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二初字第175号
原告:天津浮斯特吊装工程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8187709-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北宝思威(天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8329528-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莹,天津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浮斯特吊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浮斯特公司)与被告华北宝思威(天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宝思威公司)预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2月26日、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浮斯特公司诉称:被告为上海三一科技有限公司在京、津、冀独家代理商。2012年4月20日原告到被告处洽谈购买250吨履带起重机。为表示购买诚意,向被告交付40万元订金,被告出具收据。之后,双方因配套设备及价格无法达成协议,使采购项目终止。原告提出退回订金要求,双方经协商被告提出,2013年6月1日前,原告不购买其他厂家的履带起重机,被告将退回全部订金。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订金不具有担保性质,只具有预付款作用。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订金400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宝思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违约在先,应适用定金罚则。2012年4月20日双方协商购买250吨履带起重机事宜,原告交付40万元定金。后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原告以价格过高为由予以推诿,迟迟不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2、原告主张我方承诺2013年6月1日前在不购买其他产品的情况下退还定金的事实不真实,因原告已经购买了其他厂家生产的产品,同时我方并未获得上海三一科技有限公司关于退还定金的批准。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购买上海三一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由被告经销的250吨履带起重机,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400000元,被告开具收据。同月24日被告将上述定金支付给上海三一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5月29日原告向其他厂家购买同吨位的履带起重机。
庭审中,对于250吨履带起重机价格8000000元双方趋同,原告称在配置上双方未达成一致,导致未签订本合同;被告认为,是由于原告购买其他厂家的产品,而未签订本合同。原告认为,所支付的款项应为订金,不能适用定金罚则;另外,被告曾承诺返还订金400000元。为此提供被告向上海三一科技有限公司请示退还定金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中明确载明“定金400000元”,充分说明原告所付款项具有定金性质,应适用定金罚则。原告未与被告签订正式合同文本,并与其他厂家购买履带起重机,存在违约行为,按定金罚则不应返还定金。对原告提供《情况说明》因为复印件不予认可,但指出该《情况说明》中也载明原告在2013年6月1日前不应购买其他厂家的履带起重机,既然原告在2012年5月29日已购买,亦说明原告违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定金收据、《情况说明》;被告提供汇款凭证、网页、《产品买卖合同》等书证及原告与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预约买卖合同纠纷。关于预约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预约合同的特性应具备合意性、约束性、确定性和期限性,四项缺一不可。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的预约合同,但协商购买履带起重机的事实存在,并有交付定金的行为,应认定双方具备合意性;约束性是要求预约合同的当事人明示或默示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由于双方未签订预约合同,任何一方都无法受到直观的合同约束,也没有达到双方默契的默示约束。因此,双方不具备预约合同的约束性。确定性,就买卖合同而言其成立的条件应具备三个条款,一是货物的名称;二是明示或默示规定货物的数量或者确定数量的方法;三是明示或默示规定货物的价格或者规定如何确定价格方法。本案中,虽然货物的名称及数量都已确定,但双方在履带起重机的价格上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不具备预约合同确定性。期限性,预约合同应在一定期限内签订本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购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订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失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明确预订合同应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纵观本案,双方自始至终没有确定签订本约合同具体约定,因而,并不具备期限性。综上,本案的预约买卖合同并不具备预约合同构成要件,应认定双方预约买卖合同没有成立。
关于定金的返还问题。原告虽然向被告交付定金,但由于主合同的没有成立,本案不应适用定金罚则。按照诚信和公平原则,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定金400000元。对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双方未形成预约合同关系,并不因此存在违约过错,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北宝思威(天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天津浮斯特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定金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浮斯特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原告浮斯特公司负担465元;被告宝思威公司负担3575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