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洪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一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吴民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占国,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市洪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海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金钟,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历春,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马小林,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韩辉,系该镇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华,系该镇司法所所长。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2)吴利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国,被上诉人吴忠市洪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金钟、历春,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辉、王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政府于2011年11月2日出具的“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人民政府关于**债务情况的说明”证实上诉人**才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2)吴利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3元,依法退回上诉人**。
审 判 长  陈秀霞
代理审判员  张 军
代理审判员  马春燕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利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