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民二终字第00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凯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大道骏达商业中心6楼11、12号。
法定代表人:余张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宏钟,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建洪,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塔桥路68号。
代表人:姚民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子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鲁后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凯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荆州联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中民三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豫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晟、张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宏钟、方建洪,被上诉人荆州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子明、鲁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荆州联通公司一审时诉称:2014年2月17日,监利县公安局“天眼”工程经过监利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确定荆州联通公司为中标人。2014年5月4日,荆州联通公司与凯迅公司签订《监利县公安局“天眼”工程系统集成和运维服务合同书》,约定:荆州联通公司将监利县公安局“天眼”工程系统集成和运维服务发包给凯迅公司,合同总价款为2310万元,建设工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起120天内通过初步测试,其中中心平台服务子系统、机房子系统等,须在合同生效之日起60天内通过初步测试并成功联网使用。合同签订后,凯迅公司开始履行合同,但施工进度严重滞后,逾期没有依约完成工程。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监利县公安局“天眼”工程系统集成和运维服务合同书》;2、凯迅公司向荆州联通公司赔偿违约金115万元;3、凯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凯迅公司辩称:我方从未与荆州联通公司签订《监利县公安局“天眼”工程系统集成和运维服务合同书》,也没有授权他人签订过上述合同及与该合同相关的任何文件,该合同上涉及我方的签名及盖章均为伪造,我方对合同的履行完全不知情,该工程与我方无关。请求依法驳回荆州联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7日,监利县公安局“天眼”工程经过监利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确定荆州联通公司为中标人。2014年3月,凯迅公司对监利县公安局天眼工程系统集成和运维服务提供了报价,并授权陈安祥作为代理人签订谈判文件、签订合同及处理相关事宜。2014年5月4日,经监利县公安局同意,荆州联通公司与陈安祥代表的凯迅公司签订《监利县公安局“天眼”工程系统集成和运维服务合同书》,约定:荆州联通公司将监利县公安局“天眼”工程系统集成和运维服务发包给凯迅公司,合同总价款2310万元。合同第四十三条约定:天眼系统集成建设工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起120日内通过初步测试,其中中心平台服务子系统、机房子系统和容城镇、红城乡范围内前端视频监控点、卡口、分控中心,须在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内通过初步测试并成功联网使用。合同第一百零二条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款,其中第3项约定:除前端监控点外其他子系统超过合同约定的建设期60日未完成,荆州联通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凯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一百二十八条第3项约定:因凯迅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凯迅公司应按合同基准价日5%给予荆州联通公司赔偿。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凯迅公司开始履行合同组织施工。但凯迅公司施工进展严重滞后,至荆州联通公司起诉的2014年7月24日止,凯迅公司没有实现“中心平台服务子系统、机房子系统和容城镇、红城乡范围内前端视频监控点、卡口、分控中心,须在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内通过初步测试并成功联网使用”的履行期限。2014年6月10日,监利县公安局致函荆州联通公司指出合同违约行为。2014年6月19日,荆州联通公司致函凯迅公司要求纠正违约行为,但凯迅公司回函称其未与荆州联通公司签订合同,并否认陈安祥签订合同的行为。2014年7月2日,荆州联通公司再次致函凯迅公司要求确认是否解除合同,但凯迅公司再次复函称未与荆州联通公司签订合同,并明确表示不参与合同履行的计划。
2014年4月19日,凯迅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余张亮是东莞市凯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东莞市凯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陈安祥为我方代理人。我方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我方所签署的本项目(监利县公安局“天眼”工程项目)的谈判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该授权委托书附有陈安祥个人的基本情况及身份证复印件,并加盖了凯迅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余张亮个人的印章。
2014年5月2日,张某在荆州与荆州联通公司工作人员胡明等人吃饭时,表示凯迅公司不参加天眼工程建设,陈安祥的行为不能代表凯迅公司。但张某没有凯迅公司的书面委托与授权。
2011年7月,东莞市凯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成立,其组织机构代码证中记载的有效期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2014年5月28日,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办理注销登记,但没有刊登公告。2014年6月21日,该分公司向荆州联通公司出具《承诺书》,对前期工作表示歉意,并对后面的施工作了具体的安排,《承诺书》盖有分公司印章及陈安祥个人印章。
经凯迅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合同中加盖的名为凯迅公司的印章及陈安祥的签名进行了文书司法鉴定,其结论是:合同中加盖的名为凯迅公司的印章与现凯迅公司提供的印章不同,合同中陈安祥的签名与陈安祥本人提供的签名一致。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陈安祥以凯迅公司的名义与荆州联通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具有效力,即凯迅公司、荆州联通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合同关系。
荆州联通公司认为,陈安祥代表凯迅公司与荆州联通公司签订了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凯迅公司应受合同条款的制约。
凯迅公司认为,合同上加盖的凯迅公司印章是假的,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存在,合同对凯迅公司没有约束力,应由陈安祥个人对合同条款负责。
原审法院认为:应该认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凯迅公司、荆州联通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理由是:一、陈安祥是凯迅公司的合法代理人,陈安祥代表凯迅公司与荆州联通公司签订的《监利县公安局天眼工程系统集成和运维服务合同书》合法有效。1、关于陈安祥的代理身份的确定,有如下证据证实:凯迅公司为签订合同向荆州联通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法人代表余张亮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上述文件中凯迅公司均加盖了公司印章。其中授权委托书中的授权为:陈安祥代表凯迅公司与荆州联通公司进行谈判、签订合同和处理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凯迅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陈安祥是凯迅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凯迅公司应当对其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关于凯迅公司提出陈安祥加盖在合同中的印章是假的,本案合同应认定无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案中,凯迅公司已对陈安祥作出了明确授权,其授权书提交给了荆州联通公司,陈安祥也是在凯迅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与荆州联通公司订立的合同。因此,陈安祥代表凯迅公司所签署的合同,无论是否加盖凯迅公司的印章,都直接约束凯迅公司,该合同都应认定有效。二、凯迅公司在本案合同订立前具有明确的缔约意愿,合同订立后没有提出异议,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内已实施了部分履约行为。1、多份证据证实凯迅公司具有与荆州联通公司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凯迅公司除向荆州联通公司提供了授权委托的文件外,还向荆州联通公司提供了施工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监利县公安局天眼工程系统集成和运维的总报价》。这些证据都证实凯迅限公司具有十分明确的缔约意愿。2、陈安祥代表凯迅公司与荆州联通公司合同签订后,没有证据证明凯迅公司对合同的订立提出了异议。在合同约定的履约期限内,凯迅公司已实施了部分履行合同的行为,这一事实有凯迅公司所属的荆州分公司于2014年6月21日向荆州联通公司发出的《承诺书》证实。凯迅公司下属的分公司的行为对凯迅公司是具有约束力的。凯迅公司所属的荆州分公司的履约行为,应认定为凯迅公司的履约行为,说明凯迅公司对本案合同没有异议。3、在本案合同订立前,案外人张某告知胡明不订立本案合同以及撤销了对陈安祥的授权,但凯迅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向荆州联通公司出具的函中清楚的表述:“当时未明确撤销对陈安祥的授权委托”。且张某既不是凯迅公司员工,也无凯迅公司书面授权,胡明虽是荆州联通公司员工,但并非荆州联通公司授权的办理涉案工程的代理人。由此,由案外人张某口头表达的凯迅公司不订立合同及撤销对陈安祥授权的意思表示对荆州联通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三、按照荆州联通公司、凯迅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第四十三条的约定,凯迅公司应当在合同生效后60日内,完成中心平台、机房子系统和容城镇、红城乡范围内前端视频监控点、卡口、分控中心的初步调试并联网使用,但是直到荆州联通公司起诉时,凯迅公司也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对此,凯迅公司具有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荆州联通公司、凯迅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约定,凯迅公司违约后,荆州联通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按合同基准价2310万元的5%/日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荆州联通公司诉请解除合同和要求凯迅公司承担违约金11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与东莞市凯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监利县公安局“天眼”工程系统集成和运维服务合同》;二、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东莞市凯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68050元,由东莞市凯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凯迅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凯迅公司与荆州联通公司签订的《监利县公安局“天眼”工程系统集成和运维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并予以解除,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2014年5月2日,凯迅公司委托张某向荆州联通公司明确表示不参加天眼工程、陈安祥不能代表凯迅公司。2、2014年5月4日双方签订合同上的印章系伪造。3、凯迅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7月2日两次致函荆州联通公司,明确否认与荆州联通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了当事人解除合同的程序: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荆州联通公司未经上述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解除合同之诉,应予驳回。(二)即便凯迅公司与荆州联通公司签订了《监利县公安局“天眼”工程系统集成和运维服务合同》,也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合同的效力。1、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招投标法规定,合同应为无效。荆州联通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的中标项目全部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了凯迅公司。违反了招投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应认定无效。2、无论《监利县公安局“天眼”工程系统集成和运维服务合同》认定为分包还是转包,均应当认定为无效。3、监利县公安局《关于确认监利县“天眼”工程项目分包单位的函》的确认不能改变合同的效力。4、涉案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第三条约定本项目采取“运营商建设、政府租赁、公安使用”的模式进行,但荆州联通公司并未经过任何招投标程序,与凯迅公司订立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涉案合同应为无效。(三)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荆州联通公司,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荆州联通公司不仅违背原合同约定的工期,还在明知法律禁止的情况下,将工程分包、转包给凯迅公司。荆州联通公司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四)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凯迅公司两次发函表示未签订合同,提醒荆州联通公司做好合同善后事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荆州联通公司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荆州联通公司承担。
荆州联通公司辨称:1、原审法院认定《监利县公安局“天眼”工程系统集成和运维服务合同书》合法有效,并予以解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荆州联通公司只是将合同中的安装施工等工程分包给凯迅公司,并经监利县公安局确认,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3、双方签订的合同已部分履行,凯迅公司称未履行无事实根据。
二审期间,凯迅公司向本院提交《湖北省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维修登记备案书》,拟证明凯迅公司不符合承接人的资质要求。
荆州联通公司质证认为:凯迅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二审中的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凯迅公司提交的《湖北省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维修登记备案书》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
荆州联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凯迅公司与荆州联通公司签订的《监利县公安局“天眼”工程系统集成和运维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证人张某在一审庭审时陈述,2014年5月2日张某与荆州联通公司的工作人员胡明等人一起吃饭,口头表示凯迅公司不参加天眼工程,陈安祥不能代表凯迅公司。但张某既非凯迅公司员工,也没有凯迅公司的书面授权,胡明亦非荆州联通公司授权的办理涉案工程代表人,故张某的行为对荆州联通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虽然经鉴定涉案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与凯迅公司提供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但合同上有陈安祥的签字,且2014年4月19日凯迅公司对陈安祥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陈安祥与荆州联通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合同上是否加盖凯迅公司印章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凯迅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7月7日两次回函荆州联通公司,并在2014年6月23日回函中表述“当时未明确撤销对陈安祥的授权委托”,另凯迅公司向荆州联通公司提供了授权委托书、施工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监利县公安局天眼工程系统集成和运维的总报价》,以上证据证明凯迅公司对陈安祥的行为知晓并予以认可。陈安祥代表凯迅公司与荆州联通公司签订合同后,凯迅公司对合同的订立未提出异议。凯迅公司所属的荆州分公司于2014年6月21日向荆州联通公司发出的《承诺书》证实,在合同约定的履约期限内,凯迅公司已部分履行合同的义务。合同第四十三条明确约定:凯迅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60日内,完成中心平台、机房子系统和容城镇、红城乡范围内前端视频监控点、卡口、分控中心的初步调试并联网使用。但直到荆州联通公司起诉时,凯迅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凯迅公司具有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荆州联通公司依据合同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约定,请求解除双方合同并要求凯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监利县公安局“天眼”工程系统集成和运维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并予以解除并无不当。荆州联通公司经合法的招标程序取得监利县公安局“天眼”工程项目后,将合同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凯迅公司,并经监利县公安局书面同意,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凯迅公司提出《监利县公安局“天眼”工程系统集成和运维服务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凯迅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东莞市凯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豫琳
代理审判员 张 炎
代理审判员 胡 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华 卉