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兴能源(天津)有限公司

中兴能源(天津)有限公司与晋能清洁能源科技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4704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兴能源(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侯为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波,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元,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能清洁能源科技股份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经济开发区1号。

法定代表人:李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哲,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绍良,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兴能源(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能清洁能源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晋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77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4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兴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错误,给上诉人造成实质性损失。本案一审程序中,上诉人依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的规定,向一审法院当庭提起反诉,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到巴基斯坦项目现场排查产品质量问题;并要求被上诉人在扣除质保金的基础上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600余万元”。一审法院应受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并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一审法院无任何理由及法律依据拒绝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给上诉人造成实质性损害。二、一审遗漏案件事实,并未对涉案所有合同进行实质性审查。本案中被上诉人只向法院提交了《组件采购合同》,并未提交作为采购合同组成部分的商务附件及技术协议等附件,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也未对上述附件组织双方进行实质性审查,属于遗漏案件事实,且该事实已影响到双方权利义务的认定。三、一审判决中认定事实错误。1.就质保期而言,相关附件中对于组件的质保期有明确的认定,一审法院没有审查合同附件,错误的认为质保于2017215日截止,同时错误的认定上诉人在质保内未向晋能公司提出质保主张,以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该质保期及是否提供质保主张的认定也必然影响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产品质量纠纷案件的事实认定。2.一审判决中一方面写明“中兴公司已经就其在本案中抗辩的应扣款款项另案起诉了晋能公司,本案不宜重复处理。”,另一方又以“中兴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向晋能公司提出了质保主张”为由认定中兴公司支付质保金的付款义务在先,并以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因一审法院拒绝上诉人的反诉,致使上诉人失去了就产品质量问题一同解决的机会,且判决上诉人承担高额的违约金,给上诉人造成实质性损失。

晋能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中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晋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晋能公司和中兴公司之间签订的《组件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中兴公司支付质保金3 914 047.37元;3、中兴公司支付银行承兑贴息489 566.67元;4、中兴公司支付违约金[截至2017927日共计4 776 809.73元(包括逾期质保金2 033 5103.3710%的违约金2 033 510.34元以及按照每日1‰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 743 299.39元);以4 914 047.37元为基数,自2017928日起至2018124日止,按照每日1‰标准计算;以3 914 047.37元为基数,自20181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1‰标准计算]5、中兴公司赔偿担保费10 800元。

该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92日,中兴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晋能公司签订《组件采购合同》,其中采购合同专用条款约定:货物名称为光伏组件,合同总金额为 203 351 033.7元。以上价格为电汇支付方式计价,如果改为银行承兑支付方式,甲方按每月0.38%的贴现率补偿乙方。乙方应保证其提供的产品及随配附件配置完整,并不限于清单所列。安装调试要求、验收要求、培训要求均见附件2,补充基数标准。交货地点为乙方工厂交货;交货时间为930日前交货30MW1010日前交货20MW;质保期为10年,自乙方交付产品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出具书面验收单之日起算。25年输出功率保证。详见附件4光伏组件产品质保书。预付款为本合同总金额的5%10 167 551.69元,甲方应于20151015日前支付。到货款为合同总额的85%       172 848 378.64元,甲方应于20151225日前支付。质保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0%20 335 103.37元,于甲方验收合格出具书面验收单之日起满一年后的15日内支付,但最晚不晚于2017215日前支付。合同的每一阶段付款金额大于或者等于50万元时,甲方用承兑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招标文件及技术澄清文件、本合同中提及的所有技术要求均对本合同有最终约束力,若有约定不一致的情况,甲乙双方协商决定具体的执行标准。本合同附件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附件如下:商务附件:附件一:付款通知书模板。技术附件:附件1:晶硅光伏组件技术质量标准;附件2:补充技术标准;附件3:组件的包装设计;附件4:有限质保书;附件5:监造检验要求。因验收产生纠纷,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甲方可委托甲乙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质量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货物检测结果为合格的,由甲方承担检测费用;检测结果全部或部分不合格的,则由乙方承担检测费用。合同总金额包括货物价款、随配附件款、备品备件、专用工具、包装费、17%增值税费、签订本合同后交货前乙方赴现场开展技术交底(如有)与数量核实工作及现场勘查工作(如有)所发生的全部相关费用、技术培训费、现场指导安装调试费、乙方指派的技术服务人员和安装调试人员赴现场的差旅食宿费、签证费、往返交通费、其他税金及售后服务(包括质保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赴现场维修所发生的差旅费、交通费、签证费、食宿费、通讯费、维修费、更换费及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费用等一切售后服务费用)等所有费用。以上价格为电汇支付方式计价,如果改为银行承兑支付方式,甲方按每月0.38%的贴现率补偿乙方。质保期自甲方出具书面验收单之日起算,如果非乙方原因,2016131日前甲方仍未出具书面验收单的,质保期自动起算,如果在质保期内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未能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及时解决,给甲方造成产品及维修服务损失的,甲方有权从质保金中扣减相应金额或兑付乙方提供的质保金保函。造成的损失超过质保金或质保金保函的,乙方应补足相应的金额。在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及货物故障,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之内免费给予技术支持;针对货物自身的质量问题及货物故障,有必要进行现场维修时,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7日指派专业技术人员到达现场免费维修、更换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奔赴现场的往返费用、签证费、交通费、食宿费、通讯费以及乙方进行维修费用、更换费用、采取补救措施的费用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针对货物自身的质量问题及货物故障,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给予技术支持或维修、更换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甲方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处理,因此产生的费用和造成的直接损失由乙方承担。在质保期内因货物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甲方可委托甲乙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质量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货物检测结果合格的,由甲方承担检测费用。检测结果全部或部分不合格的,则由乙方承担检测费用。甲方委托甲乙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检验机构的检测结果,证明货物有质量缺陷的,在质保期内乙方应对货物质量问题承担全部责任。乙方交付的货物质量(包括但不限于设备品种、规格、型号、标准等质量要求)、售后服务、技术参数及要求、技术标准等内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甲方可要求乙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等义务以及给甲方造成的直接损失,但是,本合同约定的各种乙方承担的赔偿、违约金总和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因乙方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由乙方负责赔偿。如经乙方书面认可、甲方先行垫付的,有权向乙方追偿,并要求乙方继续承担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交付货物超过15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如甲方解除合同,乙方应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发生逾期的部分货物货款,同时向甲方支付逾期的部分货物货值的百分之十(20%)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实际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赔偿。甲方书面同意接收货物的,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新的交付日期前交付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乙方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逾期货值万分之一(0.001%)的违约金。乙方不能在新交付日期前完成交付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按本条第一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在满足付款条件前提下甲方部分或全部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逾期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0.1%)作为违约金。甲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超过15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如乙方解除合同,甲方仍需支付合同约定的所有货款、银行承兑贴现费,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逾期金额的百分之十(10%)作为违约金。甲方支付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十(10%)。乙方解除合同时,将终止乙方在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任何一方对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间接或附带损失或损害、商誉的损失或者损害或者收入或利润的损失不承担责任。采购合同通用条款约定:甲方从乙方购买、乙方向甲方销售:货物详细信息见本合同专用条款。货物的技术要求见专用条款及附件二。付款方式及发票开具见专用条款。货物在安装调试完毕并完成并网测试后,甲方收到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交的相关资料和文件后,在7日之内依据本合同约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7日内出具书面验收单。乙方应保证所供货物为全新的且质量、规格和性能满足合同约定和货物一般质量要求。质保期内乙方应对其货物、附件和备品备件、随配附件承担质量保证责任。甲方对乙方货物进行的厂检、见证,签署的任何质量合格确认文件并不能免除乙方对产品质量负有的责任。甲方可以从应付给乙方的款项中扣除乙方根据本协议应向甲方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应付款项不足的,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追偿。

同日,中兴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晋能公司签订《组件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为中兴公司与晋能公司《组件采购合同》的补充协议,为主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项目名称为中兴巴基斯坦光伏电站。交货日期:930日前交货30MW1010日前交货20MW,交货地点:工厂交货。本合同的项目现场地具体为:巴基斯坦旁遮普省巴哈瓦尔布尔市Solarpark F地块。乙方保证其货物符合本合同约定及相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以及国际电工委员会(IEC)相关的技术标准。乙方保证其提供的所有货物和包装是全新的且质量合格,符合本合同的约定和图纸(如有)的要求,并符合国家相关规程、规范和标准等,以及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对货物质量、设计、安装、施工、调试、验收、运输等各方面的标准。

晋能公司与中兴公司签署《晶硅光伏组件技术质量标准(巴基斯坦项目)》,载明:本质量标准适用于中兴公司巴基斯坦光伏电站使用的晶体硅光伏组件。该标准作为中兴公司所使用的组件的采购与质量检验标准。该标准的正文部分可作为组件采购合同的技术条款内容提供给供应商。供应商为中兴公司提供的晶体硅光伏组件必须满足(但不限于)该标准的要求。25年有限电能输出质保:乙方保证,从质保开始日开始的二十五年内,依据铭牌上的标称功率Pmax,衰退不超过:第一年衰退2.5%,此后每年衰退≤0.7%,从质保开始日开始后第25年的功率输出效率不低于80.7%;质保开始日是指产品交付至买方之日。乙方的《有限质保书》中相关规定与本补充协议发生冲突时无效,以本协议14条为准。第14条约定:对于本合同组件功率的质保,按照检测时间点划分,如果检测中出现组件不合格情况,双方对质保原则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乙方应该赔付给甲方检测时间点之前由于组件质量问题造成的发电量损失,同时要对检测时间点之后的功率不足进行相应的赔付。对于测试点之前的发电量损失,乙方按照下列公司对甲方予以赔付:赔付金额=W×P=a×b×n×m×22×c×p。其中P为组件价格(按照本合同的价格执行);W为所有组件的缺失的功率值W= a×b×n×m×22×c;a为检测到的不合格组件的比率;b为不合格组件的平均功率缺失值(单位为瓦);n为处罚年限,为两次检测点之间的时间;当两次测量之间的时间大于3年时,n取值为3;m为电站中的总组件数量;c为组件功率不足对系统的影响系数,本合同中c=0.3。赔偿金额不超过组件总价值的5%

合同签订后,晋能公司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中兴公司支付了90%的合同款,并陆续支付质保金16 421 056元。关于质保金的具体付款时间、金额及付款方式,晋能公司称:2017425日给付500万元的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7111日,到期日为2017711日);201768日电汇支付421 056元,2017622日给付500万元的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7527日,到期日为20171127日);2017818日给付500万元的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7816日,到期日为2018212日);2018124日电汇100万元。

中兴公司认可上述付款金额及方式,但表示承兑汇票均于出票当日给付了晋能公司。

在中兴公司前期支付的合同款中,于20151015日给付承兑汇票10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51015日,到期日为2016415日)。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质保期截至时间应为2017215日。

另查一,中兴公司提交其与莱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茵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兴公司委托莱茵公司对太阳能光伏系统的15块组件在STC条件下进行最大功率确定。中兴公司另提交《测试报告》一份,测试报告显示序列号JN2231819211494JN1231822210529JN2231811214211JN2231812210954JN2231730215016JN1231819212658六块组件的最大功率分别为246.8W256.4W250.2W247.5W251.4W263.9W

中兴公司称:上述六块组件的相应标称功率分别为255W255 W260 W260 W265 W265 W。经核算,对应的衰减率分别为-3.22%0.55%-3.77%-4.81%-5.13%-0.42%。中兴公司与晋能公司签订的《组件采购合同》组件一共有约20万块。

另查二,中兴公司称晋能公司提供的组件中有255块存在接线盒虚焊的质量问题。

另查三,中兴公司称根据合同约定,晋能公司应当于930日前交货30MW1010日前交货20MW,但晋能公司实际于2015105日、106日、107日、108日、109日、1020日、10211022日、1023日陆续交货,由此产生逾期违约金共计194 820.85元。

再查一,中兴公司提交《关于履行质保责任的通知》证明其于2017110日向晋能公司要求履行质保义务。晋能公司称其并未收到上述通知。中兴公司另提交20179月、20183月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电子邮件,证明其继续向晋能公司要求履行质保义务。

再查二,庭审中,中兴公司称其已就晋能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及提供产品质量不合格损失另案向晋能公司提起诉讼,目前正在审理当中。

再查三,晋能公司就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支付财产保全担保保费10 800元。

该院认为,中兴公司与晋能公司签订的《组件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兴公司逾期支付质保金,并仍拖欠质保金未付清。关于中兴公司抗辩称应当从质保金中抵扣逾期供货违约金、接线盒虚焊及功率衰退超标的质量损失,一方面,中兴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向晋能公司提出了质保主张,故中兴公司支付质保金的付款义务在先。另一方面,中兴公司已经就其在本案中抗辩的应抵扣款项另案起诉了晋能公司,本案不宜重复处理。综合上述考虑,晋能公司要求中兴公司支付全部未付质保金,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晋能公司要求解除与中兴公司之间的《组件采购合同》,对此该院认为,尽管中兴公司存在逾期支付质保金的情形,但中兴公司已经履行了大部分的合同义务。此外,对于中兴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尚无结论,晋能公司可能还有后续合同义务需要履行,故该院认为双方之间的《组件采购合同》暂不解除为宜,对晋能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晋能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首先,中兴公司不认可晋能公司所称的承兑汇票的给付时间,但其未能提供交付凭证以确定交付时间,故该院对于晋能公司所称的质保金的付款时间及金额予以认可。其次,对于晋能公司按照逾期每日1‰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但双方约定对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该院依法酌减为每日0.5‰。再次,对于晋能公司主张的质保金10%的违约金2 033 510.34元,属于对违约金的重复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晋能公司主张的贴息489 566.67元,有事实及合同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晋能公司主张的担保费,属于其主张权利的合理支出,该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兴能源(天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晋能清洁能源科技股份公司质保金 3 914 047.37元并支付违约金(包括截至201792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 371 649.7元;以491 4047.37元为基数,自2017928日起至2018124日止,按照每日0.5‰标准计算;以 3 914 047.37元为基数,自20181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0.5‰标准计算);二、中兴能源(天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晋能清洁能源科技股份公司贴息489 566.67元;三、中兴能源(天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晋能清洁能源科技股份公司担保费10 800元;四、驳回晋能清洁能源科技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中兴公司提交一审起诉状,证明本案最终的判决结果应当取决于另案的判决结果。晋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这份起诉状是中兴公司的起诉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中兴公司在朝阳法院另行起诉晋能公司的案件已在20203月网上开过一次庭。晋能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兴公司主张晋能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应并案审理;2.关于质保金支付期限的认定;3.关于违约金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中兴公司主张应在本案中并案解决其提出的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对此,据查,双方签订的《组件采购合同》已明确约定质保金最晚不晚于2017215日前支付,中兴公司按合同约定已支付了部分的质保金,且中兴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该期限前向晋能公司提出过质保主张,中兴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质保金并不影响其以产品质量问题主张其相关权利,且中兴公司已于20186月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要求晋能公司赔偿其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遭受的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中兴公司支付质保金的付款义务在先,中兴公司关于产品质量赔偿问题可另案解决,并据此判令中兴公司支付相应质保金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亦不违反法定程序。中兴公司的此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中兴公司主张一审认定的质保期有误,对此,据查,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的质保期截至时间2017215日实为合同约定的质保金的最晚支付期限,与合同约定10年的质保期并不矛盾,故上诉人中兴公司的此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中兴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对此,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组件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质保金最晚不晚于2017215日前支付,本案中,中兴公司逾期支付质保金,并仍拖欠质保金未付清,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中兴公司在质保期内向晋能公司提出了质保主张,故中兴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组件采购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中兴公司逾期付款则应支付相应比例的违约金。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中兴公司应支付晋能公司违约金,并对违约金标准进行适当的调整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兴公司的此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 063元,由中兴能源(天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贵
审  判  员   张清波
审  判  员   邓青菁

年六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郭 莹
书  记  员   陈昭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