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晟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铭粤汽配实业有限公司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7民初663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3月4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磊、张科峰,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铭粤汽配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从化经济开发区福从路15号三楼3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4578022601M。
法定代表人:冯世芬。
被告:广东晟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街道万达广场写字楼1514-15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61496963E。
法定代表人:马胜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文静、黎政斌,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铭粤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从化经济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园创业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565708469。
法定代表人:MICHAELJAMESDEJONGDOUGLAS。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昱、裘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铭粤汽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称“汽配公司”)、广东晟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称“晟丰公司”)、广州市铭粤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称“仓储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磊,被告晟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文静、黎政斌,被告仓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汽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117执恢234号《关于对广州市铭粤汽配实业有限公司执行案的财产分配方案》: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原告对所拍卖的被告广州市铭粤汽配实业有限公司10%的股权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分配权,对涉案财产重新分配;三、本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汽配公司民事纠纷一案,贵院业经受理,并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一审诉讼阶段原告向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231号之一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冻结了被告汽配公司持有被告广州市铭粤仓储有限公司10%的股权数额760万元。判决书生效后因被告汽配公司没有主动履行义务,原告便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业经受理,案号为(2018)粤0117执3258号,在执行过程中贵院依法拍卖了被告汽配公司名下的持有被告广州市铭粤仓储有限公司10%的股权,并依法拍卖得到拍卖款9845990元。2019年10月9日贵院对拍卖被申请人股权款9845990元作出了《关于对广州市铭粤汽配实业有限公司执行案的财产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认定:贵院对本案所拍卖股权的冻结情况,(2015)揭榕法仙民初字第28号案件对上述拍卖款中的300万元为首封案件人,原告(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231号案件查封冻结760万元,因上述该案对其中300万元冻结在前,故认定原告对剩余的460万元首封案件人,对剩余300万元为轮候冻结。而根据该分配方案第三部分本案股权冻结情况,原告在诉讼阶段向人民法院申请冻结被告汽配公司的持有被告仓储公司的股权760万元,法院依法冻结了760万元,其中300万元被另案优先冻结,故对该300万元股权数额在2015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未轮候冻结,2017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为冻结,对剩余股权数额460万元,2015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8日为冻结。第四部分财产的分配及理由:应优先支付各案受理费、保全费,剩余款项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冻结财产先后顺序受偿。从上述冻结的期限来说,第一:对于460万元的冻结,原告是第一个冻结的债权人,况且在冻结期限内涉案股权已经开始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债权人的冻结变成了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所以原告对该460万元的优先受偿权没有丧失;第二,对于300万元的冻结,按照法院认定的2017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为冻结,在冻结期限内,原告已就涉案债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人民法院对涉案股权已经做了评估和拍卖,在此情况下,申请人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法院强制执行,所以即便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对460万元丧失优先受偿权,那么对该300万元是肯定没有丧失任何的权利。但贵院在作出的分配方案中不仅未将原告的债权优先受偿,而且连原告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也没有得到任何的分配,而其他没有优先受偿权的案件,即便债权没有得到分配,但至少各自案件的诉讼费得到了受偿,这样的分配方案明显有失公平、公正。特别是贵院优先分配的(2016)粤0184执95号、(2016)粤0184执1928号案件对所拍卖股权的冻结日期均在申请人之后,很明显的分配结果和分配依据不一致,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收到贵院的该分配方案后,向贵院提出异议,要求贵院按照原告冻结在先法律事实方面重新作出分配方案,但遭到被告晟丰公司、仓储公司提出异议。原告认为,原告是对被告汽配公司涉案10%股权的优先冻结的债权人,且该债权一直存在,冻结也未曾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作为财产保全冻结在先的债权人,理应在财产分配中优先获得受偿。此外,被告仓储公司的债权存在虚假,已被其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应再优先分配。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唯有向人民法院依法起诉。
被告晟丰公司辩称:根据***在诉状中的叙述及财产分配方案中所记载,***案对460万元股权的冻结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8日,对300万元股权的冻结期限自2017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约规定》(2016年19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8订)》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之规定,若***在2017年3月28日和2019年1月27日之前未依规定提出续行财产保全的申请,则期限届满将自行解除冻结,而不再对案涉股权享有财保利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仓储公司公司辩称:1、原告所执行的案件,项下的查封均已到期,原告也没有在查封届满前续封,因此原告不再享有法律赋予其优先分配的权力;2、铭粤仓储公司的执行依据不存在任何虚假情况,在案涉执行过程中享有优先分配权。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关于对广州市铭粤汽配实业有限公司执行案的财产分配方案》及(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23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均原件),拟证明原告对涉案股权的查封情况和对涉案拍卖被告广州市铭粤汽配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是优先冻结,按照该财产分配原则,原告的债权理应优先获得分配。2、原告对《关于对广州市铭粤汽配实业有限公司执行案的财产分配方案》异议申请书(原件),拟证明原告收到该方案后,按照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按照原告冻结在先的顺序重新作出分配方案。3、《关于对***财产分配方案异议的回复》(原件),拟证明被告广东晟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出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4、《关于对***执行分配异议的回复》(原件),拟证明广州市铭粤仓储有限公司对原告提出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
被告晟丰公司围绕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涉案股权拍卖时间情况(打印件),拟证明涉案股权拍卖的时间是在2019年6月10日,当时原告的查封期限早已届满的事实。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为与被告广州市铭粤汽配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案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依法作出(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广州市铭粤汽配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2734052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90280元,分别由被告广州市铭粤汽配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35462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受理费49818元。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广州市铭粤汽配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广州市铭粤仓储有限公司的股权份额。该案生效后原告***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18粤0117执3258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2734052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54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因广州市铭粤汽配实业有限公司等被告拖欠广州市铭粤仓储有限公司款项,经本院判决后被告仍没有偿还,本院立案执行,并依法评估拍卖广州市铭粤汽配实业有限公司持有广州市铭粤仓储有限公司10%的股权,经淘宝网公开拍卖,于2019年6月10日拍卖成交,得款项9845990元。同时因广州市铭粤汽配实业有限公司负有众多债务且已在本院执行,为此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2019)粤0117执恢234号《关于对广州市铭粤汽配实业有限公司执行案的财产分配方案》,原告***据此参与汽配公司执行系列案执行款分配。
据本院(2019)粤0117执恢234号《关于对广州市铭粤汽配实业有限公司执行案的财产分配方案》查:已由本院立案执行对广州市铭粤汽配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案件含原告***一案共12件,在拍卖得款9845990元中扣减拍卖服务费3000元、评估费168631元、执行费76630元(本院集中统一收取),应优先支付各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剩余款项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冻结财产先后顺序受偿。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对广州市铭粤汽配实业有限公司持有广州市铭粤仓储有限公司10%的股权的冻结情况经征询广州市从化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该局在回复中未明确冻结和轮候冻结情况,并提供了各执行裁定书送达时间情况。方案中根据各执行裁定书送达时间对冻结期限、冻结及轮候冻结情况认定如下:1、2015年1月8日,揭阳市榕城法院以(2015)揭榕法仙民初字第28-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股权数额300万元,期限两年即2015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2、2015年3月25日,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以(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231号之一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股权数额760万元,期限两年。因被执行人股权数额中的300万元有在前冻结,故对该300万元股权数额本案2015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为轮候冻结,2017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为冻结,对剩余股权数额460万元,本案2015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8日为冻结。3、2015年6月26日,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以(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459号之一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人持有的股权数额760万元,期限两年,因被执行人的股权有在前冻结,对其中300万元股权数额本案2015年6月26日至2019年1月27日为轮候冻结,2019年1月28日至2021年1月27日为冻结;对剩余股权数额460万元,本案2015年6月26日至2017年3月28日为轮候冻结,2017年3月29日至2019年3月28日为冻结,本案对应执行案号为:(2016粤0184执95号)。4、2016年1月6日,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以(2015)穗从法立保字第14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股权数额760万元,期限两年,因被执行人的股权存在冻结,故对该300万元股权数额为轮候冻结,对剩余股权数额460万元,本案2016年1月6日至2019年3月28日为轮候冻结,2019年3月29日至2021年3月28日为冻结。本案对应执行案号为:(2016)粤0184执1928号。5、2016年2月4日,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以(2015)穗从法房初字第××号之一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股权数额210万元,期限两年,被执行人股权存在冻结,本案为轮候冻结。6、2016年4月18日,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以(2016)粤0184执94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股权数额760万元,期限两年,被执行人股权有在前冻结,本案为轮候冻结。7、2017年5月11日,揭阳市榕城法院以(2016)粤5202执63-1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股权数额500万元,期限两年,被执行人股权有在前冻结,本案为轮候冻结。根据上述冻结顺序及分配原则,申请执行人***,执行案号为(2018)粤0117执3258号,分配款项为0元;而其他执行标的涉及有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的则予以分配受理费及保全费,扣除相关费用后的款项则分配给对股权处于冻结期限内的(2016)粤0184执95号的申请执行人仓储公司和(2016)粤0184执1928号的申请执行人晟丰公司。***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应分配到的款项为2734052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5462元、保全费5000元,要求重新作出分配方案。广东晟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铭粤仓储有限公司对***的执行异议提出书面反对意见,***遂提出本案诉讼。
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自案件起诉后没有收取过债务人偿还的任何款项,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费和保全费也没有向法院申请过退费。同时原、被告双方均确认(2018)粤0117执恢234号执行分配方案中涉及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没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的规定,本案原告***对本院作出的(2019)粤0117执恢234号执行分配方案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被告广东晟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铭粤仓储有限公司对该异议提出反对意见,***遂以广东晟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铭粤仓储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关于原告的借款本金2734052元及利息债权在执行分配中的受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及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的规定,本院在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231号案中裁定冻结广州市铭粤汽配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期限为两年,即从2015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在冻结期限届满及由轮候冻结转为冻结后期限届满前***并没有申请延长查封期限,故该查封在期限届满后自行解除冻结,由轮候冻结的案件转为冻结,且股权拍卖成交日期在***案冻结期限届满后。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在本院(2019)粤0117执恢234号案中所涉及的债权均没有法定优先受偿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为此在分配中先予以扣除拍卖的相关费用及执行费用,再优先支付各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因剩余的款项不足以分配给全部债权人,故分配方案中决定用于分配给对案涉股权尚在冻结期限内的(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459号案(执行案号:2016粤0184执95号)的债权人广州市铭粤仓储有限公司和(2015)穗从法立保字第144号案(执行案号:2016粤0184执1928号)的债权人广东晟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债权在拍卖款中享有优先分配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广州市铭粤仓储有限公司的债权存在虚假,因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即使有其他利害关系人提起撤销之诉,但在没有判决撤销该案时,该案判决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在执行分配中的受偿问题。原告***在申请执行时已将应由被告承担的受理费35462元和保全费5000元作为执行标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2019)粤0117执恢234号案中分配原则,应将受理费35462元和保全费5000元优先分配,但在分配方案中没有进行分配显属不当,应作重新分配。
被告广州市铭粤汽配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异议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五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9)粤0117执恢234号《关于对广州市铭粤汽配实业有限公司执行案的财产分配方案》;
确认原告***在(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231号案所缴交的案件受理费35462元和保全费5000元可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晟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铭粤仓储有限公司共同承担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柏灵
人民陪审员  陈玉芳
人民陪审员  郭 俊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黄嘉慧
书 记 员  冯家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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