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21民初4832号
原告:**,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住前郭县。
被告:***,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长岭县人,农民,住长岭县。
被告:***,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住前郭县。
被告:长岭县达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岭县。
法定代表人:王文涛,经理。
原告**与被告***、***、长岭县达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岭达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岭达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2017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建筑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排除妨碍,将存放在原告建筑工地内的建筑材料及建筑设施全部移走;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份,因前郭县查干花镇发生大地震,该镇“红楼”小区89户居民共同居住的整栋楼房成为D级危房,需要拆除重建。为该栋楼房施工建设,在2016年9月,作为该楼的建设管理者,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建筑合同》。2017年3月22日,被告分别又与盖楼居民各户签订了《地震危房建筑重建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7年10月1日完成全部工程的建设。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未办理合法开工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动工打地基,后查干花镇政府责令其停止违章建筑。因被告不具备施工条件,且违规施工导致基础工程不合格,被告已经自行拆除。从拆除之日起至今已经两年,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履行合同,并多次到镇、县、市政府上访要求帮助解除合同,但至今被告非法拒绝解除合同。两年来,被告既不履行合同施工建设,又无理拒绝解除合同,给原告及全体居民造成严重的损害。综上,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当事人乙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长岭达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房屋建筑合同》、《地震危房重建协议书》、《地震D级楼房重建补贴协议书》、查干花镇国土资源所开出的证明各一份,工地现场照片7张等。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长岭达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建筑合同》、《地震危房重建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据原告提供的《房屋建筑合同》、《地震危房重建协议书》、《地震D级楼房重建补贴协议书》、查干花镇国土资源所开出的证明各一份,工地现场照片7张等证据,综合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被告未按期施工、按期交工,以其行为明确表明不按双方约定履行合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7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长岭县达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建筑合同》;
二、被告***、***、长岭县达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存放在原告**建筑工地内的建筑材料及建筑设施全部移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长岭县达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立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