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381民初319号
原告:***,男,196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
原告:***,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英,黑龙江立江(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鸭山市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双胜村54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庾国莉,女,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东,黑龙江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虎林市虎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虎林市虎头镇。
法定代表人:毕臣,该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喜,虎林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双鸭山市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公司)、虎林市虎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虎头镇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英、被告天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庾国莉、李宝东、被告虎头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富公司给付拖欠砂石料及运费款共计140307元及利息损失30490.47元(自2016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9日止),本息合计170797.47元,并要求继续计算利息至还款时止;2.被告虎头镇政府在未拨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天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份,天富公司承包了由虎头镇政府拨付工程款的虎林灌区虎林市虎头镇富路村等4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该工程由天富公司六标项目经理高黄达实际负责施工。自工程开工起高黄达便在***、***承包的**山石料厂赊购砂石。2015年12月18日,***、***与高黄达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天富公司欠***、***所有的山皮土料款定于2015年12月末一次性结清,如到期未能支付,则所有料每方加收1元。截止到2015年12月26日,经过***与高黄达结算,天富公司尚欠***、***砂石料款及运费共计158000元,同时约定2016年1月15日还款,但还款期限已过,天富公司六标项目部并没有给付拖欠的款项。此款虽经***、***多次找天富公司及高黄达索要,但均以各种理由互相推拖,***、***也曾多次找该项目建设指挥部给予协调,但一直没有结果,故***、***提起本案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撤回加盖天富公司虎林富路土整六标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收据的共计17693元的请求。
天富公司辩称,二原告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向法院提出两次诉讼,且第一次诉讼虎林市人民法院以该案中发现刑事犯罪线索为由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作出(2017)黑0381民初18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该裁定书已经生效。二原告再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提出了与第一次案件相同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多为高黄达个人出具,高黄达不是天富公司的项目经理或者授权代表人,其无权代表天富公司对外作出民事行为,其出具的欠条或者签订的合同对天富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原告依据与高黄达签订的合同和欠条起诉天富公司属诉讼主体错误,欠条或者合同上记载的内容与天富公司无关。在本案中,高黄达是实际施工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进而欠农民工工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员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总承包人提起偿还劳务分包工程欠款的诉讼,关于这一点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强调,要根据最高院的解释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本案中,高黄达为实际施工人,二原告根本不是施工人,只是与施工人订立供货合同的相对方,也根本不存在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因此,完全不符合解释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适用情形。二原告应以买卖合同当事人起诉实际施工人高黄达,无权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越过高黄达起诉二被告,于法无据。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运输了砂石材料,对于砂石材料的数量和单价、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所以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二原告提交的欠条数额158000元,应有与之相符的收据为证,在二原告第一次在虎头镇政府提供的收据中,有超过半数的收据上的公章是财务专用章,后经鉴定该章为伪造的印章,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失去了证据资格。现二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仍以第一次起诉的金额计算,在收据上肯定会有缩减,除非再伪造新的收据证明,否则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不能得到支持。二原告提交的所谓“合同”中没有砂石料总方数及欠款总数,只能由欠条确定,该欠条缺少真实充足的收据作支撑,且由于存在伪造天富公司财务章的行为,其真实性、合法性值得怀疑,该公司保留对加盖六标项目部公章的鉴定权利。该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砂石量总方数和单价每立方米25元,总欠款为167300元的清单根本不认可。根据虎头镇政府提供的2015年12月份工程计量报验单显示,当月的工程量所需要砂石量最多为3680立方米。2015年12月份,虎林市砂石底料单价为每立方米10元,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运费是他们支付的,且每立方米25元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不合情理。
虎头镇政府辩称,该案所涉及的工程属实,对于尚欠的砂石料款,虎头镇政府在诉前给予调解过,但调解未果。虎头镇政府为有效解决该纠纷,且在预算外专向账户暂时保存工程款180000元,待虎林市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可依据法律文书给付有关当事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证据一、2015年12月18日,合同原件一份,证实天富公司项目经理高黄达与二原告签订合同,约定拖欠二原告砂石料款定于2015年12月末一次性结清,如到期未能交付,所有料每立方米加收1元,同时证明二原告与天富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是成立的、合法有效的。天富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二原告曾提供伪造天富公司财务章的收据,故天富公司有理由怀疑二原告与高黄达串通,通过恶意诉讼损害天富公司的利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的甲方是高黄达,没有天富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此合同与天富公司有关系;虎头镇政府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在虎头镇政府备案,所以对此不清楚。因该证据与二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提交的证据二、2015年12月26日,高黄达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实天富公司截止2015年12月26日尚欠***、***料款158000元,约定2016年1月15日还款。天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因二原告提供伪造天富公司财务章的收据,故天富公司有理由怀疑二原告与高黄达串通,通过恶意诉讼损害天富公司的利益,对于关联性,认为欠条没有天富公司盖章,与天富公司无关;虎头镇政府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因该证据与二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3.***、***提交的证据三、2017年7月3日,虎林罐区虎林市虎头镇富路村等4个村土地整改项目建设指挥部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实天富公司在田间道路工程施工,经指挥部现场工作人员和监理确认,所使用的砂石料从***料场购买,自2016年年底,***多次向指挥部反映拖欠砂石料款和运费的事实,要求指挥部给予协调,经多次调解,六标项目部一直在调查研究至今没有结果。天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二原告索要过款项的事实,并未得到天富公司的承认,且证明中没有写明砂石料的数量、价格,无法证实总方数和总金额,不能证实二原告所说的运费款中包括底料款;虎头镇政府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因该证据与二原告提交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4.***、***提交的证据四、2017年7月3日,该工程项目监理韩辅宝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实该工程由天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二原告的毛石并拖欠石料款,***找高黄达、现场工长张伟索要欠款,天富公司给付了部分款项,故天富公司尚欠二原告砂石料款是客观存在的。天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高黄达是实际施工人,但不是六标项目部经理,且证明中只说有欠款,无法证实石料的总方数和总价款;虎头镇政府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因韩辅宝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5.***、***提交的证据五、加盖天富公司六标项目部印章金额为139012元的385张收据原件一组,证实二原告为天富公司所承包的工程送料(钩机装卸费、大车运费)是客观存在的,同时佐证天富公司在富路村等4个村土地整改施工项目,使用二原告的石料,天富公司有给付所欠的石料款及运费的款项。天富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提出对加盖的项目部印章进行鉴定,且收据中没有每立方米的价格,也没有二原告所说的购机费和大车运费,虎头镇政府协调此事时,二原告没有提供收据。虎头镇政府认为该工程使用二原告的砂石料款是事实,但虎头镇政府不清楚使用的数量。因该证据与二原告提交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6.天富公司提交的证据一、2018年12月3日,虎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0381民初183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二原告在针对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过诉讼,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且裁定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产生既判力,裁定所依据的法律和事实至今没有任何改变,对于是谁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是二原告还是高黄达,或是双方串通共同实施尚无法确定。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财务专用章经鉴定系伪造,但二原告要求的是项目专用章的收据,天富公司没有证据证实项目专用章系伪造的。虎头镇政府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裁定书所涉及的刑事部分是否影响民事部分的审理,由法院决定。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7.天富公司提交的证据二、2016年12月8日,高黄达承诺书复印件(当庭核实原件)一份,证实高黄达是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天富公司不再拖欠人工费及农民工工资,高黄达承诺以后出现拖欠问题由其承担与天富公司无关。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高黄达签名并非本人所为系伪造签字,即使是高黄达签名,对二原告不具有约束力,高黄达为项目部经理,天富公司应给付因该工程拖欠二原告的款项;虎头镇政府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查证,假设真实的,只能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因天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高黄达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高黄达单方出具的承诺书对他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8.天富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天富公司报送虎头镇政府工程计量报验单、按工程设计所需工程量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2015年12月份二原告所提供的收据里就是2015年12月份的工程量,甲方的实测工程量最多为3680立方米,二原告主张的6692立方米为虚报。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天富公司单方核算、报送的材料且是复印件,二原告出具的欠条、合同、收据均是由项目经理高黄达出具;虎头镇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9.天富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天富公司虎林富路土整六标项目部收据复印件200余张,证实2016年在虎头镇政府协调下,二原告与天富公司没有达成协议,在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复印的收据,二原告称使用天富公司项目部章和财务章2638.5立方米、财务专用章3923立方米,总量数为6561.5立方米,与二原告两次起诉的总方数大致接近,扣除财务印章的收据不超过651.5立方米的一半,通过该证据证实盖有项目部印章的收据有相当一部分应该是假的。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二原告向天富公司索要欠款提供的部分票据;虎头镇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对此不清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9日,天富公司与虎林灌区虎林市虎头镇富路村等4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建设指挥部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天富公司承包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道路工程等。高黄达为该工程项目部经理,负责现场施工。在施工期间,高黄达从***、***经营的砂石场购买砂石料等,由***、***负责运送。高黄达出具盖有天富公司虎林富路土整六标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和天富公司虎林富路土整六标项目部章的收据。2015年12月18日,高黄达与***签订书面协议,约定拖欠款项于2015年12月末一次性结清,如到期未能给付,每方加收一元。2015年12月26日,高黄达出具欠条,拖欠料款158000元,还款日期截止到2016年1月15日。2018年10月29日,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哈工大司鉴[2018]文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2015年12月20日收据上盖印内容为“双鸭山市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虎林富路土整六标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与提供的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形成的。2、2015年12月12日收据上盖印内容为“双鸭山市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虎林富路土整六标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与提供的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形成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撤回盖有双鸭山市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虎林富路土整六标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共计金额为17693元)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通过该工程指挥部和虎头镇政府多次找高黄达及天富公司索要欠款,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天富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双鸭山市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虎林富路土整六标项目部印章的收据提出质疑,并提交了鉴定申请书,后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虎林灌区虎林市虎头镇富路村等4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灌溉与排水工程、道路工程等系天富公司承包。高黄达作为天富公司的项目经理对外实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高黄达从二原告处购买的砂石料等亦用于该工程使用,故二原告与天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二原告提交的合同、欠条及收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天富公司依法应承担给付尚欠砂石料款及运费140307元(158000元-17693元)的责任;二原告当庭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实质是对逾期给付违约金的主张,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天富公司给付逾期付款损失304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鸭山市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4030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0490.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6元,由被告双鸭山市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全人民陪审员张理
人民陪审员 程 红 芳
二○一九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