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

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最高法民辖139号 原告: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魏都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文澜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巴州东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拉依苏工业园招商路0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分公司)与被告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第三人巴州东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 空分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5日,空分公司(卖方)与中安公司(买方)、东辰公司(使用方)签订《新疆巴州东辰30万吨/年甲醇项目物资买卖合同》,约定由空分公司提供一套空分装置,中安公司向空分公司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东辰公司对合同设备进行试车调试验收。因中安公司拖延支付设备款,空分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向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将空分公司诉讼请求的质保金款项,余留93万元作为有异议的部分设备的质保金,质保期延至2018年12月31日,其余款项支付给空分公司。中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由于东辰公司在设备投产不久就停止运营,企业一直处于停产状态。现离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给予延长的质保期已经过去2年多的时间,中安公司所欠质保金余款93万元应支付给空分公司,故起诉请求判令中安公司向空分公司支付设备质保金93万元及利息。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28破申4号民事裁定,受理了东辰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东辰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22年4月21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01民初25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债务人”,一般应当理解为债务人在该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空分公司以中安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未对东辰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东辰公司在本案中亦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本案不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新疆巴州东辰30万吨/年甲醇项目物资买卖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三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依法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条款应认定有效,该合同的买方为中安公司,故本案应由中安公司的住所地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管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中安公司(买方)与空分公司(卖方)、东辰公司(使用方)签订的《新疆巴州东辰30万吨/年甲醇项目物资买卖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三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依法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应依据该管辖约定确定管辖法院。买方中安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本案诉讼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故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其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理解为债务人在该诉讼提出了诉讼请求或其他当事人对债务人提出了诉讼请求,致使债务人的财产可能因该诉讼而增加或减少的民事诉讼。本案中,原告空分公司以中安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未对东辰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案涉《新疆巴州东辰30万吨/年甲醇项目物资买卖合同》亦未约定东辰公司有付款义务或违约责任。因此,虽然本案起诉之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东辰公司的破产重整一案,但本案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与债务人东辰公司有关的民事诉讼”,不符合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1民初25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