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罡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罡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5民初893号
原告:***,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贤顺,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罡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大桥社区三岭路**。
法定代表人:王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汉洪,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罡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罡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晏贤顺,被告罡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汉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罡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37,876.55元及利息(按银行业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
2012年,罡泰公司(原湖北罡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中天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罡泰公司与***签订《清江.泓景1.4期工程20#--22#楼整栋工程承包责任书》(以下简称工程承包责任书),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20#--22#楼施工工程发包给***。2017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罡泰公司欠工程款137,876.55元。该合同系***借用武汉青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枝公司)名义签订,青枝公司注销后,股东出具证明,***系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罡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37,876.55元。
罡泰公司辩称,本案诉讼主体应为青枝公司,***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工程承包责任书中加盖的“湖北罡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江.泓景项目部专用章”未在罡泰公司报备。由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发包方扣留了罡泰公司的质保金。***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质量维保义务,罡泰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质保金,请求驳回其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发包人中天公司与承包人罡泰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清江泓景一期1.4标段5-6、20-23、27-33、99号楼、幼儿园及2、3号地下建筑安装工程。该合同尾部有孙礼斌签名。
2013年6月5日,青枝公司与孙礼斌签订工程承包责任书,约定清江.泓景项目1.4期工程部分楼整栋承包,现将20-22#楼整栋发包给***。该合同尾部有***签名、日期为2013.4.21,孙礼斌签名处的印章印文为“湖北罡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江.泓景项目部专用章”,日期为2013.6.5。2015年4月27日,20-22#楼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相应的《备案证明书》记载的施工单位为罡泰公司。2017年1月8日,孙礼斌等向***出具《清江泓景罡泰项目部后期余款支付清单》:***20-22号楼工程总价1378.7655万元,此次支付金额为79.2万元。后期应付质保金为工程总价的百分之一的净款。
2018年6月8日,青枝公司注销。
本案庭审中,***提交了该公司股东叶春枝、朱军出具的未记载日期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工程承包责任书相关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该项目责任人***享有和承担。本院当庭作了电话核实:青枝公司未组织人员和投入资金于该项目。***与罡泰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亦未涉及该公司。
本院认为,考量《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责任书、《备案证明书》三者相应工程内容,孙礼斌签名及加盖的“湖北罡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江.泓景项目部专用章”,成立表见代理,工程承包责任书的法律效果应当归属于罡泰公司。结合相关的银行流水以及本院对《证明》的核实情况,***属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工程承包责任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的”情形,属于无效合同。《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结合《清江泓景罡泰项目部后期余款支付清单》,***请求罡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37,876.55元,依法予以支持。其利息请求应按《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规定予以处理。罡泰公司提供的旨在证明工程质量问题、***未能履行质保义务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和辩论,在罡泰公司未明确提出反诉请求的情形下,单纯主张拒付的抗辩,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湖北罡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137,876.5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4元,由湖北罡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文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召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