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盛世岩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天津市盛世基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81民初4323号
原告:***,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南省台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博,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彬彬,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盛世基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安德里36号。
法定代表人:赵姝雅,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建筑商,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被告:陈波,男,现年27岁,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被告***之子。(被告基本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朝,男,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立军,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盛世基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盛世公司)、***、陈波、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大桥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博、司彬彬、被告***、被告铁建大桥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朝、丁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盛世公司、陈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0137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043元(47013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12月25日暂计至2017年10月25日),合计487180元,实际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被告铁建大桥集团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波系父子关系。其二人与被告天津盛世公司属于挂靠关系。2016年9月5日,被告***将其以被告天津盛世公司名义,从被告铁建大桥集团处承包的银西高铁银川黄河大桥工程项目中的部分桩基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并签订了《桩基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包银西高铁银川黄河大桥工程项目的灌注桩施工工程,付款方式为原告完成任务后,被告半年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工程项目,也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6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钻权班计价决算表》一张,确认其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30137元,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6万元工程款,对于下欠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未按约支付下剩工程款,被告之间存在转包、分包及挂靠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四被告应对所欠原告工程款以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天津盛世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桩基合同,是由铁建大桥集团承包给我,陈波是我儿子,但也是我手下的一个承包队伍,他向原告出示的任何工程清单,都属于他个人行为,原告提供的付款和施工欠款的款项是错误的,应以陈波施工单位提供的数据为准。2016年11月25日,在15号墩4号桩,原告施工队灌注混凝土发生了堵管情况,使用了我方导管,并损坏四根,每根导管单价4000元。11月30日,在15号墩13号桩,原告施工队在钻孔过程中,因钻机出现故障,导致剩余7米未完成钻孔,要求我方285钻机继续施工,深孔施工尾部过程尤其艰难,故原告应承担难度费36000元。12月10日,在15号墩7号桩,因原告施工队钻孔过程中,原告方钻机出现发动机故障,在剩余47米未完成钻孔,使用我方285钻机继续施工,由于我方接手工程为钻孔后半部分难度加大,故原告应承担难度费和施工费72000元。原告方施工完成后,在项目部领取的泥浆池的护栏未送还,项目部向我方索要赔款,原告方共领取护栏60片,单片价格200元,共计12000元,我方未收到原告方送来的护栏。原告施工队施工期间,我方提供技术管理人员一名,每月工资15000元,15天共计37500元,原告应承担支付责任。为加快原告方施工进度,我方监理站工作人员还提供技术支持费用3万元。综上所述,上述费用共计191500元,我方已给原告支付176000元,我认为按照陈波给原告结算的630137元,扣减我们向原告支付的176000元,及原告应承担的191500元,下剩的就是我们欠原告的款项。2017年9月28日,我通知了原告,铁建大桥集团已经将剩余的尾款交付给我,让原告过来算账,但原告一直也没来找我结算剩余的款项。
被告陈波未作答辩。
被告铁建大桥集团辩称,2016年9月,我方将承包的部分桩基分包给了被告天津盛世公司,该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天津盛世公司按照我们分包合同约定进行了桩基的施工,目前已完成了合同所约定的全部桩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我方知道该公司指定被告***作为桩基工程项目经理和负责人。2017年9月18日,我方与该公司的分包合同结算完毕,但有部分工程款没有完全支付,大概有六、七十万左右,没有支付的原因是按照分包合同约定,还预留了一部分质保金,本案查清事实之后,质保期满,业主的审计期满,只要双方帐对清,我方可协助法院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钻机班计价决算表》,证实2016年12月25日,被告陈波与原告对原告所施工的银西铁路黄河大桥主桥15号墩完成的工程量及材料进行了决算,原告承包项目为钻孔和灌注桩制作,共完成了20根,每根直径2米,长度76米,每米单价450元,总长1520米,原告施工过程中产生柴油费用53863元,扣除柴油费后,还应支付工程款630137元,被告陈波已向原告支付16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施工队使用我方设备材料明细》系其单方自制,原告不予认可,结合被告***提供的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当庭证言,及被告***提交的照片打印件,能够证实原告的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因其导管出现堵管情况,借用了陈波施工队的导管,使用后归还了大部分,尚有4节12米导管损害未还,每米价值约500元;原告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钻机出现故障,2016年11月30日,有7米打孔未完成,2016年12月10日,有47米打孔未完成,由陈波施工队使用285钻机帮助原告完成,以及原告施工过程中使用被告陈波提供的膨润土的事实,综合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窦营山、乔学廷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未接受当事人的当庭询问,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信;王某某工资的书面证明三份及银行卡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人陈某某的当庭证言结合被告铁建大桥集团提供的工程竣工决算书,能够证实陈某某挂靠被告天津盛世公司承包银西高铁工程项目,系项目负责人,因***和陈波有机械设备,由***和陈波负责施工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中卫市华达化工有限公司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施工期间使用该公司的膨润土价值共计42900元未付的事实,但被告***无权向原告主张该款项,中卫市华达化工有限公司可以另行向原告主张,本案不作处理。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铁建大桥集团与被告天津盛世公司签订银西高铁银川黄河大桥工程项目中的桩基劳务工程合同,案外人陈某某挂靠被告天津盛世公司组织施工,约定工期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因陈某某父亲***、兄弟陈波有施工的机械设备,故陈某某实际将桩基工程项目交由***、陈波组织施工队具体负责施工。原告经人介绍,经与被告***、陈波协商,2016年9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桩基施工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作为甲方将银川黄河大桥灌注桩施工劳务工程发包于原告,桩径1.8米200根,每米单价400元,桩径2米380根,每米单价450元,包括设备进场、维修、保养泥浆制作、挖孔、下导管、清孔、灌注燃油等,材料由甲方提供,任务完成后,半年付清,没有质保金,税费由甲方承担。后原告组织施工涉案劳务工程主桥第15号墩。2016年12月25日,被告陈波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共完成了15号墩20根桩基,长度76米,共计1520米,按桩径2米的单价450元计算,总计价款684000元,扣除原告使用的由被告提供的柴油费53863元,欠付工程款630137元。后被告陈波陆续向原告支付16万元,尚欠470137元。被告***认可被告陈波与原告的结算结果,但认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借用损坏陈波导管,以及借用陈波的285钻机为其打孔等产生费用应扣除191500元款项。2017年9月14日,因合同履行完毕,陈某某代表被告天津盛世公司与被告铁建大桥集团进行决算。庭审中,被告铁建大桥集团认可尚欠被告天津盛世公司几十万元质保金未付清,质保期于2018年年底到期,该公司认可被告天津盛世公司指定被告***为桩基工程的负责人,自愿在达到付款条件时在未付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另查明,原告施工过程中,因借用被告陈波的导管几十米,尚有12米损坏未还,每米价值约500元;由于钻机出现故障,共有54米打孔未完成,由陈波施工队使用285钻机帮助原告完成。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铁建大桥集团和天津盛世公司之间的合同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也属于劳务分包,故本案应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天津盛世公司具有相应的劳务资质,陈某某挂靠天津盛世公司,并组织被告***、陈波施工,庭审中,铁建大桥集团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天津盛世公司指定***为项目负责人,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进行施工,虽然属于违法分包,但原告完工交付使用,铁建大桥集团与天津盛世公司也就涉案工程进行决算,并自愿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达到付款条件时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的价款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被告***认可原告与被告陈波结算总金额,但认为应扣减原告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后支付下剩款项,因***系单方计算应扣款项,故对于产生在涉案工程中合理部分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抵销。关于原告借用陈波导管后有12米损坏未予偿还,该部分费用,本院依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每米500元计算,共计6000元,该费用从应付款项扣减;对于原告共有54米直径两米的孔未完成,由陈波施工队为其完成,该部分费用本院依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桩基施工承包协议》中约定的每米450元计算,共计24300元,该费用予以扣减,以上扣减费用合计3030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领取护拦60片未归还,其要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可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膨润土的货款,经本院核实,原告使用的膨润土均由原告在供货单联系人处签字确认,故货款应由出卖人中卫市华达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关于被告***主张已付原告176000元,对于差额部分16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违法将涉案劳务工程分包于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工程款439837元(470137-30300)。被告陈波与***系两个独立的施工队,虽然施工过程中,陈波向原告支付过款项,但原告是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陈波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是因逾期付款产生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协议约定”任务完成后,半年付清”,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工程款,本院支持合理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应当自结算半年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6月25日至2017年10月25日,利息计算为6378元(439837×4.35%÷12个月×4),后续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天津盛世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铁建大桥集团自愿于达到付款条件时在未付劳务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天津盛世公司、陈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盛世基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连带支付劳务工程款439837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378元,合计446215元;并以439837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4.35%计算,支付2017年10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在达到向被告天津市盛世基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条件时,在未付款范围内对439837元劳务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8元,由被告***、天津市盛世基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85元,由原告***负担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琳
审 判 员  唐彩红
人民陪审员  何佳燕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佳轩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三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