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90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夏区,现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靓,湖北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遥,湖北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夏区,现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靓,湖北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遥,湖北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罡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大桥社区三岭路**。
法定代表人:王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慧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汉洪,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余涛,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广东广信君达(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罡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罡泰公司)、原审第三人余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5民初3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罡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罡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构成不当得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无论是基于罡泰公司的授权委托、任命产生的***和罡泰公司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还是基于***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而产生的***与罡泰公司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和罡泰公司之间都存在法律上、合同上的根据。一审判决书第14页在论述***构成不当得利时,一方面认可罡泰公司与***之间存在委托或任命的法律关系,同时又认为***无合同依据或者法律依据收取占用该部分款项。该论述前后部分明显矛盾,***领取款项的行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以不当得利为由判决***返还23152290元及资金占用费,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对争议款项金额及主体法律关系等关键事项并未查明,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关于争议款项的主张主体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应返还的款项中,有九笔系武汉市建良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二笔系罡泰公司财务王凤姣个人支付。(二)***领取的1200万元不应包含在返还款项中。即使其他款项***应予返还,该1200万元得到了余涛的认可,也不应予以返还。(三)***与余涛之间的合伙关系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认定。1.对于合伙关系,不仅***、**提交了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也依职权对知情人员进行了调查。2.***以合伙人身份参与了该工程项目的全过程。3.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二者之间关系的陈述存在矛盾,但其关于“合作关系”、“合伙关系”、“提十个点”的说法在实质上是一致的。三、一审法院判决利息计算方法错误。在2019年8月20日以前,中国人民银行并未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审法院采用该利率标准缺乏法律依据。
罡泰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要求返还不当得利合法,案涉工程承接是***,但其委托了余涛进行管理,二人是何种关系,罡泰公司无从知晓,在建设单位向罡泰公司拨付工程款后,罡泰公司将所获得资金全部给了***、**、余涛及这三人指定的第三方,在(2019)鄂0115民再2号判决中仅认定了余涛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罡泰公司除以前支付的工程款外,还需向余涛再支付工程款,包括已经向***、**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本案若无法向***、**要求返还前期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则罡泰公司相当于重复支付工程款。二、武汉市建良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系罡泰公司的控股公司,在案涉工程款支付中仅起到渠道作用,本身与***无合同关系和业务关系,受罡泰公司指令,权利人仍是罡泰公司。王凤姣是罡泰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也是公司老板的妻子,其转账也是受罡泰公司指令,其本身与***、**无经济往来和业务往来,权利人仍是罡泰公司。一审判决在另案中仅认定余涛为实际施工人,故罡泰公司在本案请求***、**返还已领取的工程款合法。罡泰公司在二审提交了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书,请法庭采纳。
余涛述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余涛与***之间不存在合伙合作的关系。2018年3月2日,***诉余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陈述了其与余涛的关系,庭审中也明确表明不存在合伙合作关系,仅是不当得利,相互之间存在长期的资金拆借关系。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明确,2000万元的借款人为罡泰公司,后面的结算、验收都是余涛,资料是余涛提交,和***没有任何关系。三、案涉工程一直是余涛在负责施工。四、到目前为止,还有四笔工程款没有处理。
罡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返还工程款2487998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2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及保险担保费28800元;3.***、**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9日,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豹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豹山村委会)与罡泰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罡泰公司承建豹山村14#-17#还建楼工程及地下室工程,余涛为项目负责人。2012年8月14日,余涛与罡泰公司签订《湖北罡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营承包协议》约定,由余涛自行组建项目管理班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12年9月27日,上述项目工程规划变更,取消11#、12#、13#楼,只做14#-17#楼及地下室工程。2014年11月11日,余涛(乙方)与罡泰公司(甲方)签订《湖北罡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营承包协议》,主要内容:合同总价92540000元、建筑面积68000㎡;乙方按竣工结算总价的0.5%收取管理费,从甲方拨付的每笔工程款中按比例收取;甲方确保工程款专款专用;施工期间,乙方与任何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如果乙方恶意拖欠克扣民工工资、拖欠材料款等,甲方有权从应付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所有财务、资金流量均进个人账户。2015年4月8日,余涛完成了14#-17#楼工程验收移交豹山村委会。
2014年1月11日,罡泰公司授权余涛以罡泰公司名义参加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办事处江夏区大桥新区西片集中还建农民新村19#、20#工程的投标。2014年1月28日,罡泰公司中标,2014年2月2日,罡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授权余涛处理大桥新区西片集中还建农民新村19#、20#工程的一切事宜。该工程由余涛组织人员进行实施施工,工程于2014年6月3日开工,2016年6月15日工程全部竣工后对房屋进行了交接。在未取得余涛同意情况下,2016年1月28日,罡泰公司委托***为14#-17#工程项目负责人,2016年11月8日,罡泰公司任命***为19#-20#项目负责人。目前,14#-17#楼、19#-20#楼的质保期内的维修均由余涛安排人员处理。
在罡泰公司任命***为项目负责人后,***从罡泰公司收取款项,其中部分支付了民工工资、材料费等,余涛审核属实的,签字认可,***签字,罡泰公司直接代付。涉及的相关款项从2016年2月4日起产生。
在14#-17#楼施工过程中,豹山村委会于2012年8月13日向罡泰公司出借款项2000万元。2012年8月15日,***从罡泰公司领款1200万元,2012年8月16日,***从罡泰公司领款800万元,支付给了余涛,该800万元包含在罡泰公司向余涛支付的工程款内。该2000万元在后续支付工程款中扣除,余涛支付了利息。
按照合同约定,罡泰公司在向余涛支付每笔款项时收取管理费。2017年1月,罡泰公司在向***、**支付款项时直接扣除管理费207684元。
2016年8月30日,**开具14#-17#楼发票金额10974331元,**支付税金657362.43元,开具20#楼发票金额770万元,支付税金462650.57元。
***、**提交高翔2016年12月领取40万元豹山材料款的凭据,经过质证,余涛的财务人员张松认可是19#-20#材料款。
罡泰公司主张***、**返还款项24879987元的组成如下:1.2012年8月15日,***领取1200万元;2.2016年2月4日,武汉市建良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根据***要求向王凤姣转款50万元,另付12万元利息;3.2016年12月8日,武汉市建良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根据***要求向白红转款40万元;4.2016年2月4日,武汉市建良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根据***要求向王红梅转款200万元;5.2016年2月4日,武汉市建良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根据***要求向余万利转款400万元;6.2016年2月6日,武汉市建良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转款78万元;7.2016年9月12日,王凤姣向**转款200万元;8.2016年9月12日,王凤姣向**转款200万元;9.2016年12月1日,武汉市建良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根据***要求向**转款600万元;10.2016年7月28日,武汉市建良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根据***要求向**转款300万元;11.2016年2月4日,武汉市建良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根据***要求向罗春梅转款60万元,以上合计转款2980万元。2016年1月28日,武汉托普天维商贸有限公司向王华转款100万元;2016年11月17日,**向王华转款40万元;2016年11月17日,吴全厚向王华转款30万元;2016年11月1日,**向王凤姣转款10万元;2016年8月30日,**向王凤姣转款1120013元;2017年1月24日,**向王凤姣转款200万元,合计转款4920013元。罡泰公司提交了相关转款凭证,上述证据经过质证,***、**的质证意见是“第二组证据2-14号,24879987元恰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关系,所有款项都是***经手。”没有否认收到上述款项的事实。上述款项没有用于案涉工程款项的附件凭证。
对于存在争议的几项事实,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逐一认定如下:
1.2012年8月15日,***从罡泰公司签字领取1200万元转账支票,该支票收款人为武汉世纪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述该公司为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该款项属于***从罡泰公司领取的款项。现***要举证证实该款项***是否全部或者部分支付给了余涛,如果全部支付给了余涛,则可以认定为罡泰公司支付了该1200万元工程款,如果部分支付给了余涛,则可以认定为罡泰公司部分支付工程款,否则不能认定罡泰公司支付了该1200万元工程款。
在***、**起诉余涛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一审(2018)鄂0115民初906号、二审(2018)鄂01民终8166号)】中,***、**请求判令余涛返还1326.6万元,其提交证据证实向余涛转款1326.6万元,诉讼中余涛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转款1684万元。因此,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述相同凭据,用以证明其向余涛支付了上述1200万元的款项,该笔款项已经由生效的判决书裁决,在没有足以推翻生效裁决的情况下,在本案中不能认定***、**向余涛支付了上述1200万元款项。
2.***、**另提交豹山工地张松领款的领款单三张(张松系余涛雇请的工地财务负责人),2013年3月13日40万元,2013年3月30日100万元,2013年4月3日20万元。罡泰公司没有主张上述张松收款的160万元为其向余涛支付的工程款,经质证,张松陈述该三笔款项系从余涛的卡中转到其卡上的,***陈述系支付的现金以及由他人代付的款项,但是无法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仅凭领款单,在领款单出具人张松不认可系支付的现金和代付的情况下,***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支付现金和代付的事实,在其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支付了该三笔款项,更不能认定罡泰公司支付了该三笔合计160万元的工程款。
3.关于余涛与***之间的关系问题。在14#-17#楼、19#-20#楼施工过程中,余涛与***之间的关系,***、**在相关联的案件有不同的陈述,一、陈述是合作关系;二、陈述是合伙关系(隐形合伙);三、陈述是提十个点。
对于合伙关系,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其主张合作关系,也无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合伙关系的依据是:
第一、其陈述案涉工程是***通过招投标承接的工程,招投标期间,余涛在强制戒毒,不可能参与招投标。但是经审理,其提交的招投标文件中没有***的相关手续;19#-20#楼工程系罡泰公司委托余涛进行投标并中标。
第二、其陈述大桥新区给罡泰公司的2000万元,是***出面借来的启动资金。但是经审理,该资金往来凭据上没有***的任何签字或者相关单位写明***字样,故没有证据证实该主张。
第三、其陈述案涉工程投标保证金60万元系***出资。但是经审理,其提交的投标保证金收据是收罡泰公司的60万元保证金,没有***转账的凭据,也没有注明系***代交字样。
第四、其陈述***处理案涉工程中的相关事务,对外支付了款项。但是经审理,这些事情发生在2016年1月28日之后,即罡泰公司撤销余涛项目经理,任命***为项目负责人后,对于该日之前处理案涉工程事务的事实,***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第五、其提交的一张有签名为“孙绪斌、刘秋英、王继红”书面打印的证词,主要说明:“豹山小区还建楼都是***负责主要事宜,参与招投标包括借款前期或在建时的工程费用,然后工程招投标和施工期间,余涛吸毒曾经强制戒毒两次不在工地时,都由***负责所有事项”等。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定的要求,不能单独证实相关的事实,也不能证实其为合伙的关系。因此,上述陈述与证据不能佐证***与余涛在案涉工程中系合伙关系。
2018年7月10日,一审法院工作人员调查张某(原任大桥豹山村书记)情况。“审:14-17楼是你们开发吗?张:以豹山村为主进行招投标。审:19-20楼呢?张:不是我们的,是大桥新区的。审:你们是发包方?中标是哪个公司?张:是的。中标是湖北罡泰集团有限公司。审:合同是与谁签订?张:与罡泰公司签的。审:14-17楼罡泰公司项目经理是谁?张:是余涛。…审:***与余涛是何种关系?张:合作关系。审:合作开发14-17号楼吗?张:是的。审:还建楼建设中,***都在场吗?张:涉及大事时,***都到现场与余涛协商处理。审:重大事情指哪些?张:民工付款,材料款,工程验收等***都参加。审:发包方付款是给谁?张:只对罡泰,不对***、余涛。审:验收,***参加吗?张:参加了。审:***与余涛是什么关系?张:合作关系,他们长期合作20年,***是余涛老大。审:他们一起做工程吗?张:是的。审:招投标龚、余参加吗?张:没有参加,是罡泰公司王建参加的。…。”
2018年7月10日,一审法院工作人员调查李某(时任大桥豹山村书记)情况。“审:豹山村还建开发是你们村开发,罡泰公司中标吗?李:是的。审:发包楼是14-17号楼吗?李:是14-17号楼。审:罡泰公司14-17号楼项目经理是谁?李:余涛。审:19-20号楼豹山村参与吗?李:没参与,是新区发包。审:项目部位置在哪里?李:在还建小区。审:14-17号楼建设中,***参与吗?李:偶尔来过。审:***与余涛是什么关系?李:工程合作多年关系。…审:14-17号楼也是龚、余合伙吗?李:他们也是一起,具体是否合伙不清楚。审:14-17号,***直接与你们联系吗?李:不联系,主要是余涛,当时我也不是村书记,是主任。审:14-17号,工程款支付?李:我们支付一部分,新区支付一部分。审:直接支付给谁?李:支付给罡泰,有一部分是余涛直接在村里领款,后以罡泰名义做账。…”
2018年7月10日,一审法院工作人员调查尹某(时任大桥新区办主任)情况。“审:豹山村还建楼19-20楼,是发包给罡泰公司。尹:是的。审:新区这块是你负责吗?尹:开始是以村名义建,发包给罡泰公司,2012年,统一规划,由新区统一负责。2016年,我分管时,只是后期支付、验收时才分管,基本是完工阶段。审:结算时,项目经理是谁?***参与验收结算没?尹:余涛。严格讲我们管委会只对余涛,余涛是项目经理。审:龚、余关于工程是什么关系?尹:听说他们两个是合作关系。审:发包款项是只对罡泰公司?尹:是的。审:承建项目,是余涛挂靠罡泰公司还是罡泰公司直接承建?尹:我们只认罡泰公司,关于余涛与罡泰公司关系,我们不了解。审:分管期间,有见过***参与过项目吗?尹:没有接触过***,对接都是余涛。审:14-17号是豹山村发包吗?尹:是村名义,不是新区负责。”
上述三份一审法院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的陈述属于证人证言范围,其均未到庭进行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三人陈述共同的可以看出,余涛是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与余涛是合作关系,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形下,也不能以此认定他们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这与***、**主张的***与余涛是合伙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证实***与余涛是合伙关系的事实。
在诉前,一审法院依据罡泰公司的申请,于2017年10月12日做出(2017)鄂0115财保1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240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二、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位于武汉市江汉区红旗渠路**********房屋(房产证:江**)一套。查封期限三年。以上一、二项保全的金额以2400万元为限。”实际冻结银行存款不足。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罡泰公司的申请,于2017年12月20日做出(2017)鄂0115民初49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名下车牌号为鄂A×××**、识别码为×××××的雷克萨斯车辆。”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14#-17#楼、19#-20#楼工程,系罡泰公司承接后,交由余涛组织施工,余涛与罡泰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由余涛自行组建项目管理班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余涛为实际施工人,其施工完毕,竣工验收交付给业主后,有权收取案涉工程的工程款。14#-17#楼、19#-20#楼质保期内的维修也是余涛安排人员维修。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证据证实***也是实际施工人,余涛于2015年4月8日将14#-17#楼验收交付豹山村后,罡泰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未取得余涛的同意,任命***为14#-17#楼项目经理,19#-20#楼在2016年6月15日竣工验收交付后,罡泰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亦未取得余涛的同意,罡泰公司任命***为19#-20#楼项目负责人。没有有效证据证实***系14#-17#楼、19#-20#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没有有效证据证实***与余涛在案涉工程中系合伙关系。***对于案涉工程没有收取款项的权利。
余涛系案涉14#-17#楼、19#-20#楼的实际施工人。无论***与余涛之间系何种关系,***在案涉工程中领取工程款,要么事先取得余涛的同意,要么事后得到余涛的追认,才对余涛产生收取工程款项的效力;即使有证据证实***与余涛之间系合伙关系,由于系余涛与罡泰公司签订项目经营承包协议,在没有余涛明确授权***有权领取款项的情况下,***并不当然在案涉工程中享有领取工程款的权利。
余涛与罡泰公司在承包协议中约定“所有财务、资金流量均进个人账户”。按照双方的约定,罡泰公司从发包方收取工程款后,原则上应当支付到余涛个人账户中。罡泰公司对外支付的款项,包括向***、**支付的款项,支付之前,经过余涛认可的部分,支付之后余涛予以追认的部分,可以作为罡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罡泰公司在未取得余涛同意情况下,于2016年1月28日任命***为14#-17#楼工程项目负责人,于2016年11月8日任命***为19#-20#楼项目负责人,***的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其委托人罡泰公司承担,不对余涛产生法律效力。其对外支付的款项,余涛事后追认的部分,可以认定为支付给余涛的工程款。
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实际施工人所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施工人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施工人按照约定交纳管理费、交付税金,支付材料款、支付民工工资、在质保期内进行维修等,已经没有施工内容。罡泰公司任命***为14#-17#楼以及19#-20#楼项目负责人,均系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收取款项后,只能用于交纳管理费、交付税金,支付材料款、支付民工工资、在质保期内进行维修等,其收取的款项得到余涛的认可或者追认的部分,可以认定为用于案涉工程,其收取的款项中没有凭据证实其实际用于案涉工程项目的部分,则属于完成罡泰公司委托或者任命的事务不当,有违诚实信用,其无合同依据或者法律依据收取占用该部分款项,罡泰公司有权要求***返还其没有实际用于案涉工程项目的部分款项。***与**系夫妻关系,款项收取往来大多经由**的账户,***与**应当共同承担返还责任。19#-20#楼工程是否完成结算,与***及**是否应当向罡泰公司返还款项无关。综合上述,***与**应当返还的数额为23152290元(24879987元-207684元-657362.43元-462650.57元-400000元)。
关于资金占用费问题。在***接受罡泰公司委托或者任命处理案涉项目工程事务时,双方没有约定款项未实际用于案涉工程应当支付的利息及其标准,故罡泰公司请求从2012年8月15日起,要求***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只支持从立案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关于保险担保费28800元,律师费50000元,罡泰公司要求***与**承担,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与**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罡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资金2315229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315229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湖北罡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170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700元,由***与**共同负担162600元,湖北罡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案涉工程信息资料费发票一份。
证据二、证人张某、舒某、蔡某、王某、尹某的证人证言。
证据三、武汉鸿嘉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8月6日的证明一份、武汉鑫宏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8月6日的证人证言一份、营业执照二份。
证据一至证据三共同证明:1.武汉市江夏区建筑管理站收取的29500元信息资料费,系由***、**交纳,***参与了案涉工程,负责工程前期的准备工作。2.案涉工程加气块、钢材、混凝土等主要建材供应事项系由***负责。3.***参与了案涉工程,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罡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资表一组,证明余涛和***均非罡泰公司员工,实际上也未在罡泰公司担任任何职务。
证据二、记账凭证一组、收条一份、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一份、对公账户活期交易明细一份、转账支票存根二张、豹山14#-17#楼支付明细一份,豹山村委会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4日、2019年8月6日的证明二份,结合***的银行账单、余涛对2000万元承担了全部利息以及余涛的项目财务人员张松签字的支付明细,应当可以推断出余涛在2014年1月前知道2000万元工程款已经支付给了余涛和***。
证据三、落款日期为2020年10月15日的说明一份、武汉市建良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10月16日的说明一份,证明罡泰公司是权利主体。
证据四、(2020)鄂01民再1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案的上诉人罡泰公司与被上诉人余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结,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余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武汉鸿嘉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0日的证明一份、蔡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对账单一份、支付凭证一组,证明2015年1月10日,武汉鸿嘉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授权蔡某与余涛实际施工的14#-17#楼办理货款结算和以其私人账户收取款项,当天经和余涛的工作人员张松、韩英鹏确认余涛应付材料款128万元,此款已经由余涛全部付清。
证据二、武汉鑫宏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决算单一份、支付凭证一组,证明2016年11月1日,武汉鑫宏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经与余涛工作人员张松、韩英鹏确认余涛应付材料款4973390元,此款已经由余涛全部付清。
证据三、武汉市江夏区瑞祥和建材经营部的联系函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支付凭证一组,证明2013年12月10日,武汉市江夏区瑞祥和建材经营部向余涛项目部发出联系函对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4月19日的已付款数额和欠款违约进行了确认。2014年8月13日在委托书中确认余涛向武汉市江夏区瑞祥和建材经营部已经支付全部货款1480万元。
经质证,罡泰公司对于***、**提交证据的意见为: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在武汉市江夏区建筑管理站收取的29500元信息资料费由***、**交纳没有异议,对案涉工程加气块、钢材、混凝土等主要建材供应事项系由***负责无异议,***参与案涉工程前期的准备和后期的验收,与罡泰公司进行业务对接,是否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由法庭判断。
余涛对于***、**提交证据的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单位证明应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罡泰公司提交证据的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以罡泰公司名义借来的钱分别打给***、余涛后,罡泰公司仅要求***出具收条,并在支票存根上签字的行为,结合上次法庭调查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恰好证明了***与该笔款项存在关联关系,并且根据该组证据第六、八项可知余涛对***领取该笔款项是认可的。至诉前,余涛从未提出过异议,这两点共同说明***领取该笔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证据三的2020年10月16日武汉市建良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三的2020年10月15日的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王凤姣本人出具的说明应由其本人签字,而不是加盖罡泰公司的公章。通过查看原件,原件上也没有王凤姣本人的签字,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罡泰公司超出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表示反对。另外,该案中审理的是余涛与罡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本案应围绕***、**与罡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或法律上的关系进行审理。
余涛对于罡泰公司提交证据的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余涛是挂靠在罡泰公司名下,确实没有在罡泰公司领取工资。余涛属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是承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交管理费。证据二的记账凭证、财政授权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且财政支付凭证并非余涛提交。只能证明是政府借款给罡泰公司,***没有参与。证据二的收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二的对公账户活期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余涛仅收到800万元,对1200万元不知情。证据二的转账支票存根中的1200万元并非余涛办理,余涛并未收到该1200万元,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二的转账支票存根中的800万元是余涛的工作人员办理,余涛收到了该款项,但是当时在单位主管没有签名。证据二的豹山14#-17#楼支付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100万元是政府转到罡泰公司,其中的1200万元余涛没有收到。证据二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余涛不认可罡泰公司转给***的1200万元,余涛并未对这件事情经手。证据三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是审理中获得的,应作为新证据使用。
***、**对于余涛提交证据的意见为: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一、本案并非建筑工程纠纷,余涛与材料商的具体付款金额与本案无关。二、余涛提供的证据正好和***、**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主要材料款的结算是供应商和***衔接之后再和余涛、张松进行具体结算,这和***、余涛二人之间的合伙分工也是一致的。
罡泰公司对于余涛提交证据的意见为:证据一不清楚,无法核实。证据二中罡泰公司代付的三笔50万元、两笔28万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的证据不清楚,无法核实。证据三中罡泰公司支付的300万元和200万元予以认可,其他的证据不清楚,无法核实。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罡泰公司向***、**支付相应工程款后,如果***、**没有把款项用于工程,***、**就失去了获得款项的法律和事实依据,那么罡泰公司支付的款项应当由***、**退还给罡泰公司。
本院认为,对于***、**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因除***、**就案涉工程向武汉市江夏区建筑管理站交纳了29500元信息资料费的证明目的外,该三组证据无法达到其他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关于***、**就案涉工程向武汉市江夏区建筑管理站交纳了29500元信息资料费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该三组证据的其他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对于罡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因***、**、余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罡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因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罡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中武汉市建良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10月16日的说明一份,因***、**、余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于罡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中落款日期为2020年10月15日的说明一份,因该证据系罡泰公司所出具,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罡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因***、**、余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余涛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因该三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二审中,罡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一份,认为本案需以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5民再2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要求本案中止诉讼。本院认为,因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19)鄂0115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而本案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故罡泰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规定的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本院对其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就案涉工程向武汉市江夏区建筑管理站交纳了29500元信息资料费。
二审还查明,关于上诉人罡泰公司与被上诉人余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鄂01民再1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案在“本院认为”中论述“罡泰公司对外支付的款项,包括向***、**支付的款项,经过余涛同意或者追认的,可以认定为罡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罡泰公司未经余涛同意任命***为14#-17#楼工程项目负责人,***行为的法律后果由罡泰公司承担,不对余涛产生法律效力。***对外支付的款项,经余涛追认的,可以认定为支付给余涛的工程款。余涛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论***与余涛之间系何种关系,***在案涉工程中领取款项,只有经过余涛同意或者追认的,才对余涛产生收取工程款项的效力。”该案判决:“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5民再2号民事判决;二、湖北罡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余涛支付工程款21263819.7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余涛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罡泰公司承建案涉14#-17#楼、19#-20#楼工程后,交由余涛组织施工,余涛与罡泰公司签订项目经营承包协议约定,由余涛自行组建项目管理班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余涛于2015年4月8日完成了案涉14#-17#楼工程验收并移交豹山村委会。余涛亦组织人员对案涉19#、20#楼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6月15日竣工并对房屋进行交接。目前,14#-17#楼、19#-20#楼的质保期内的维修均由余涛安排人员处理。一审法院综合上述事实,认定余涛系案涉14#-17#楼、19#-20#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系案涉14#-17#楼、19#-20#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余涛之间系合伙关系,而且罡泰公司任命***为14#-17#楼以及19#-20#楼的项目负责人,均系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本院作出的(2020)鄂01民再106号民事判决书也已认定,罡泰公司向***、**支付的款项,经过余涛同意或者追认的,可以认定为罡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在案涉工程中领取款项,只有经过余涛同意或者追认的,才对余涛产生收取工程款项的效力,该案亦判决罡泰公司向余涛支付工程款21263819.73元及利息。因此,***所收取罡泰公司的款项中得到余涛的认可或者追认的部分,可以认定为用于案涉工程,其收取的款项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实际用于案涉工程项目的部分,则属于没有法律根据收取的款项,罡泰公司有权要求***返还。***与**系夫妻关系,款项收取往来大多经由**的账户,故***、**应当共同承担返还责任。除一审中查明的***、**用于案涉工程的款项外,二审还查明,***、**就案涉工程向武汉市江夏区建筑管理站交纳了29500元信息资料费。故***、**应向罡泰公司返还23122790元(24879987元-207684元-657362.43元-462650.57元-400000元-29500元)。一审法院对款项数额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应返还的款项中,有九笔系武汉市建良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二笔系罡泰公司财务王凤姣个人支付。首先,关于武汉市建良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罡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武汉市建良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10月16日的说明,拟证明罡泰公司是权利主体,***、**对于该份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关于王凤姣支付的款项,***、**在上诉状中亦认可王凤姣系罡泰公司的财务人员,现***、**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王凤姣有其他的经济往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在一审中针对上述武汉市建良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王凤姣向其付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时陈述“第二组证据2-14号,24879987元恰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关系,所有款项都是***经手。”***、**没有否认收到上述款项的事实,而且上述款项没有用于案涉工程款项的附件凭证。故***、**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认为***领取的1200万元得到了余涛的认可,不应包含在返还款项中。因***、**对其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认为在2019年8月20日以前,中国人民银行并未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审法院采用该利率标准缺乏法律依据。虽然罡泰公司在一审中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考虑到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已被上述利率标准取代,故利率标准应分段计算。***、**应向罡泰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231227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31227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一审法院对利率标准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的该项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5民初3331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罡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2312279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231227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31227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湖北罡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170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700元,由***、**负担162414元,湖北罡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28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61元,由***、**负担157414元,湖北罡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薇
审判员 李 文
审判员 安林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何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