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602民初2000号
原告:**,男,1997年1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父亲。
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防城港)设备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镇大西南临港工业园A区。
法定代表人:甘伟。
委托代理人:宁学义,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防城港)设备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十九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学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7年2月12日至2017年7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2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电焊、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4500元/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2月26日,原告在工作时吊机工起吊得的钢结构下滑太快而脱钩砸伤左脚,受伤后由被告的管理人员***送往防城港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至今都住在被告的宿舍楼,没有离职。2017年9月18日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被告的各项规章管理制度不适用原告、原告是***招用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不正确。理由如下:一、被告至始至终都没有就原告的请求进行答辩,如何说明双方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二、***作为个人不具备用工资格,不是适格的用工主体;三、***是在被告的车间工作管理,不占有生产资料,生产的材料机械设备均是被告所有;四、被告提交的协议也只是反映与广西昌鑫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关系,不能反映***与被告及广西昌鑫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也没有就三者之间的关系进行说明;五、原告的工作地点在被告的车间、住宿在被告的宿舍,吃饭在被告的饭堂,从事的电焊工作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密不可分。
被告十九冶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将有关工程分包给广西昌鑫源建筑劳务公司,劳务公司聘请了原告,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本案事实较为清楚,是原告对事实产生了误解,仲裁委的裁决及各项证据都证据原告是与广西昌鑫源建筑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素,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和约定工资,是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而且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也是有劳务公司和***支付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8,本院予以采纳;2、对防城港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调取的《中国十九冶集团(防城港)设备结构有限公司钢结构劳务分包协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电焊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事后原告被送往防城港市中医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足第1.2跖骨骨折。2017年2月21日转到钦州市中医医院治疗,2017年4月24日出院。原告治疗期间的费用由***负担。2017年3月25日,广西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给***办理与被告钢结构分包的相关事宜。2017年4月玊5日,被告与广西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劳务分包协议》,***在该协议上签字。
另查明,2017年原告向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十九冶公司于2017年2月12日至2017年7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9月18日,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防劳人仲字[2017]第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国十九冶集团(防城港)设备结构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需要对此提交初步证据,这些证据或者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从属关系,比如入职资料、工作证等员工身份资料、考勤记录、工作记录;或者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比如工资支付记录。劳动关系的建立,除了法定的主体、客体及权利义务的要求,应当体现双方对劳动权利义务的履行,如缴纳社会保险、签订劳动合同等。本案中,原告由实际施工人***使用,并且在***承包的业务范围内从电焊工作,日常的工作任务由承包人***安排,在劳动过程中接受***的监督与管理,不受被告的管理,与被告也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招用原告而并非被告招用原告,被告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原告。综上,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各项诉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判长方爵
人民陪审员梁毓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覃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