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503民初132号
原告:***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二道江区。
法定代表人:程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俊伟,系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惊涛,职务:总经理。
原告***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元公司)与被告中冶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
鼎元公司诉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88436元及利息29898元并承担本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0日,鼎元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了《通化钢厂1#转炉一次性除尘改造工程分包合同书》,中冶公司将承包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分包给鼎元公司,并约定了工期及具体合同价款支付时间及方式。中冶公司在2018年8月和9月两次共计付款588000元,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2019年7月2日鼎元公司将剩余工程款388436元发票出具给中冶公司,但中冶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依据分包合同书的约定,中冶公司在鼎元公司出具剩余工程款发票时已经达到付款条件,中冶公司未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中冶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是鼎元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的《通化钢厂1#转炉一次除尘改造工程分包合同书》中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按照《分包合同书》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鼎元公司与被告中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虽为专属管辖,但根据申请人中冶公司提交的《通化钢厂1#转炉一次除尘改造工程分包合同书》中双方有仲裁的约定,故申请人中冶公司以合同已约定仲裁为由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中冶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驳回***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788元,已减半收取,全部退回原告***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淑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由俊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