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某某电控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市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某某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22民初1661号
原告:辽***电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辽宁汇美建材交易中心三期工程0804004504二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市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北大湖镇经济开发区24-12-10-115-1。
法定代表人:周庆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众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辽宁***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新县城创业大厦8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辽***电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铎公司)与被告**市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辽宁***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辽1122民初334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公司上诉,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11民终284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因疫情防控的需要,经当事人同意采用网络视频开庭的方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纵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纵横公司签订的《***梦幻圣境游乐园项目智能系统协议书》;2.判令二被告返还保证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审上诉之日起至保证金全部给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初盘山县政府准备实施***梦幻圣境旅游开发建设项目。2019年9月30日原告与该项目的建筑施工单位被告**纵横签订了协议书,被告**纵横公司将***梦幻圣境游乐园项目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祥铎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原告向**纵横公司交纳了工程履约保证金15万元,但该工程没有实际施工。据说是因**纵横公司与该工程开发单位***公司发生了纠纷。交纳保证金时原告考虑保证金安全问题,经双方同意将保证金直接支付给了被告***公司,被告**纵横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保证金收据,***公司收到保证金后,也给**纵横公司出具了相关收据。但工程一直处于缓建状态,2019年年底工程彻底停工。这期间原告所承包的智能化工程到2021年10月一直没有开工,鉴于施工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合同,并依据协议书第七条在2021年初向被告**纵横公司提出要回保证金,**纵横公司让原告找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说只针对被告**纵横公司,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纵横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梦幻圣境游乐园项目智能系统协议书》;2.原告起诉案由错误,应为担保合同或不当得利纠纷;3.本案的管辖错误,原告向**纵横公司索要应向**纵横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4.本案应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因为***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5.原告与**纵横公司签订合同,但并未按协议书约定向**纵横公司交付15万元保证金。故应驳回原告对**纵横公司的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1.我方没有收取原告的所谓保证金,我方所收取案涉15万元是**纵横公司依照与我方施工合同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我公司并没有为原告出具收款证据,而是为**纵横公司出具的收据;2.因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返还保证金的条件不具备,目前我公司也没有返还**纵横公司保证金的义务;3.按照盘山县人民法院判决,我方也不应返还被告**纵横公司保证金。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7月9日被告***公司与被告**纵横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备忘书》,***公司将***·梦幻圣境游乐园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纵横公司,施工范围包括施工图纸所含的土建、水电、强弱电等配套工程,《工程施工合同备忘书》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纵横公司)给甲方(***公司)应承担支付缴纳的农民工保证金,以银行保函行驶一并代缴交付给盘山县,该笔保函也作为乙方交付甲方的工程履约保证,待工程完工后无违约情况,履行保证金(银行保函)经全部无息返还给承包人”。9月30日被告**纵横公司与原告祥铎公司签订了《***·梦幻圣境游乐园项目智能系统协议书》,**纵横公司将***·梦幻圣境游乐园项目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祥铎公司,原告负责整体施工、安装、调试及验收等,工程总价暂定1200万元,协议第六条约定“协议确定后,乙方(祥铎公司)向甲方(**纵横公司)交纳壹拾伍万元人民币(150000.00)工程施工履约保证金,甲方出具收款收据,支付方式为电汇,施工进场15日后退回保证金”。9月29日,被告**纵横公司给被告***文化公司出具收据一张,收据标明**纵横公司向***公司付款15万元,收款事由暂借款。9月30日,原告祥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公司汇款15万元。付款用途为货款。原告祥铎公司与被告**纵横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
原告祥铎公司在与被告**纵横公司签订分包施工合同时,使用的名称是***铎电控科技有限公司,在2020年3月5日工商登记变更为辽宁详铎电控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梦幻圣境游乐园项目的智能系统协议书》,证明被告**纵横公司将游乐园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分包给了原告,约定了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及要求原告交付履约保证金15万元。质证时,被告**纵横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甲方处写明的是**纵横公司,加盖的是**纵横建公司盘锦项目部的章,与名头不符,该章系***作为施工人私刻的章,**纵横公司未收到1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被告***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对原告祥铎公司与被告**纵横公司签订的协议不知情。
2.收款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向**纵横公司交纳15万元履约保证金,且**纵横公司将该笔款项交给了***公司作为保证金使用。质证时,被告**纵横公司认为,项目部章系***私自刻,与**纵横公司无关,收据中写明是代***公司收取,**纵横公司并没有收到该笔钱款。***公司所出具的收据系2019年9月29日,此时原告并未支付此款,***公司所出具收据系***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公司对**纵横公司的收据我方不发表意见,2019年9月29日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从收款收据标注的内容可以看出,***公司收取款项是向**纵横公司收取的,与原告无关。收据底部所标注的说明表述代替***公司收取保证金是错误的,因为该保证金是***公司向**纵横公司收取的,不存在代收问题,只能是一种转移支付。
3.变更登记核实通知书、单位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祥铎公司企业名称发生了变更。质证时,二被告均无异议,故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告**纵横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报案回执,证明**纵横公司对***私刻项目部公章已报案。质证时,原告认为不能证明***有私刻公章的行为。被告***公司认为无法证明**纵横公司的证明目的,报案人***与**纵横公司和本案当事人无关,报案证据材料不是司法结论性文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2.网银付款凭证,证明原告祥铎公司在2019年9月30日将15万元支付给了***公司,付款的用途写明了是货款,**纵横公司并未收到过此款。质证时,原告认为,与***公司无任何买卖合同发生,不存在货款,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15万元交纳的是履约合同保证金。直接打到***公司的账户上,完全是按照被告**纵横公司要求做的。被告***公司认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标注货款是网上银行自带的信息,不是当事人标注的。
3、(2020)辽1122民初28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系实际施工人。质证时,原告认为***是否系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不了解。被告***公司认为,***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无关,***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最终承担责任主体为**纵横公司。
被告***公司提供如下证据:《工程施工合同备忘书》,证明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公司和**纵横公司,而不是**纵横的项目部,合同的内容清楚的约定**纵横公司应当向我方支付履约保证金,案涉15万元保证金正是**纵横公司按照该备忘书约定支付的履约保证金。至于该保证金的账户来源与***公司无关,***公司收到保证金后给**纵横公司出具了收据。质证时,原告无异议。被告**纵横公司认为,该合同已经被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20)辽1122民初284号裁定确认无效,所有的权利义务由***承担。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祥铎公司与被告**纵横公司签订的《***·梦幻圣境游乐园项目的智能系统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时被告**纵横公司同意解除,双方就解除案涉合同达成合意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协议书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原告祥铎公司与被告***公司均认可双方不存在买卖等法律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纵横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及**纵横公司为***公司出具的收据可证明,原告按照**纵横公司的指示将案涉15万元汇至被告***公司账户内,其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权利义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诉请不予支持。但原告祥铎公司与被告**纵横公司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并交纳了15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祥铎公司只能向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被告**纵横公司主张合同权利,故被告**纵横公司应当向原告祥铎公司返还15万元履约保证金,同时对被告**纵横公司提出的追加***为本案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履约保证金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辽***电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市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梦幻圣境游乐园项目的智能系统协议书》;
二、被告**市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辽***电控科技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5万元;
三、驳回原告辽***电控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辽宁***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辽***电控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市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盘山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琳
审 判 员 张 斌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 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