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0683民初2184号
原告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公司)与被告枣阳福润禽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飞、被告福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一定的物;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的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行为。根据开封公司与福润公司签订《彩钢板采购安装合同》内容,开封公司除出售给福润公司相应的彩钢板货物外,还要为福润公司提供彩钢板工程安装服务;同时,合同还对开封公司的具体安装人员的资质以及开封公司对安装过程的监理也进行了约定。因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开封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问题;二是福润公司支付欠款与开封公司出具发票的履行先后顺序问题;三是工程质量及质保金是否应支付问题。
1.关于开封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福润公司辩称,本案欠款发生后,在长达四年八个月的期间内,开封公司未向其公司主张债权,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在2019年8月,福润公司主动联系开封公司,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对账结算,确认福润公司尚欠开封公司工程款345000元。此后,福润公司又以车抵款方式抵销了其部分债务。上述情况,应分别视为福润公司作出了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和自愿履行了部分债务。福润公司自愿履行债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福润公司的上述债务确认行为、以车抵欠行为均导致本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开封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福润公司认为开封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福润公司支付欠款与开封公司出具发票的履行先后顺序问题
福润公司辩称,开封公司应先出具相应发票后,其公司才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对此,双方在《彩钢板采购安装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开封公司应在双方书面同意之价格的基础上,按照福润公司验收的实际数量,及时、准确地出具税务部门正规的全额发票,后凭标的物或工程验收各方签字确认的缴库清单、验收报告、税务部门正规发票等办理设备货款结算手续。上述内容表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开封公司先出具发票,福润公司后支付款项的履行顺序。福润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3.关于案涉工程质量及质保金是否应支付问题
福润公司辩称,开封公司提供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其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应扣减质保金69500元。对此,本院认为,由于福润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在规定的质保期内向开封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但却在合同签订后的数年之久后的2019年8月,主动联系到开封公司,双方还就尚欠345000元工程款进行了对账确认。可见当时,双方关于质量问题的争议已得到解决,福润公司应依照其确认的数额履行支付欠款义务。故福润公司扣减质保金的辩称意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开封公司与福润公司签订的《彩钢板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在款项结算方式上,双方明确约定了开封公司先出具发票,福润公司后支付款项的先后履行顺序。经本院查明并确认,福润公司尚欠工程款为97388元(345000元-247612元),开封公司还应出具的发票金额为345000元,其中包括福润公司已支付的以车抵款的247612元和尚应支付的97388元。在开封公司提供了货物安装工程,并出具相应发票后,福润公司有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的义务。本案中,开封公司还诉请福润公司支付138844元的延期付款违约金,因福润公司未能付款的主要原因是开封公司未先行出具发票所致,开封公司的上述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阳福润禽业食品有限公司应在原告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345000元发票后的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欠款97388元;
二、驳回原告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4元,公告费350元,共计2584元,由原告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枣阳福润禽业食品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29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海霞
审判员 王家海
审判员 李有保
书记员 吴发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