后果,而不能机械的依据合同文本赋予买方或卖方任意解除权。允许三聚环保公司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事实上并不符合开封空分公司缔约的真实意思,也容易造成对已经生效且部分履行的合同的任意否定,有悖于民商事交易中诚实信用的基本准则,因此该案将对三聚环保公司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意见不予采纳。
三聚环保公司拒绝依约履行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开封空分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而涉案合同并未陷入僵局,不具备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况,倘若允许三聚环保公司单方任意解除合同,将使作为守约方的开封空分公司蒙受不利益,同时,继续履行合同也不会对三聚环保公司显失公平。因此,该院认为,涉案合同并不具备解除条件,三聚环保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依约向开封空分公司支付首付款4000万元。三聚环保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开封空分公司造成了损失,现开封空分公司主张利息损失,该院予以支持,三聚环保公司应当以4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1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聚环保公司的辩称于法无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三聚环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开封空分公司支付合同款40 000 000元;二、三聚环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开封空分公司支付利息(以40
000 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二○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开封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三聚环保公司与开封空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买卖合同》约定,其内容符合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依据《买卖合同》约定,三聚环保公司可在任何时候出于自身的便利向开封空分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全部或部分终止合同。本案中,三聚环保公司基于自身的便利于诉讼中向开封空分公司发出《终止合同通知》,终止涉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在此情况下,开封空分公司要求三聚环保公司支付合同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开封空分公司虽称经其催告,三聚环保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三聚环保公司所享有的解除权消灭,但开封空分公司未就此主张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开封空分公司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三聚环保公司便利终止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可另诉解决。
因三聚环保公司于诉讼中终止合同,本院酌定由三聚环保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三聚环保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技术协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8年6月13日会议纪要、《关于开封空分集团<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2018年11月26日会议记录、荆门盈德公司情况说明及邮件妥投记录。开封空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盈德气体集团有限公司官网网页、荆门盈德公司天眼查企业信用信息、浙江智海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天眼查企业信用信息、刘景武任职网页。经庭审质证,开封空分公司认可三聚环保公司提交的《技术协议》、218年6月13日会议纪要、《关于开封空分集团<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2018年11月26日会议记录及邮件妥投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开封空分公司认可三聚环保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荆门盈德公司情况说明的形式真实性,不认可内容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三聚环保公司认可开封空分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对上述当事人认可真实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三聚环保公司称其依据《买卖合同》中便利终止合同条款的约定解除《买卖合同》,其所基于的便利为涉案项目设计调整,涉案设备已经无法使用,业主方荆门盈德公司更换了供应厂家,并要求解除涉案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303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1 800元,由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 800元,由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法 官 助 理 田 心
书 记 员 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